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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63120808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28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61401148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77、91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 第 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3120808  號
    訴願人  賴○鳳即阿○小吃店
    送達代收人  陳○男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6  月 5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061056820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街 70 號 1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
,系爭建築物領有 60 使字第 623  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住宅(H 類 2  組
)」。前經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民國(下同)106 年 1  月 11 日現場稽查
,系爭建築物現況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本府經濟發展局)認定為經營「視聽歌唱業
」,係供作「視聽歌唱場所(B 類 1  組)」使用(依建築物公共檢查簽證及申報辦
法第 3  條之規定,檢查及申報頻率為每 1  年 1  次,申報期間為 4  月 1  日至
6 月 30 日止),現場涉有避難層出入口阻塞,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之
違規情事,且經查有未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之情事,原處分機關
遂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以 106  年 1  月 23 日新北工使字
第 1060133620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
訴願人於 106  年 2  月 1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及辦理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
證及申報手續完竣。惟經原處分機關於 106  年 5  月 26 日現場複查,系爭建築物
仍作「視聽歌唱場所(B 類 1  組)」使用,且仍未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
申報手續,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以系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
並限於 106  年 6  月 5  日前補行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訴願
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因首次經營小吃店,不知因應客人要求加裝投幣式卡拉 O
    K 歌唱機,是屬經營「視聽歌唱業」,而須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
    ,原處分機關於 106  年 1  月 11 日現場稽查時也未告知,當時只告知出入口
    及安全門須改進為 200  公分以上,訴願人於收到裁處書後已拆除現場卡拉 OK
    歌唱機設備,懇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系爭建築物前經原處分機關 106  年 1  月 11 日現場檢查發
    現有避難層出入口寬度不符之公安缺失及未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及簽證作業
    ,復經原處分機關於 106  年 5  月 26 日現場檢查,避難層出入口寬度雖已改
    善,惟仍未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及簽證作業,訴願人拒不改善,影響公共安
    全甚鉅,原處分機關爰依建築法裁處,依法應屬允當。至訴願人所述「…於 6  
    月 19 日函送貴府說明拆除視聽歌唱卡拉 OK 設備…」縱然屬實,仍屬事後改善
    行為,無礙先前違規事實之成立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建
    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
    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
    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
    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
    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
    亦同。」、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
    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
    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
    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
    強制拆除:…四、未依第 77 條第 3  項、第 4  項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
    查簽證或申報者。」。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
    準第 3  點附表四:「違反規定: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建築物用途分類: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每 1  年 1
    次場所【第一型】;統一裁處罰鍰基準:第一次處罰鍰 6  萬元。行政處分附款
    :限期 1  個月補辦手續或停止使用。…。」。
三、卷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系爭建築物領有 60 使字第 623  號使用
    執照。前經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 106  年 1  月 11 日現場稽查,現況
    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為經營「視聽歌唱業」,係供作「視聽歌唱場所(B 類
    1 組)」使用,經查有未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之情事,原處
    分機關遂以 106  年 1  月 23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60133620 號函限訴願人於 1
    06  年 2  月 10 日前辦理完竣。惟經原處分機關於 106  年 5  月 26 日現場
    複查,系爭建築物仍作「視聽歌唱場所(B 類 1  組)」使用,且仍未辦理建築
    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此有原處分機關 106  年 1  月 23 日新北工
    使字第 1060133620 號函、106 年 5  月 26 日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構造及設
    備檢(複)查紀錄表及建築物公安申報作業系統查詢結果(查無申報之紀錄)截
    圖資料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依
    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統一
    裁罰基準第 3  點附表五之規定,以系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6  年 6  月 25 日前補行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
    申報手續,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不知因應客人要求加裝投幣式卡拉 OK 歌唱機,是屬經營「視聽
    歌唱業」,而須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原處分機關於 106  年 1 
    月 11 日現場稽查時也未告知云云。按行政罰法第 8  條規定,訴願人不得以不
    知法律規定而免除處罰;況原處分機關業於 106  年 1  月 23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60133620  號函說明六載明:「另查,該建築物經本局公共安全檢查不符規定
    如下:未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已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亦請一併於主旨所定期限補行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及申報作業…」
    ,並於同號函內將相關法令及辦理資訊通知訴願人,此有原處分機關前開 106
    年 1  月 23 日號函及該函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憑,訴願人自難諉為不知,是前
    開訴願主張,難謂可採。另訴願人訴稱其於收到裁處書後已拆除現場卡拉 OK 歌
    唱機設備一節,係屬事後改善行為,不能卸免其違規責任。從而,本件違規事實
    應堪認定,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補辦手續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補辦手續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
  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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