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3120885 號
訴願人 幸○讚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王○泉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6 月 20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061127517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 332 巷 9 號 1 至 8 樓建築物(領有 103
年莊使字第 445 號使用執照及 104 年莊變使字 216 號變更使用執照,變更後核
准用途為「旅館(B 類 4 組)」,下稱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經原處分機關於民
國(下同)106 年 6 月 5 日至系爭建築物稽查,現場經本府觀光旅遊局認屬經營
「旅館」(市招:幸○讚精品飯店),係供作「旅館(B 類 4 組)」使用,現場涉
有安全梯門或特別安全梯門(位置:7 樓通往露臺、5 樓東側中間及 2 樓餐廳)不
能自動回復之公安缺失,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6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1 目之規定,原處分機關爰認訴願人業已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
依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
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附表二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6 年 7 月 20 日前改善完竣。訴願人不服,提起
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已於 6 月 10 日請施作廠商翔○有限公司,派人將安全
梯門(7 樓通往露臺、5 樓東側中間及 2 樓餐廳)加裝自動回歸設備,有出貨
單可證。惟安裝完畢後,經訴願人自行檢查後,發現安全回歸阻尼器有瑕疵,故
又退回設備並待廠商重新安裝及校正安全門自動回歸速度,以致耽誤而未於期限
內陳述意見,爰提起訴願,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經原處分機關於 106 年 6 月 5 日現場稽查時依行政程
序法第 102 條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機會並已當場告知該場所現場受僱人轉請訴
願人於 106 年 6 月 17 日前以書面陳述意見,惟訴願人逾期未陳述意見,又
未能具體舉證無違法之事實,訴願人前開主張,委不足採。又縱訴願人已於事後
改善,亦不影響先前違規事實之成立,當不能卸免其違規應負之行政責任,是其
所述尚難執為免罰之依據。原處分機關之裁處,依法應屬允當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建
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
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
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
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
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有左
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
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
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
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
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
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規定:「違反本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之
裁罰基準依附表二至附表十之規定。」其附表二:「違反規定:建築法第 77 條
第 1 項、建築法第 91 條 1 第 1 項第 2 款【公共安全檢查缺失】;建築
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每 1 年 1 次場所【第一型】,第一次處罰鍰六
萬元。限期 1 個月改善或補辦手續或停止使用。」。
三、末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6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1 目:「防火
門窗係指防火門及防火窗,其組件包括門窗扇、門窗樘、開關五金、嵌裝玻璃、
通風百葉等配件或構材;其構造應依左列規定:三、常時關閉式之防火門應依左
列規定:(一)免用鑰匙即可開啟,並應裝設經開啟後可自行關閉之裝置。」。
四、卷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經原處分機關於 106 年 6 月 5 日至
系爭建築物稽查,現場經本府觀光旅遊局認屬經營「旅館」(市招:幸○讚精品
飯店),係供作「旅館(B 類 4 組)」使用,現場涉有防火門(位置:7 樓通
往露臺、5 樓東側中間及 2 樓餐廳)不能自動回復之公安缺失,不符建築技術
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6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1 目之規定,此有稽查當日
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認訴
願人業已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
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附表二規
定,以系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6 年 7
月 20 日前改善完竣,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已於 6 月 10 日請施作廠商翔○有限公司,派人將安全梯門(
7 樓通往露臺、5 樓東側中間及 2 樓餐廳)加裝自動回歸設備,有出貨單可證
一節。查訴願人就本案之違規事實並不爭執,亦自承系爭建築物存有防火門不能
自動回復之公安缺失(近期始加裝自動回復設備),是本案違規事證明確,訴願
人縱於事後進行改善作業,亦無從解免其先前已成立之違規責任。又訴願人訴稱
因廠商設備有瑕疵,為等待廠商重新安裝以致耽誤,而未於期限內陳述意見云云
,查原處分機關既已依法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訴願人未為陳述,其行政
程序亦難謂有瑕疵,訴願人前開主張,尚難執為免罰之論據。從而,本件原處分
機關依法裁處,尚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改善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改善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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