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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68130841
旨: 因地價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30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61466745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11 條
土地稅法 第 14 條
土地稅減免規則 第 22、6、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8130841  號
    訴願人  魏○娟
    代理人  鄭○賢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6  月 13 日新北稅土字第 
1063044697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403 、404、405、406、408 地號等 5  筆土地
(分割前為○○坑段外○○○小段 348-4 、350、348-4、349、349 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前經原處分機關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訴願人於民國(下
同)106 年 5  月 17 日以系爭土地供公眾通行巷道使用為由,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免
徵地價稅,原處分機關以系爭土地屬改制前臺北縣政府核發 70 土使字第 2213 號、
71  土使字第 127  號使用執照(69  土建字第 2856 號建造執照)之法定空地,依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但書規定,無免徵地價稅之適用,遂以系爭號函否准所請。
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土地未計入建蔽率、亦未計入建築基地面積,本府工務局認
    定系爭土地屬建築基地範圍內,並進而認定系爭土地為 70 土使字第 2213 號、
    71  土使字第 127  號使用執照之法定空地,容有違誤;又系爭土地提供社區居
    民通行,核屬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免徵地價稅之情形,是原處分機關核定系
    爭土地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應有違誤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土地是否屬法定空地,原處分機關應尊重建築主管機關之意
    見,今本府工務局既已認定系爭土地屬法定空地,屬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但
    書之情形,原處分機關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於法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14 條:「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
    應課徵地價稅。」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
    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
    定空地部分,不予免徵。」。
二、建築法第 11 條第 1  項:「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
    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
    。
三、卷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第一種住宅區,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前經原處分機
    關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訴願人於 106  年 5  月 17 日以系爭土
    地係供公眾通行巷道為由,申請減免地價稅,原處分機關函詢本府工務局,系爭
    土地是否屬法定空地,函復略以:「系爭土地,經調閱本局所核發 70 土使字第
    2213  號使用執照、71  土使字第 127  號使用執照(69  土建字第 2856 號建
    造執照)卷內原核准配置圖比對結果,屬該照申請範圍之建築基地,依圖說載示
    為類似通路。」、「依內政部營建署 106  年 3  月 28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 106
    0804569 號函釋,本案內類似道路係屬實施容積管制前基地內之私設通路(類似
    道路),依當時法令規定檢討,雖未計入建築基地面積計算建蔽率,亦未計入法
    定空地面積,惟該私設通路(類似道路)已計入建築基地範圍,自為建築基地之
    一部分,並屬建築法第 11 條所稱之法定空地。」此有本府工務局 106  年 6  
    月 3  日新北工建字第 1061004187 號函、使用執照存根在卷足憑,系爭土地既
    屬前開執照範圍內之法定空地,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但書規定,系爭土地
    不得予以免徵地價稅,是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號函否准所請,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本府工務局未依據當時申請建築執照法令審查,即逕以上揭號函認
    定系爭土地屬法定空地,故原處分機關據此否准訴願人所請,容有違誤等語。按
    在土地稅制,稅捐機關對稅基屬性之認定,常須尊重各該主管機關之意見,致使
    各該主管機關提出之專業認定,常有拘束稅捐機關事實認定權限之作用存在(最
    高行政法院 96 年判字第 747  號判決參照),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
    系爭土地是否屬建築法第 11 條規定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因事涉專業認定,自應
    以本府工務局判斷為準。復按建築基地扣除建築物本身使用之面積(含騎樓地)
    後即為該建築物之法定空地(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度判字第 1727 號判決參照)
    。查原處分機關於 106  年 7  月 13 日再就系爭土地性質函詢本府工務局,復
    文略以:「將旨揭地號與卷內原核准配置圖及土地使用面積計算表比對結果,載
    示為類似通路,且計入基地使用面積計算在案,是為已建築使用之土地。」此有
    本府工務局 106  年 7  月 21 日新北工建字第 1061370324 號函附卷可考,是
    系爭土地確為本府工務局核發 70 土使字第 2213 號使用執照、71  土使字第 1
    27  號使用執照(69  土建字第 2856 號建造執照)申請範圍內之建築基地,又
    經本府工務局核對執照內容及卷內原配置圖,認定系爭土地核屬建築法第 11 條
    規定之法定空地,是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非屬法定空地云云,不足採憑。
五、另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提供社區居民通行,自無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但書之
    情形。按建築法第 11 條之「法定空地」既係建造房屋所應留設之空地,於房屋
    建築時,因法定空地之留設,乃能符合建築管理法令之規定,而得請領建造執照
    並完成房屋之建築;於房屋建築完成後,法定空地復提供該建築物日照、採光、
    通風、景觀、防火、安全等功能,以增進居住環境之舒適、安全及衛生;縱該法
    定空地成為公眾通行之道路,對於土地所有權人而言,亦仍存在相當之功能與使
    用價值;而與其他非屬法定空地之土地,成為公眾通行之道路後,於所有權人言
    ,事實上已完全無法使用收益有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度簡上字第 152 
    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土地既屬法定空地,縱無償供社區居民通行,依土地稅減
    免規則第 9  條但書規定,不得減免地價稅,是訴願人顯對法令規定有所誤解。
    又訴願人其餘主張均與本訴願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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