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3120765 號
訴願人 三○國際健康事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謝○娟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6 月 6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061023959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新北市○○區○○路○段 23 號 7 樓建築物(領有 83 使字第 107
7 號使用執照,其使用分區為「商業區」,原核准用途為「辦公室(G 類 2 組)」
,下稱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6 年 5 月 19 日現
場稽查,現場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本府體育處)認定係為經營「運動訓練班」,供
作「運動訓練班(D 類 5 組)」使用,涉及未經核准擅自變更用途,已違反建築法
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遂告知現場受僱人員轉知訴願人於 106 年 5 月 26 日前
以「書面」陳述意見(並於紀錄表載記)。嗣經訴願人以 106 年 5 月 25 日函陳
述略以:「…因本公司行政疏失,目前建物變更使用類組與公安簽證已盡速辦理中…
。」,原處分機關爰依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
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附表 1 規定,以系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
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6 年 9 月 10 日前改善或補辦
手續。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
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於 105 年年底接獲總公司通知,建築物使用類組應變更
為「運動訓練班(D 類 5 組)」使用,惟系爭建築物係屬承租,若要改變建築
物使用用途,須房東同意,惟房東對此變更目的與手續並不了解,並有諸多考量
,如之後可能承租業種以及是否出售等等因素,經過多次溝通與協商,今年 4
月始取得房東同意進行變更。又系爭建築物歸類為 D 類 5 組之後,相關公安
及消防設施也應一併檢討,以符合法令規定,需要相當時間處理,訴願人亦積極
溝通安排,相關程序均全力進行中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有關運動訓練班相關定義,內政部已在 105 年 5 月 31 日
台內營字第 1050807122 號令訂定發布在案;再查,建築物使用人即訴願人曾以
106 年 5 月 25 日函陳述略以:「…因本公司行政疏失,目前建物變更使用類
組與公安簽證已盡速辦理中…。」;末查,訴願人表示已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變更
使用執照,惟迄今尚未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符規定。綜上論結,訴願人所辯云
云顯係推諉卸責之詞,實不足採,本案訴願核無理由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建字
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定
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
建字第 1000054371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
」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
用類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
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
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
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
拆除:一、違反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附表 1
:「建築物用途分類為 D1、D5、F1、F2、F3、H1 【第二順序】,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及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1 次處罰鍰 6 萬元…
。限期 3 個月改善或補辦手續或停止使用。」。
三、卷查,系爭建築物原核准用途為「辦公室(G 類 2 組)」。經原處分機關於 1
06 年 5 月 19 日現場稽查,發現現場有未經核准擅自供作「運動訓練班(D
類 5 組)」之變更使用情事,此有原處分機關 106 年 5 月 19 日新北市建
築物公共安全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採證照片及系爭建築物使用執照存
根影本附卷可稽,本件違規事實,足堪認定。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
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並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首揭函併
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命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且限於 106
年 9 月 10 日前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訴稱系爭建築物係屬承租,今年 4 月始取得房東同意進行變更,又系
爭建築物歸類為 D 類 5 組之後,相關公安及消防設施也應一併檢討,以符合
法令規定,需要相當時間處理云云。按建物用途係透過使用執照即可查得之明確
資訊,訴願人既欲承租系爭建築物經營運動訓練班,即應查明系爭建築物之使用
類組,必要時並應先辦理變更使用執照後始得使用,此為建築物之使用人依建築
法所應負之法律上義務。惟查本件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變更系爭建築物之使用
用途,已構成違規事實,事後縱補辦相關手續,亦無從解免其先前已成立之違規
責任,訴願人前開主張,尚難執為免罰之論據。從而,本案違規事證明確,原處
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命停止違規行為、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
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
)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命停止違規行為、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均不服,得於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
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9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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