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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63120792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09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61368879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73、9、91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 第 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3120792  號
    訴願人  黃○田即泰○舒壓養生館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6  月 2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061048895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限期改善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其餘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本市○○區○○路 318  號 1  樓及 2  樓建築物(領有 104  蘆使字第 
00619 號使用執照,其使用分區為「商業區」,該 1  樓原核准用途為「金融機構(
G 類 1  組)」,2 樓原核准用途為「店鋪(G 類 3  組)」,下稱系爭建築物)之
使用人。前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6 年 3  月 6  日現場稽查,查有未經核
准擅自變更用途為「按摩場所(B 類 1  組)」使用之違規情事,已違反建築法第 7
3 條第 2  項規定,遂依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
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 106  年 3  月 21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60471
207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命立即停止違
規行為且限於 106  年 4  月 5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在案。嗣經原處分機關於 106
年 5  月 15 日再度派員至現場勘查,查得現場仍有未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之違規
情事,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第 2  次經查獲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依
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
基準第 3  點附表 1(第 1  順序)規定,以系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
人 12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6  年 6  月 14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訴願人不服,提
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案前經原處分機關 106  年 6  月 1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609
    82334 號函主旨(略以):「…處新臺幣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6  年 6  月
    14  日前補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屆期未補辦手續完竣者得連
    續處罰,請查照。」,故本案於限期改善期限未屆至,即再行遭裁處 12 萬元罰
    鍰,與行政程序法不符,敬請撤銷本案,以維法制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按行政罰法第 25 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
    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本條立法理由載稱:「行為人所為數個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之行為,若違反數個不同之規定,或數行為違反同一之規定時,與前條
    單一行為之情形不同,為貫徹個別行政法規之制裁目的,自應分別處罰。查訴願
    人前經查得未依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經原處分機關以 106
    年 6  月 1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60982334 號函裁處 6  萬元罰鍰,惟訴願人「
    未依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及「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
    各自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及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上開法令係課予建
    築物使用人不同行政法上之義務,故原處分機關分別予以處罰,並無違誤,訴願
    人指稱「尚未逾期,即再行罰鍰」顯係誤解等語。
    理    由
一、關於罰鍰部分: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
      建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
      ,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
      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
      、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
      照……。」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
      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
      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
      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
      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
      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
      一裁罰基準第 3  點附表 1:「建築物用途分類為 A1、B1、B2、B3、B4 【第
      一順序】,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及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
      第 2  次處罰鍰 12 萬元。行政處分附款:限期 2  個月改善或補辦手續或停
      止使用」。
(三)卷查,系爭建築物原核准用途為「金融機構(G 類 1  組)」,及「店鋪(G
      類 3  組)」。前經原處分機關於 106  年 3  月 6  日現場稽查,查有未經
      核准擅自變更用途為「按摩場所(B 類 1  組)」使用之違規情事,已違反建
      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遂依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
      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附表 1(第 1  順序)
      規定,以 106  年 3  月 21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60471207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
      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命立即停止違規行為且限於 106  年 4  月
      5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在案。嗣經原處分機關於 106  年 5  月 15 日再度派
      員至現場勘查,查得現場仍有未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之違規情事,此有原處
      分機關 106  年 3  月 21 日裁處書、106 年 3  月 6  日及 106  年 5  月
      15  日勘查紀錄表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且屬第 2  次經查獲,依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
      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次處罰鍰 12 萬元,洵
      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以 106  年 6  月 1  日函限訴願人於 106  年 6  
      月 14 日前補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然改善期限未屆至,即
      再行遭裁處 12 萬元罰鍰,與行政程序法不符云云。惟查原處分機關 106  年 
      6 月 1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60982334 號函係針對訴願人「未依規定辦理建築
      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之違規事實所為之裁處,而本案原處分機關係以
      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
      規定予以裁處。按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以訴願人使用系爭建築物有
      無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以及有建築法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
      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
      者,有無申請變更建築物使用執照為要件,核與訴願人有無辦理建築物公共安
      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屬不同法律關係,此觀建築法對於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
      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以及未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之處罰分別
      規定於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4  款規定即明。是原處分機關 1
      06  年 6  月 1  日罰鍰處分與本案之裁處分屬二事,訴願人前開主張顯有誤
      解。從而,原處分機關裁處訴願人 12 萬元罰鍰,並無違誤,此部分應予維持
      。
二、關於限期改善部分:按地方主管機關依職權執行法律得在該法律授權範圍內訂定
    基準,劃一裁量權之行使,若已制定該裁量基準,則於該裁量基準所預設規範之
    範圍內,即應受其拘束,否則即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有違,亦難謂與母法賦予執
    法機關裁量權限之目的相符,而損及法律授權行政機關裁量權之正當行使。查有
    關本案裁量權之行使,原處分機關應依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
    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附表 1:「建築物用途分類為 A1、B1、B2、B3、B4
    【第一順序】,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及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
    ,第 2  次處罰鍰 12 萬元。行政處分附款:限期 2  個月改善或補辦手續或停
    止使用。」,是本案限期改善之期限應為 2  個月。惟查系爭號函發文日期為 1
    06  年 6  月 2  日,限期改善之期限末日為 106  年 6  月 14 日,與前開裁
    量基準表所定之 2  個月改善期限期間長短顯有差距,為維護訴願人之權益並落
    實依法行政原則,爰將本部分之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以
    符法制。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
    及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8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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