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3120884 號
訴願人 鼎○不動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張○翔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7 月 13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061331984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坐落本市○○區○○路 79 號地下 1 樓及地下 2 樓建築物(領有 85
中使字第 502 號變更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停車空間」,下稱系爭建築物)之
使用人。前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6 年 4 月 13 日現場勘查,查得系爭建
築物涉有未經核准擅自變更車道為停車位及增設停車格之變更使用行為,經原處分機
關以 106 年 4 月 17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60710372 號函請訴願人於 106 年 5
月 17 日前以書面陳述意見或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在案。嗣經原處分機關於 106 年
6 月 1 日至現場複查,現場仍有前開違規情形,爰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命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且限於 106 年 10 月
15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依內政部 88 年 10 月 18 日臺內營字第 8809121 號函釋:「建築物於申領
使用執照後,僅於原核准之停車空間範圍內,重新劃線增加停車位數,在不涉
及其他使用空間之變更,亦無違反上開條文第 3 款應設置雙車道之規定者,
尚無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規定,其出售之停車位尺寸,如有違反停車空間之相
關規定,視為私權行為,循司法途徑解決。」,是本案有關車位增設部分實屬
私權且無涉建築法第 73 條規定。
(二)又就本案所涉接待中心及分間牆事務,係屬私權行為,未影響他人權益,且已
自行拆除改善完竣,是以善為,準此准予免受處分,理應合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訴願人於行政處分機關 106 年 6 月 1 日至現場複查時,
訴願人雖已將接待中心拆除完畢,惟仍有未經核准變更車道為停車位及增加停車
位數量,與原核准內容不符之變更使用行為,不符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
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縱訴願人事後將室內分間牆等拆除,自行恢
復原狀完竣,無礙先前違規事實之認定,當不能卸免其違規應負之行政責任等語
。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建
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
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
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
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
更使用類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
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
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
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
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
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
物者。」。
三、末按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8 條:「本法第 73 條第 2 項所定有
本法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
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規定如下:…
五、建築物或法定空地停車空間之汽車或機車車位之變更。…。」。
四、卷查,系爭建築物前經原處分機關於 106 年 4 月 13 日現場勘查,涉有未經
核准擅自變更車道為停車位及增設停車位之變更使用行為,經原處分機關以 106
年 4 月 17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60710372 號函請訴願人於 106 年 5 月 17
日前以書面陳述意見或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在案。嗣經原處分機關於 106 年 6
月 1 日至現場複查,現場仍有前開違規情形,此有系爭建築物變使平面圖、原
處分機關 106 年 4 月 13 日及 106 年 6 月 1 日勘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
等影本附卷可稽,本件違規事證,足堪認定。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
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以系爭號函併附同
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命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且限於 106 年
10 月 15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本案依內政部 88 年 10 月 18 號臺內營字第 8809121 號函釋,
有關車位增設部分實屬私權且無涉建築法第 73 條規定云云。然查訴願人擅自變
更使用部分已跨至車道,涉及其他使用空間之變更,而與前開函釋所指於原核准
之停車空間範圍內,重新劃線增加停車位數(調整車位大小或排列方式)之情形
不符,是訴願人仍需依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之規定,辦理變更使用執照始得
為之。又訴願人陳稱本案所涉接待中心及分間牆事務已自行拆除改善完竣一節,
查原處分機關據為裁處之違規事實為「未經核准擅自變更車道為停車位及增設停
車位之變更使用行為」,至訴願人所陳增設接待中心及變更分間牆等擅自進行室
內裝修部分,則與本案之裁罰無涉,縱訴願人已自行改善,亦無礙本案違規事實
之認定,是前開訴願主張,尚難執為免罰之論據。從而,本案原處分機關依法裁
處,尚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命停止違規行為、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
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
)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命停止違規行為、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均不服,得於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
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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