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3120792 號
訴願人 黃○田即泰○舒壓養生館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6 月 2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061048895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限期改善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其餘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本市○○區○○路 318 號 1 樓及 2 樓建築物(領有 104 蘆使字第
00619 號使用執照,其使用分區為「商業區」,該 1 樓原核准用途為「金融機構(
G 類 1 組)」,2 樓原核准用途為「店鋪(G 類 3 組)」,下稱系爭建築物)之
使用人。前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6 年 3 月 6 日現場稽查,查有未經核
准擅自變更用途為「按摩場所(B 類 1 組)」使用之違規情事,已違反建築法第 7
3 條第 2 項規定,遂依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
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 106 年 3 月 21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60471
207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命立即停止違
規行為且限於 106 年 4 月 5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在案。嗣經原處分機關於 106
年 5 月 15 日再度派員至現場勘查,查得現場仍有未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之違規
情事,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第 2 次經查獲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依
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
基準第 3 點附表 1(第 1 順序)規定,以系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
人 12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6 年 6 月 14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訴願人不服,提
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案前經原處分機關 106 年 6 月 1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609
82334 號函主旨(略以):「…處新臺幣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6 年 6 月
14 日前補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屆期未補辦手續完竣者得連
續處罰,請查照。」,故本案於限期改善期限未屆至,即再行遭裁處 12 萬元罰
鍰,與行政程序法不符,敬請撤銷本案,以維法制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按行政罰法第 25 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
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本條立法理由載稱:「行為人所為數個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之行為,若違反數個不同之規定,或數行為違反同一之規定時,與前條
單一行為之情形不同,為貫徹個別行政法規之制裁目的,自應分別處罰。查訴願
人前經查得未依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經原處分機關以 106
年 6 月 1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60982334 號函裁處 6 萬元罰鍰,惟訴願人「
未依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及「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
各自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及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上開法令係課予建
築物使用人不同行政法上之義務,故原處分機關分別予以處罰,並無違誤,訴願
人指稱「尚未逾期,即再行罰鍰」顯係誤解等語。
理 由
一、關於罰鍰部分: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
建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
,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
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
、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
照……。」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
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
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
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
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
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
一裁罰基準第 3 點附表 1:「建築物用途分類為 A1、B1、B2、B3、B4 【第
一順序】,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及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
第 2 次處罰鍰 12 萬元。行政處分附款:限期 2 個月改善或補辦手續或停
止使用」。
(三)卷查,系爭建築物原核准用途為「金融機構(G 類 1 組)」,及「店鋪(G
類 3 組)」。前經原處分機關於 106 年 3 月 6 日現場稽查,查有未經
核准擅自變更用途為「按摩場所(B 類 1 組)」使用之違規情事,已違反建
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遂依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
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附表 1(第 1 順序)
規定,以 106 年 3 月 21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60471207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
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命立即停止違規行為且限於 106 年 4 月
5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在案。嗣經原處分機關於 106 年 5 月 15 日再度派
員至現場勘查,查得現場仍有未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之違規情事,此有原處
分機關 106 年 3 月 21 日裁處書、106 年 3 月 6 日及 106 年 5 月
15 日勘查紀錄表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且屬第 2 次經查獲,依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
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次處罰鍰 12 萬元,洵
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以 106 年 6 月 1 日函限訴願人於 106 年 6
月 14 日前補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然改善期限未屆至,即
再行遭裁處 12 萬元罰鍰,與行政程序法不符云云。惟查原處分機關 106 年
6 月 1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60982334 號函係針對訴願人「未依規定辦理建築
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之違規事實所為之裁處,而本案原處分機關係以
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
規定予以裁處。按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以訴願人使用系爭建築物有
無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以及有建築法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
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
者,有無申請變更建築物使用執照為要件,核與訴願人有無辦理建築物公共安
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屬不同法律關係,此觀建築法對於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
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以及未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之處罰分別
規定於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4 款規定即明。是原處分機關 1
06 年 6 月 1 日罰鍰處分與本案之裁處分屬二事,訴願人前開主張顯有誤
解。從而,原處分機關裁處訴願人 12 萬元罰鍰,並無違誤,此部分應予維持
。
二、關於限期改善部分:按地方主管機關依職權執行法律得在該法律授權範圍內訂定
基準,劃一裁量權之行使,若已制定該裁量基準,則於該裁量基準所預設規範之
範圍內,即應受其拘束,否則即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有違,亦難謂與母法賦予執
法機關裁量權限之目的相符,而損及法律授權行政機關裁量權之正當行使。查有
關本案裁量權之行使,原處分機關應依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
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附表 1:「建築物用途分類為 A1、B1、B2、B3、B4
【第一順序】,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及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
,第 2 次處罰鍰 12 萬元。行政處分附款:限期 2 個月改善或補辦手續或停
止使用。」,是本案限期改善之期限應為 2 個月。惟查系爭號函發文日期為 1
06 年 6 月 2 日,限期改善之期限末日為 106 年 6 月 14 日,與前開裁
量基準表所定之 2 個月改善期限期間長短顯有差距,為維護訴願人之權益並落
實依法行政原則,爰將本部分之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以
符法制。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
及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8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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