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8130841 號
訴願人 魏○娟
代理人 鄭○賢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6 月 13 日新北稅土字第
1063044697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403 、404、405、406、408 地號等 5 筆土地
(分割前為○○坑段外○○○小段 348-4 、350、348-4、349、349 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前經原處分機關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訴願人於民國(下
同)106 年 5 月 17 日以系爭土地供公眾通行巷道使用為由,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免
徵地價稅,原處分機關以系爭土地屬改制前臺北縣政府核發 70 土使字第 2213 號、
71 土使字第 127 號使用執照(69 土建字第 2856 號建造執照)之法定空地,依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但書規定,無免徵地價稅之適用,遂以系爭號函否准所請。
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土地未計入建蔽率、亦未計入建築基地面積,本府工務局認
定系爭土地屬建築基地範圍內,並進而認定系爭土地為 70 土使字第 2213 號、
71 土使字第 127 號使用執照之法定空地,容有違誤;又系爭土地提供社區居
民通行,核屬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免徵地價稅之情形,是原處分機關核定系
爭土地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應有違誤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土地是否屬法定空地,原處分機關應尊重建築主管機關之意
見,今本府工務局既已認定系爭土地屬法定空地,屬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但
書之情形,原處分機關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於法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14 條:「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
應課徵地價稅。」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
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
定空地部分,不予免徵。」。
二、建築法第 11 條第 1 項:「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
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
。
三、卷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第一種住宅區,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前經原處分機
關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訴願人於 106 年 5 月 17 日以系爭土
地係供公眾通行巷道為由,申請減免地價稅,原處分機關函詢本府工務局,系爭
土地是否屬法定空地,函復略以:「系爭土地,經調閱本局所核發 70 土使字第
2213 號使用執照、71 土使字第 127 號使用執照(69 土建字第 2856 號建
造執照)卷內原核准配置圖比對結果,屬該照申請範圍之建築基地,依圖說載示
為類似通路。」、「依內政部營建署 106 年 3 月 28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 106
0804569 號函釋,本案內類似道路係屬實施容積管制前基地內之私設通路(類似
道路),依當時法令規定檢討,雖未計入建築基地面積計算建蔽率,亦未計入法
定空地面積,惟該私設通路(類似道路)已計入建築基地範圍,自為建築基地之
一部分,並屬建築法第 11 條所稱之法定空地。」此有本府工務局 106 年 6
月 3 日新北工建字第 1061004187 號函、使用執照存根在卷足憑,系爭土地既
屬前開執照範圍內之法定空地,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但書規定,系爭土地
不得予以免徵地價稅,是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號函否准所請,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本府工務局未依據當時申請建築執照法令審查,即逕以上揭號函認
定系爭土地屬法定空地,故原處分機關據此否准訴願人所請,容有違誤等語。按
在土地稅制,稅捐機關對稅基屬性之認定,常須尊重各該主管機關之意見,致使
各該主管機關提出之專業認定,常有拘束稅捐機關事實認定權限之作用存在(最
高行政法院 96 年判字第 747 號判決參照),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
系爭土地是否屬建築法第 11 條規定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因事涉專業認定,自應
以本府工務局判斷為準。復按建築基地扣除建築物本身使用之面積(含騎樓地)
後即為該建築物之法定空地(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度判字第 1727 號判決參照)
。查原處分機關於 106 年 7 月 13 日再就系爭土地性質函詢本府工務局,復
文略以:「將旨揭地號與卷內原核准配置圖及土地使用面積計算表比對結果,載
示為類似通路,且計入基地使用面積計算在案,是為已建築使用之土地。」此有
本府工務局 106 年 7 月 21 日新北工建字第 1061370324 號函附卷可考,是
系爭土地確為本府工務局核發 70 土使字第 2213 號使用執照、71 土使字第 1
27 號使用執照(69 土建字第 2856 號建造執照)申請範圍內之建築基地,又
經本府工務局核對執照內容及卷內原配置圖,認定系爭土地核屬建築法第 11 條
規定之法定空地,是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非屬法定空地云云,不足採憑。
五、另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提供社區居民通行,自無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但書之
情形。按建築法第 11 條之「法定空地」既係建造房屋所應留設之空地,於房屋
建築時,因法定空地之留設,乃能符合建築管理法令之規定,而得請領建造執照
並完成房屋之建築;於房屋建築完成後,法定空地復提供該建築物日照、採光、
通風、景觀、防火、安全等功能,以增進居住環境之舒適、安全及衛生;縱該法
定空地成為公眾通行之道路,對於土地所有權人而言,亦仍存在相當之功能與使
用價值;而與其他非屬法定空地之土地,成為公眾通行之道路後,於所有權人言
,事實上已完全無法使用收益有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度簡上字第 152
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土地既屬法定空地,縱無償供社區居民通行,依土地稅減
免規則第 9 條但書規定,不得減免地價稅,是訴願人顯對法令規定有所誤解。
又訴願人其餘主張均與本訴願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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