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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63120830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03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61448347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77、91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 第 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3120830  號
    訴願人  加○福有限公司
    代表人  周○明
    代理人  溫○惠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6  月 30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061211908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 36 號地下 1  樓建築物(領有 68 使字第 3680 
號使用執照,其使用分區為「商業區」,原核准用途為「店鋪(G 類 3  組)」,下
稱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經原處分機關於 106  年 6  月 20 日至現場稽查,現場
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本府經濟發展局)認定為經營「錄影帶(節目帶)播映業」,
係供作「錄影帶(節目帶)播映場所(B 類 1  組)」使用,且經原處分機關查得系
爭建築物涉有高度超過 1.2  公尺固定於地板之隔屏裝修材料,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
築設計施工編第 88 條第 1  項附表第 2  欄之公安缺失,認訴願人已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
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附表 2  規定,以系爭號函併附同文號
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6  年 7  月 31 日前改善
完竣。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
於次:
一、訴願暨補充訴願意旨略謂:
(一)DVD 影片與播放器實際上是板○光碟出租企業社(負責人:張○忠)所有,並
      請訴願人代收交易金,實際上 DVD  播放是該公司所為,與訴願人無關,如有
      相關問題應找該商號負責人。
(二)原處分機關認定系爭建築物實際使用行為,應該以建築法令所定義之內容為主
      ,而非全然依據經發局之認定。建築法令上,所謂錄影帶(節目帶)播映場所
      ,是指 MTV,應該是該場所「專門」且主要提供 DVD  影片於水泥隔間包廂播
      放,也就是類似迷你小型電影院。但是系爭建築物主要是餐廳與提供漫畫書報
      閱覽服務,消費者在包廂用餐、閱覽書報或聊天為主,不一定要觀看影片。
(三)系爭場所是以經營餐廳消費為主,全館提供多樣漫畫、雜誌、桌遊供來客翻閱
      與遊戲,分為沙發區跟包廂區,只需點餐消費即可免費翻閱全館書籍與提供桌
      遊,在其他縣市都是被認定為其他工商服務類。原處分機關將系爭場所認定為
      經營錄影帶(節目帶)播映場所,有考量這行為的規模嗎?如果現場 50 位客
      人,有 40 位單純吃飯看書,5 位看 DVD,5 位玩桌遊,請問這樣的場所是錄
      影帶(節目帶)播映場所嗎?如果我們都沒有 DVD  了,只因為有包廂與電視
      ,還要被認定為錄影帶(節目帶)播映場所嗎?如果工務局係以經發局的認定
      結果來認定,請問經發局有說錄影帶(節目帶)播映場所是我們的營業主體嗎
      ?顯然,工務局只以現場附帶的服務,就當作營業使用主體,就是認定有瑕疵
      。
(四)再查,如果原處分機關想將現場提供 DVD  影片與播放器的使用行為,納入建
      管法令認定,查建築法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這樣的使用行為,不是應該
      與資訊休閒服務場所的定義(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
      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使用之場所)較為接近,況且訴願
      人也沒有提供電腦供人使用,提供電視給來客用餐時觀看,時下有那麼多餐廳
      現在都有提供電視觀賞,難道也都要算 MTV  嗎?所以,系爭建築物實質上並
      非原處分機關所應列管的錄影帶(節目帶)播映場所。
(五)關於原處分所認定分間牆(隔間)牆面(包廂)裝修材料不符規定,系爭建築
      物隔間都是用耐燃一級建材施工,附上出廠證明及現場隔間取下之材質照片等
      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系爭建築物分間牆(隔間)牆面(包廂)裝修材料及超過 1.2  公尺固定於地
      板之隔屏裝修材料不符規定部分經原處分機關於 106  年 6  月 20 日至現場
      實施公共安全檢查,並經檢視為木夾板材質,有採證照片為證,與訴願人所出
      具出廠證明品名及證明書所標示規格:矽酸鈣板顯有差異,其主張顯不實在。
(二)原處分機關係就系爭建築物實際現況認定使用類組,現場設有供娛樂消費且處
      封閉或半封閉包廂,此有採證照片為證;又本案係經原處分機關於 106  年 6 
      月 20 日現場查察,現場並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經營「錄影帶(節目帶)
      播映業」(市招:E 房)並註載「C 區提供液晶電視、滑鼠、鍵盤及數位影片
      光碟播放器,於限定時間內可閱覽雜誌漫畫,可借用數位光碟片(DVD) 於包
      廂播放觀看,另 C  區包廂之液晶電視有線上影片供應商(YesTV) 提供之電
      影、電視劇及無線、有線電視頻道,供消費者點選觀看,70-90/1  小時低銷
      」,系爭建築物確有經營「錄影帶(節目帶)播映業」行為,故原處分機關按
      建築物實際現況認屬供作「錄影帶(節目帶)播映場所(B 類 1  組)」使用
      ,現場複經檢查涉有公共安全不符規定部分業已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
      規定,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建
    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
    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
    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
    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及其構造及設備安全」、
    「未依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處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
    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
    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
    」,分別為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及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明定。另按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附表二規定
    :「建築物用途分類: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每 1  年 1  次場所【
    第一型】;統一裁處罰鍰基準:第一次處罰鍰 6  萬元。」,及建築技術規則建
    築設計施工編第 88 條:「建築物之內部裝修材料應依下表規定。但符合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除下表(十)至(十四)所列建築物,及建築使用類
    組為 B-1、B-2、B-3  組及 I  類者外,按其樓地板面積每 100  平方公尺範圍
    內以具有 1  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與該層防火構造之
    樓地板區劃分隔者,或其設於地面層且樓地板面積在 100  平方公尺以下。附表
    (二)建築物類別:B 類商業類;組別:全部;…內部裝修材料:居室或該使用
    部分,耐燃 3  級以上。」。
三、卷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經原處分機關於 106  年 6  月 20 日派
    員至系爭建築物稽查,現場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為經營「錄影帶(節目帶)
    播映業」,係供作「錄影帶(節目帶)播映場所(B 類 1  組)」使用,且經原
    處分機關查得系爭建築物涉有高度超過 1.2  公尺固定於地板之隔屏裝修材料,
    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88 條第 1  項附表第 2  欄之公安缺失,
    已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此有稽查當日新北市政府建築物公共安全
    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附卷可稽,訴願人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原處分機關爰依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
    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附表 2  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
    罰鍰,並限於 106  年 7  月 31 日前改善完竣,洵屬有據。
四、另訴願人主張 DVD  影片與播放器實際上是板○光碟出租企業社所有,並請訴願
    人代收交易金,且建築法令上,所謂錄影帶(節目帶)播映場所,是指 MTV,應
    該是該場所「專門」且主要提供 DVD  影片於水泥隔間包廂播放,但是系爭建築
    物主要是餐廳與提供漫畫書報閱覽服務,消費者在包廂用餐、閱覽書報或聊天為
    主云云。按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2  條第 1  項附表 1  就建築物
    使用類別 B  類之定義為「供商業交易、陳列展示、娛樂、餐飲、消費之場所」
    ,且其中復區別出 B  類 1  組,組別定義為「供娛樂消費,且處封閉或半封閉
    之場所」,另同條第 2  項附表 2  則就 B  類 1  組使用項目以「錄影帶(節
    目帶)播映場所」為例示,是建築法規就「商業類」建築物使用類組之區分主要
    以該娛樂消費場所是否有空間上之區隔,即是否為封閉或半封閉之場所為區分標
    準,而非主要營業項目。復依卷附本府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及採證照片所示
    ,現場經營方式為「C 區提供液晶電視、滑鼠、鍵盤及數位影片光碟播放器,於
    限定時間內可閱覽雜誌漫畫,可借用數位光碟片(DVD) 於包廂播放觀看,另 C
    區包廂之液晶電視有線上影片供應商(YesTV) 提供之電影、電視劇及無線、有
    線電視頻道,供消費者點選觀看,70-90/1  小時低銷」,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本府經濟發展局)認定為經營「錄影帶(節目帶)播映業」,並經訴願人之受
    僱人溫雅惠簽名確認在案,是系爭建築物現場設有供娛樂消費之封閉或半封閉包
    廂,並提供影音播放設備供客人娛樂使用,應屬錄影帶(節目帶)播映場所,而
    為 B-1  使用類組,至該視聽播放設備係由何人所提供,要與該場所使用類組之
    認定無涉。是原處分機關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對於 B-1  使用類組之
    建築設計要求,據以認定本案之公安缺失,非屬無據。
五、又訴願人陳稱系爭建築物隔間都是用耐燃一級建材施工一節,然查原處分機關 1
    06  年 6  月 20 日稽查照片所示,系爭隔屏(包廂)為木夾板材質(與訴願人
    所採證的地點不同,訴願人所主張者為天花板區域,原處分機關所認定的違規部
    分則為隔屏部分),且訴願人所提供之出廠證明及照片只能證明系爭場所有部分
    材質是屬矽酸鈣板,而未能證明該建材係使用於系爭隔屏部分,是其主張,委難
    採憑。從而,本案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於法尚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
  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
  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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