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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63120851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61482295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73、9、91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 第 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3120851  號
    訴願人  躍○○三有限公司
    代表人  謝○娟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6  月 14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061085644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新北市○○區○○○路 12 號 7  樓建築物(領有 83 使字第 1388 
號使用執照,其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原核准用途為「集合住宅(H 類 2  組)」
,下稱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6 年 5  月 26 日現
場稽查,現場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本府體育處)認定係為經營「運動訓練班」(市
招:C00000  女性專用 30 分鐘健身中心),供作「運動訓練班(D 類 5  組)」使
用,涉及未經核准擅自變更用途,已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
爰依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
裁罰基準第 3  點附表 1  規定,以系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6  年 9  月 2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訴願人不服
,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於 105  年年底接獲總公司通知,建築物使用類組應變更
    為「運動訓練班(D 類 5  組)」使用,惟系爭建築物係屬承租,若要改變建築
    物使用用途,須房東同意,惟房東對此變更目的與手續並不了解,並有多諸多考
    量,如之後可能承租業種以及是否出售等等因素,經過多次溝通與協商,今年 4
    月始取得房東同意進行變更。又系爭建築物歸類為 D  類 5  組之後,相關公安
    及消防設施也應一併檢討,以符合法令規定,需要相當時間處理,訴願人亦積極
    溝通安排,相關程序均全力進行中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按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係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
    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查系爭建築物原核准使
    用用途為「集合住宅(H 類 2  組)」,訴願人即應依原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
    如要變更使用類組使用,應先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後才能變更使用用途;另有關運
    動訓練班相關定義,內政部已以 105  年 5  月 31 日台內營字第 1050807122
    號令訂定發布在案,惟系爭建築物未領得變更使用執照,即擅自變更用途為「運
    動訓練班(D 類 5  組)」使用,已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原處分
    機關爰依法裁處,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應屬允當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建字
    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定
    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
    建字第 1000054371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
    」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
    用類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
    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
    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
    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
    拆除:一、違反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附表 1
    :「建築物用途分類為 D1、D5、F1、F2、F3、H1【第二順序】,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及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1  次處罰鍰 6  萬元…
    。限期 3  個月改善或補辦手續或停止使用。」。
三、卷查,系爭建築物原核准用途為「集合住宅(H 類 2  組)」。經原處分機關於
    106 年 5  月 26 日現場稽查,發現現場有未經核准擅自供作「運動訓練班(D
    類 5  組)」之變更使用情事,此有原處分機關 106  年 5  月 26 日新北市建
    築物公共安全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採證照片及系爭建築物使用執照存
    根影本附卷可稽,本件違規事證,足堪認定。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
    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並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首揭函併
    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命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且限於 106
    年 9  月 20 日前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訴稱系爭建築物係屬承租,今年 4  月始取得房東同意進行變更,又系
    爭建築物歸類為 D  類 5  組之後,相關公安及消防設施也應一併檢討,以符合
    法令規定,需要相當時間處理云云。按建物用途係透過使用執照即可查得之明確
    資訊,訴願人既欲承租系爭建築物經營運動訓練班,即應查明系爭建築物之使用
    類組,必要時並應先辦理變更使用執照後始得使用,此為建築物之使用人依建築
    法所應負之法律上義務。惟查本件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變更系爭建築物之使用
    用途,已構成違規事實,事後縱補辦相關手續,亦無從解免其先前已成立之違規
    責任,訴願人前開主張,尚難執為免罰之論據。從而,本案違規事證明確,原處
    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命停止違規行為、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
  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
  )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命停止違規行為、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均不服,得於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
  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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