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5959109人
號: 1063120874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61529977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73、77、9、91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 第 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3120874  號
    訴願人  羅○宮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梓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6  月 19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061156834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位於本市○○區○○街 19 巷 3  弄 20 號 1  樓及地下 1  層建築物(領有 82 
使字第 1220 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住宅、自用儲藏室」,下稱系爭建築物)
,前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5 年 11 月 30 日現場勘查,查得系爭建築物地
下 1  層部分現況「供停車空間使用」,與原核准用途不符,且其 1  樓前側(原核
准用途為「平面停車空間」)涉有未經核准擅自「塗銷停車位、破壞外牆、增設車道
通往地下室」之變更使用行為,已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遂依同法第 9
1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
規定,以 105  年 12 月 15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52399956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命立即停止違規行為且限於 106  年 3  月
2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在案。嗣經原處分機關於 106  年 6  月 9  日再度派員至
現場複查,現場仍有前開違規情形,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第 2  次經查獲違反建築
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規定,以系爭號函併
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8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6  年 9  月 30 日前改善或
補辦手續。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
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案之裁罰對象應為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人(共有人共 10 人)
    且其等亦為實際使用人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起造人,且訴願人之負責人亦為系爭建
    築物之所有權人之一,前經原處分機關於 105  年 11 月 30 日現場勘查,已於
    現場告知訴願人,系爭建築物涉有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
    第 2  項規定,經原處分機關以 105  年 12 月 15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5239995
    6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在案
    ,經查該行政處分書訴願人亦已繳納並無異議。復經民眾陳情,原處分機關復於
    106 年 6  月 9  日再度派員至現場複查,現場仍涉及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
    訴願人之現場代表人(王○明先生)並於紀錄表上簽名並承認該違規態樣即為訴
    願人所為,此有勘查記錄表可稽,其違規內容係針對 1  樓前側(原核准用途為
    「平面停車空間」)「停車位滅失、破壞外牆、增設車道通往地下室」,該違規
    行為係起造人所施作,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建
    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
    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
    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
    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
    更使用類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
    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
    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
    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
    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
    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
    物者。」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以下簡
    稱裁罰基準)第 3  點附表 1:「建築物用途分類為 A2、C1、C2、D2、D3、D4
    、E4、F4、G1、G2、G3、H2【第三順序】,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及同法
    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1  次處罰鍰 6  萬元第 2  次處罰鍰 8  萬元
    。…」。
三、另按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度判字第 114  號判決略以:「按建築法係為『維護
    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等目的,針對各種建築行為與
    建築物安全之管理所實施的建築管制法律(建築法第 1  條參照)。從建築法的
    規範架構,可區分為對建築實施行為之管制,以及對建築物本身之管制,其所課
    予之義務,即分屬『行為責任』範疇與『狀態責任』範疇。使用執照核發後,作
    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由擅自變更之行為人負擔『行為責任』;至於使
    用執照核發後,未維護建築物之合法使用與其構造設備之安全之所有權人、使用
    人應負擔『狀態責任』,蓋依前揭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
    人、使用人被法律課予維護建築物於法定狀態(建築物受到合法使用),以及建
    築物之構造與設備安全(抽象的行政法上義務),此等義務並未被預設須以特定
    面貌的『行為』來履行,只要建築物出現不符法律所要求的狀態,即出現法所欲
    排除的危險狀態,即已構成狀態責任義務的違反,並非必須有導致違規狀態的人
    之行為存在,其所歸責於『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者即是『狀態責任』。又使用執
    照核發後,將建物作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之行為人,若是該建物所有權人或
    使用人,即同時負擔『行為責任』與『狀態責任』,而有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及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之競合狀態。雖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及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之法律效果,均應依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規定處置;惟
    按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之適用,係『行為責任』,而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則屬『狀態責任』。」。
四、卷查,系爭建築物前經原處分機關於 105  年 11 月 30 日現場勘查,查得訴願
    人未經核准擅自「塗銷停車位、破壞外牆、增設車道通往地下室、將自用儲藏室
    作為停車空間使用」之變更使用行為,經原處分機關以 105  年 12 月 15 日新
    北工使字第 1052399956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命
    立即停止違規行為且限於 106  年 3  月 2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在案。嗣經原
    處分機關於 106  年 6  月 9  日再度派員至現場複查,現場仍有前開違規情形
    ,此有系爭建築物原核准圖說、使用執照、原處分機關 106  年 6  月 9  日勘
    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本件違規事證,足堪認定。是原處分機關
    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且屬第 2  次經查獲,依同法第 9
    1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裁罰基準第 3  點附表 1  規定,以系爭號函併附同文
    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8  萬元罰鍰,並命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且限於 106  年 9 
    月 3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本案之裁罰對象應為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人且其等亦為實際使用人
    云云。按前開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度判字第 114  號判決意旨,使用執照核發
    後,作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由擅自變更之行為人負擔「行為責任」,
    且應依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處罰;至於使用執照核發後,未維護建
    築物之合法使用與其構造設備之安全之所有權人、使用人應負擔「狀態責任」,
    並應依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處罰。查本案之違規態樣既為訴願人所
    施作(訴願理由就此事實並未爭執),屬其行為違反行政法義務,亦即該當建築
    法第 73 條第 2  項所定違反「行為責任」之情形。又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人及
    使用人,雖因未維護系爭建築物之合法使用狀態,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
    規定,而應負擔「狀態責任」,惟按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 1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
    會議:「依 84 年 8  月 2  日修正公布之建築法第 90 條第 1  項(相當於現
    行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規定,對於違反同法第 73 條後段(相
    當於現行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擅自變更使用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建築
    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建築主管機關究應對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處罰,應就
    其查獲建築物違規使用之實際情況,於符合建築法之立法目的為必要裁量,並非
    容許建築主管機關恣意選擇處罰之對象,擇一處罰,或兩者皆予處罰。又行政罰
    係處罰行為人為原則,處罰行為人以外之人則屬例外。建築主管機關如對行為人
    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對建築物所有權人處罰。」,是本案原處分
    機關即應優先以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之行為人(即訴願人)為裁處對象,而非
    以負狀態責任之所有權人為裁罰對象,訴願人前開所執,容有誤解。從而,本案
    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尚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命停止違規行為、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
  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
  )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命停止違規行為、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均不服,得於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
  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