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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63120870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61519595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罰法 第 8 條
建築法 第 2、73、9、91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 第 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3120870  號
    訴願人  許○傑即可○卡養生館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7  月 10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061270191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段 232  號 1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之
使用人,系爭建築物領有 70 使字第 3627 號使用執照,其使用分區為「住宅區」,
原核准用途為「店鋪(G 類 3  組)、住宅(H 類 2  組)」。經本府公安聯合稽查
小組於民國(下同)106 年 6  月 23 日至現場稽查,系爭建築物經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本府經濟發展局)認定經營「瘦身美容場所」,並設置 6  間包廂,將場所加以
區隔,有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為「按摩場所(B 類 1  組)」之違規情事,原處分
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系爭號函併
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6  年 7  月 2
4 日前改善或補辦變更使用執照手續。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因未諳法令,違規使用,並非故意觸犯法令,懇請原處分
    機關從寬處理,免除罰鍰,訴願人已將布簾拆除,目前為無隔間且非包廂式之 G
    3 類組按摩場所,已符規定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系爭建築物領有 70 使字第 3627 號使用執照,其使用分區為「住宅區」,
      原核准用途為「店鋪、住宅」。經本府公安聯合稽查小組於 106  年 6  月 2
      3 日至稽查結果,現場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本府經濟發展局)認屬經營「瘦
      身美容場所」使用(市招:可○卡瘦身美容中心);按內政部營建署 100  年
      12  月 9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 1000810874 號函釋:「建築物主體用途如非屬
      提供作為運動休閒場所使用,應視其場所區隔(包廂)情形,比照…理髮(理
      容)場所、按摩場所及美容院等使用項目…」,本場所美容瘦身中心非屬提供
      作為運動休閒場所使用,並設置 6  間包廂,將場所加以區隔或包廂式,依上
      開函釋應認屬「按摩場所(B 類 1  組)」使用,業已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
(二)次查系爭建築物場所商業登記名稱「可○卡養生館」,營業項目「瘦身美容業
      」,經查商業登記之核准與土地及建物是否合法使用係屬二事,商業實際經營
      業務場所應符合都計、建管、消防等法令規定,該場所按摩空間以懸掛拉簾方
      式營運,將按摩空間加以區隔 6  處,實已具區隔事實,恐影響逃生避難,屬
      「按摩場所(B 類 1  組)」使用,縱訴願人已將布簾拆除為無隔間且非包廂
      式之 G3 類組按摩場所,因屬事後改善行為,無礙於先前違規事實之確立,仍
      須按稽查當時認定之違規事實依法裁罰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府
    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
二、次按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
    更使用類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
    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
    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
    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
    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
    強制拆除:一、違反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
    者。」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附表一「建築物用途分類為
    A1、B1、B2、B3、B4【第一順序】,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及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1  次處罰鍰 6  萬元……。」。
三、末按內政部 100  年 9  月 26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 1000808342 號函釋略謂:「
    ……一、……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下稱本辦法)第 2  條第 1  項
    附表一及第 2  項附表二規定,『供娛樂消費,且處封閉或半封閉之場所』歸屬
    B-1 類組,其使用項目舉例包括『……按摩場所(將場所加以區隔或包廂式為人
    按摩之場所)』;另『供一般門診、零售、日場服務之場所』歸屬 G-3  類組,
    其使用項目舉例包括『……按摩場所(未將場所加以區隔或包廂式為人按摩之場
    所)』……」100 年 12 月 9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 1000810874 號函釋略謂:「
    ……是關理髮(理容)、按摩等類似場所置有內部裝修材料、設施設備或其他物
    品,將該場所加以區隔為封閉(包廂式)或半封閉空間,致影響防火避難設施者
    ,應依本辦法上開條文認定為 B-1 使用組別。」。
四、卷查,系爭建築物領有 70 使字第 3627 號使用執照,其使用分區為「住宅區」
    ,原核准用途為「店鋪(G 類 3  組)、住宅(H 類 2  組)」。經本府公安聯
    合稽查小組於 106  年 6  月 23 日至現場稽查,發現系爭建築物有未經核准擅
    自變更使用為「按摩場所(B 類 1  組)」之違規情事,此有系爭建築物使用執
    照存根、106 年 6  月 23 日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
    表及採證照片數幀附卷可憑,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
    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
    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裁處訴願人新臺幣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6
    年 7  月 24 日前改善或補辦變更使用執照手續,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因未諳法令,違規使用,並非故意觸犯法令,目前已將布簾拆除
    ,現況為無隔間且非包廂式之 G3 類組按摩場所,已符規定云云。惟按行政罰法
    第 8  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又縱訴願人已將布簾拆除
    ,亦屬事後改善行為,委難據此解免先前已經成立之違規責任。準此,訴願人所
    訴,核無理由,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補辦手續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補辦手續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
  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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