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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63050788
旨: 因建造執照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61359751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2、79、81 條
建築法 第 2、30、33、35、36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3050788  號
    訴願人  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吳○國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建造執照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4  年 8  月 25 日新北工建字
第 1041607408 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外人閎帷建設有限公司就其所有坐落於本市○○區○○段南港子小段 13-130 地
號土地(重測後為○○區○○段 1874 地號,下稱系爭基地),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建
造集合住宅,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1 年 5  月 7  日核發 101  汐建字第 
298 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造執照,嗣於 102  年 11 月 20 日核准變更起造人為
訴願人)。因上開建築基地為山坡地,該基地下方(即本市汐止區合順街)之居民簡
德善等人,認系爭工程過度開發,破壞山坡地,致有嚴重危害渠等生命、身體、財產
安全之虞,自行委請土木結構技師分析系爭土地坡度,認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
施工編第 262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規定之坡度限制,亦未就建物與擋土牆坡腳間
留有退縮距離,顯違反上開規則第 264  條規定,遂向本府提起訴願,請求撤銷系爭
建造執照(註:訴願人為該訴願案之參加人)。案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認系
爭建造執照之核發有適用法令之疑義,爰以 104  年 4  月 14 日新北府訴決字第 1
031787066 號函檢送第 1033021246 號訴願決定書,作成「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
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之決定在案。原處分機關遂以 104  年 5  月 12 日新北工施
字第 1040867217 號函命訴願人自收受訴願書之日起停止施工(案經訴願人於 104
年 6  月 9  日另案提起訴願,經本府以 104  年 10 月 20 日新北府訴決字第 104
1158788 號函檢送第 1043020617 號訴願決定書,審議決定:「訴願駁回」在案);
並另依建築法第 36 條規定,以系爭 104  年 8  月 25 日新北工建字第 104160740
8 函駁回本案建造執照申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因訴願人就本府前開第 1
033021246 號訴願決定書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104 年度訴字第 731 
號),於該行政訴訟程序確定終結前,系爭 101  汐建字第 298  號建造執照是否確
經撤銷而失效尚未確定,致無從審議原處分機關系爭駁回處分是否合法,本府爰以 1
05  年 1  月 12 日新北府訴行字第 1041999566 號函通知訴辯雙方停止本案訴願程
序之進行。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就前開 104  年度訴字第 731  號行政訴訟判決訴願
人敗訴,案經訴願人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判字第 238  號判決駁
回訴願人之上訴,即系爭建造執照確定失效。本府爰以 106  年 7  月 13 日新北府
訴行字第 1061361455 號函通知訴願人重啟訴願程序,並告知訴願人得提訴願補充理
由,訴願人經通知未提訴願補充理由;本府另以 106  年 7  月 21 日新北府訴行字
第 1061421793 號函通知原處分機關檢具補充資料到府。茲摘敘本案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1033021246  號),雖撤銷原處
    分(核准系爭建築執照),並命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而未依訴願法第 8
    1 條第 2  項命原處分機關於一定期間另為適當處分,顯然違反訴願法第 81 條
    第 2  項規定;而原處分機關擱置訴願人之申請,已侵害訴願人之期間權益。本
    案原處分機關於接到訴願決定書後,未於 10 日內就系爭土地之建築執照申請,
    應依建築法第 33 條重新審查核准訴願人之建築執照申請,反命訴願人停工及等
    待訴訟判決,乃毫無法令依據,且違反建築法第 33 條之規定。爰依法請求撤銷
    原處分,依訴願法第 2  條規定,併訴願請求命原處分機關依建築法第 33 條於
    收受訴願決定書後 10 日內審查核准系爭建築執照等語。
二、答辯暨補充答辯意旨略謂:
(一)系爭基地雖曾依 81  汐建字第 298 號建造執照(雜併建)進行整地,惟該建
      造執照起造人未依建築法第 55 條第 2  項規定及內政部 67 年 3  月 17 台
      內營字第 770955 號函釋,就中止之工程,將其可供使用部分辦理變更設計,
      並申請使用執照。依原處分機關建照科業務工作手冊編號 10-6 規定:「依法
      申請整地之雜項執照並取得雜項使用執照者,得依雜項使用執照所核定之坡度
      (坵塊)分析及地形即視為合法地形。」是以,其整地後之地形,依該規定尚
      不得視為合法地形。
(二)依原處分機關「新北市建照業務工作手冊」編號 10-6 規定,本市原始地形認
      定及檢討原則略以:「本市原始地形認定以 88 年地形圖說為基準,惟於本市
      尚未公告供申購 88 年地形圖資前,得先經洽各主管機關查詢無裁罰紀錄後採
      用 88 年以前之地形圖資。如曾遭裁罰則應採用各區域實施建築管理當時之圖
      資。地形檢討應依建築技術規則山坡地專章簽證檢討坵塊分析,採同一方向、
      大小、形式並平行道路套疊現況地形與原始地形,排除不可開發建築之坵塊範
      圍。」查系爭基地前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經本府農業局裁處在案,依前開工作手
      冊規定,其原始地形認定應採用「各區域實施建築管理當時之圖資」,即應以
      林務局農林航測所出版之像片基本圖之舊莊圖幅(68  年版,圖號 9723-III-
      085) 作為基地原始地形之認定依據;且前開手冊尚規定該原始地形尚須與現
      況地形套疊,排除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山坡地專章」第 261  條
      及第 262  條規定不得開發範圍部分,始得申請建築行為。爰此,依手冊規定
      執行方式,訴願人仍須委託技師、建築師就現況地形予以簽證,並經原處分機
      關審查符合上開規定後,始得核發建造執照。
(三)本案系爭基地整地後地形不得認定為合法地形已如前所述,且嗣後又因違反水
      土保持法遭本府農業局處分有案,未經許可擅自變更基地地形之事實甚明,復
      按現況地形(依現況照片)與 68 年原始地形圖幅確有差異之情形,其合法地
      形自應依 104  年 3  月 9  日新北府工建字第 1040363847 號公告重行審認
      ,經審酌本申請案實際辦理時程迄 104  年 8  月 25 日(本案駁回日)止已
      逾建築法第 33 條規定審查期限而未完成審查,於審查期間訴願人或訴願人委
      託設計建築師並未主動向原處分機關提出地形認定說明或提出建照重啟審查之
      申請,為確保山坡地開發安全及公共安全,原處分機關依建築法第 36 條規定
      駁回系爭建造執照之申請,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建字
    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定
    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
    建字第 1000054371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
    。」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33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收到起造
    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書件之日起,應於 10 日內審查完竣,合格者即發給
    執照。但供公眾使用或構造複雜者,得視需要予以延長,最長不得超過 30 日。
    」,同法第 35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申請建
    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案件,認為不合本法規定或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或妨礙當地
    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有關規定者,應將其不合條款之處,詳為列舉,依第 33 條
    所規定之期限,一次通知起造人,令其改正。」,同法第 36 條規定:「起造人
    應於接獲第一次通知改正之日起 6  個月內,依照通知改正事項改正完竣送請復
    審;屆期未送請復審或復審仍不合規定者,主管建築機關得將該申請案件予以駁
    回。」。同法第 55 條規定:「起造人領得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後,如有左列各
    款情事之一者,應即申報該管主管建築機關備案:一、變更起造人。二、變更承
    造人。三、變更監造人。四、工程中止或廢止。前項中止之工程,其可供使用部
    分,應由起造人依照規定辦理變更設計,申請使用;其不堪供使用部分,由起造
    人拆除之。」。
三、卷查,系爭 101  汐建字第 298  號建造執照業經本府 104  年 4  月 14 日第
    1033021246  號訴願決定書撤銷,並經最高行政法院駁回訴願人所提行政訴訟確
    定在案,即系爭建造執照申請案回復 101  年 4  月 11 日掛件復審申請,並經
    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駁回之狀態。
四、次查,系爭基地為山坡地,依山坡地建築管理辦法第 9  條第 1  項、第 2  項
    規定:「山坡地應於雜項工程完工查驗合格後,領得雜項工程使用執照,始得申
    請建造執照。申請建造執照,應檢附建築法第 30 條規定之文件圖說及雜項工程
    使用執照。但依第 3  條第 2  項規定雜項執照併同於建造執照中申請者,免檢
    附雜項工程使用執照。」。依原處分機關 106 年 11 月 3  日新北工建字第 10
    62176598  號函附補充答辯書所示,系爭建造執照申請案屬併同雜項執照提出之
    申請案件,免另提雜項執照申請。然查,系爭基地雖曾依已逾期作廢之 81 汐建
    字第 1832 號建造執照(雜併建)進行整地,惟該建造執照起造人並未依建築法
    第 55 條第 2  項規定,就中止之工程,將其可供使用部分辦理變更設計,並申
    請使用執照。依原處分機關建照科業務工作手冊編號 10-6 規定:「依法申請整
    地之雜項執照並取得雜項使用執照者,得依雜項使用執照所核定之坡度(坵塊)
    分析及地形即視為合法地形。」是以,系爭基地整地後之地形既未取得雜項使用
    執照,即不得視為合法地形,而據以申請建築。
五、又本會 104  年 4  月 14 日第 1033021246 號訴願決定書業已指明,系爭基地
    業經已逾期作廢之 81 汐建字 1832 號建照進行工程整地,現況已然改變原始地
    形地貌;嗣訴願人並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經本府農業局以 104  年 7  月 31 日
    新北府農山字第 1041389353 號函裁處新臺幣 15 萬元罰鍰在案;復經原處分機
    關查復,依系爭基地現況照片研判,與 68 年原始地形圖幅確有差異(參原處分
    機關 106  年 10 月 13 日新北工建字第 1062004750 號函附補充答辯書)。依
    原處分機關 104  年 3  月 9  日新北府工建字第 1040363847 號公告,及「新
    北市建照業務工作手冊」編號 10-6 規定,系爭基地其原始地形認定應採用實施
    建築管理當時之圖資,即應以林務局農林航測所出版之像片基本圖之舊莊圖幅(
    68 年版,圖號 9723-III-085)作為基地原始地形之認定依據;且尚須與現況地
    形套疊,排除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山坡地專章」第 261  條及第 2
    62  條規定不得開發範圍部分,始得申請建築行為。因訴願人並未檢附現況地形
    圖,原處分機關審認因系爭申請案迄 104  年 8  月 25 日止已逾建築法第 33 
    條規定審查期限,且現況地形已與 68 年版原始地形不符,為確保山坡地開發
    建築安全性之公益,以系爭號函駁回本案申請,其原處分所載駁回理由雖有不
    當,但依其補充答辯書所載理由,於法尚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2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假)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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