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3120830 號
訴願人 加○福有限公司
代表人 周○明
代理人 溫○惠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6 月 30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061211908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 36 號地下 1 樓建築物(領有 68 使字第 3680
號使用執照,其使用分區為「商業區」,原核准用途為「店鋪(G 類 3 組)」,下
稱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經原處分機關於 106 年 6 月 20 日至現場稽查,現場
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本府經濟發展局)認定為經營「錄影帶(節目帶)播映業」,
係供作「錄影帶(節目帶)播映場所(B 類 1 組)」使用,且經原處分機關查得系
爭建築物涉有高度超過 1.2 公尺固定於地板之隔屏裝修材料,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
築設計施工編第 88 條第 1 項附表第 2 欄之公安缺失,認訴願人已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
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附表 2 規定,以系爭號函併附同文號
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6 年 7 月 31 日前改善
完竣。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
於次:
一、訴願暨補充訴願意旨略謂:
(一)DVD 影片與播放器實際上是板○光碟出租企業社(負責人:張○忠)所有,並
請訴願人代收交易金,實際上 DVD 播放是該公司所為,與訴願人無關,如有
相關問題應找該商號負責人。
(二)原處分機關認定系爭建築物實際使用行為,應該以建築法令所定義之內容為主
,而非全然依據經發局之認定。建築法令上,所謂錄影帶(節目帶)播映場所
,是指 MTV,應該是該場所「專門」且主要提供 DVD 影片於水泥隔間包廂播
放,也就是類似迷你小型電影院。但是系爭建築物主要是餐廳與提供漫畫書報
閱覽服務,消費者在包廂用餐、閱覽書報或聊天為主,不一定要觀看影片。
(三)系爭場所是以經營餐廳消費為主,全館提供多樣漫畫、雜誌、桌遊供來客翻閱
與遊戲,分為沙發區跟包廂區,只需點餐消費即可免費翻閱全館書籍與提供桌
遊,在其他縣市都是被認定為其他工商服務類。原處分機關將系爭場所認定為
經營錄影帶(節目帶)播映場所,有考量這行為的規模嗎?如果現場 50 位客
人,有 40 位單純吃飯看書,5 位看 DVD,5 位玩桌遊,請問這樣的場所是錄
影帶(節目帶)播映場所嗎?如果我們都沒有 DVD 了,只因為有包廂與電視
,還要被認定為錄影帶(節目帶)播映場所嗎?如果工務局係以經發局的認定
結果來認定,請問經發局有說錄影帶(節目帶)播映場所是我們的營業主體嗎
?顯然,工務局只以現場附帶的服務,就當作營業使用主體,就是認定有瑕疵
。
(四)再查,如果原處分機關想將現場提供 DVD 影片與播放器的使用行為,納入建
管法令認定,查建築法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這樣的使用行為,不是應該
與資訊休閒服務場所的定義(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
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使用之場所)較為接近,況且訴願
人也沒有提供電腦供人使用,提供電視給來客用餐時觀看,時下有那麼多餐廳
現在都有提供電視觀賞,難道也都要算 MTV 嗎?所以,系爭建築物實質上並
非原處分機關所應列管的錄影帶(節目帶)播映場所。
(五)關於原處分所認定分間牆(隔間)牆面(包廂)裝修材料不符規定,系爭建築
物隔間都是用耐燃一級建材施工,附上出廠證明及現場隔間取下之材質照片等
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系爭建築物分間牆(隔間)牆面(包廂)裝修材料及超過 1.2 公尺固定於地
板之隔屏裝修材料不符規定部分經原處分機關於 106 年 6 月 20 日至現場
實施公共安全檢查,並經檢視為木夾板材質,有採證照片為證,與訴願人所出
具出廠證明品名及證明書所標示規格:矽酸鈣板顯有差異,其主張顯不實在。
(二)原處分機關係就系爭建築物實際現況認定使用類組,現場設有供娛樂消費且處
封閉或半封閉包廂,此有採證照片為證;又本案係經原處分機關於 106 年 6
月 20 日現場查察,現場並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經營「錄影帶(節目帶)
播映業」(市招:E 房)並註載「C 區提供液晶電視、滑鼠、鍵盤及數位影片
光碟播放器,於限定時間內可閱覽雜誌漫畫,可借用數位光碟片(DVD) 於包
廂播放觀看,另 C 區包廂之液晶電視有線上影片供應商(YesTV) 提供之電
影、電視劇及無線、有線電視頻道,供消費者點選觀看,70-90/1 小時低銷
」,系爭建築物確有經營「錄影帶(節目帶)播映業」行為,故原處分機關按
建築物實際現況認屬供作「錄影帶(節目帶)播映場所(B 類 1 組)」使用
,現場複經檢查涉有公共安全不符規定部分業已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
規定,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建
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
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
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
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及其構造及設備安全」、
「未依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處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
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
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
」,分別為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及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明定。另按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附表二規定
:「建築物用途分類: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每 1 年 1 次場所【
第一型】;統一裁處罰鍰基準:第一次處罰鍰 6 萬元。」,及建築技術規則建
築設計施工編第 88 條:「建築物之內部裝修材料應依下表規定。但符合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除下表(十)至(十四)所列建築物,及建築使用類
組為 B-1、B-2、B-3 組及 I 類者外,按其樓地板面積每 100 平方公尺範圍
內以具有 1 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與該層防火構造之
樓地板區劃分隔者,或其設於地面層且樓地板面積在 100 平方公尺以下。附表
(二)建築物類別:B 類商業類;組別:全部;…內部裝修材料:居室或該使用
部分,耐燃 3 級以上。」。
三、卷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經原處分機關於 106 年 6 月 20 日派
員至系爭建築物稽查,現場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為經營「錄影帶(節目帶)
播映業」,係供作「錄影帶(節目帶)播映場所(B 類 1 組)」使用,且經原
處分機關查得系爭建築物涉有高度超過 1.2 公尺固定於地板之隔屏裝修材料,
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88 條第 1 項附表第 2 欄之公安缺失,
已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此有稽查當日新北市政府建築物公共安全
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附卷可稽,訴願人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原處分機關爰依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
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附表 2 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
罰鍰,並限於 106 年 7 月 31 日前改善完竣,洵屬有據。
四、另訴願人主張 DVD 影片與播放器實際上是板○光碟出租企業社所有,並請訴願
人代收交易金,且建築法令上,所謂錄影帶(節目帶)播映場所,是指 MTV,應
該是該場所「專門」且主要提供 DVD 影片於水泥隔間包廂播放,但是系爭建築
物主要是餐廳與提供漫畫書報閱覽服務,消費者在包廂用餐、閱覽書報或聊天為
主云云。按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2 條第 1 項附表 1 就建築物
使用類別 B 類之定義為「供商業交易、陳列展示、娛樂、餐飲、消費之場所」
,且其中復區別出 B 類 1 組,組別定義為「供娛樂消費,且處封閉或半封閉
之場所」,另同條第 2 項附表 2 則就 B 類 1 組使用項目以「錄影帶(節
目帶)播映場所」為例示,是建築法規就「商業類」建築物使用類組之區分主要
以該娛樂消費場所是否有空間上之區隔,即是否為封閉或半封閉之場所為區分標
準,而非主要營業項目。復依卷附本府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及採證照片所示
,現場經營方式為「C 區提供液晶電視、滑鼠、鍵盤及數位影片光碟播放器,於
限定時間內可閱覽雜誌漫畫,可借用數位光碟片(DVD) 於包廂播放觀看,另 C
區包廂之液晶電視有線上影片供應商(YesTV) 提供之電影、電視劇及無線、有
線電視頻道,供消費者點選觀看,70-90/1 小時低銷」,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本府經濟發展局)認定為經營「錄影帶(節目帶)播映業」,並經訴願人之受
僱人溫雅惠簽名確認在案,是系爭建築物現場設有供娛樂消費之封閉或半封閉包
廂,並提供影音播放設備供客人娛樂使用,應屬錄影帶(節目帶)播映場所,而
為 B-1 使用類組,至該視聽播放設備係由何人所提供,要與該場所使用類組之
認定無涉。是原處分機關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對於 B-1 使用類組之
建築設計要求,據以認定本案之公安缺失,非屬無據。
五、又訴願人陳稱系爭建築物隔間都是用耐燃一級建材施工一節,然查原處分機關 1
06 年 6 月 20 日稽查照片所示,系爭隔屏(包廂)為木夾板材質(與訴願人
所採證的地點不同,訴願人所主張者為天花板區域,原處分機關所認定的違規部
分則為隔屏部分),且訴願人所提供之出廠證明及照片只能證明系爭場所有部分
材質是屬矽酸鈣板,而未能證明該建材係使用於系爭隔屏部分,是其主張,委難
採憑。從而,本案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於法尚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
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
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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