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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63120764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14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61306833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73、9、91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 第 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3120764  號
    訴願人  洪○隆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6  月 7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061080645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坐落本市○○區○○路 182  巷 31 號 1  樓建築物(領有 78 使字第 2
01  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住宅、店鋪、自用儲藏室、停車空間」,下稱系爭
建築物)之所有權人。前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6 年 4  月 6  日現場勘查
,查得系爭建築物涉有未經核准擅自變更停車空間、室內直通樓梯之變更使用行為,
經原處分機關以 106  年 4  月 7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60646026 號函請訴願人於 1
06  年 5  月 15 日前以書面陳述意見或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在案。嗣經原處分機關
於 106  年 5  月 25 日至現場複查,現場仍有前開違規情形,爰以訴願人違反建築
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
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
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命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且限於 106  年 9  月 15 日
前改善或補辦手續。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
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於原處分機關 106  年 4  月 6  日現場勘查後,才明白停車格不見了不行、
      樓梯位置不對等問題,在工務局提供之建築師公會的資料裡找不到可以直接聯
      絡的建築師面談,經介紹找到建築師面談後,業已來不及於 106  年 5  月 1
      5 日掛件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爰先提出書面陳述意見書。
(二)原處分機關於 106  年 5  月 25 日至現場複查後,通知訴願人要 7  日內劃
      出停車格,建築師說明尺寸要 6  米跟 2.5  米,使用人許小姐也配合劃停車
      位,因停車格劃線後要標明尺寸,我們尺寸標錯,在修正中使用人拍照時剛好
      停車格裡有活動櫃台,故未能於 7  日內將正確資料送件,另訴願人已於 106
      年 6  月 5  日與裝修公司簽約著手辦理室內裝修申請,敬請撤銷罰款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系爭建築物涉有未經核准擅自變更停車空間、室內直通樓梯之變更使用行為,
      經原處分機關以 106  年 4  月 7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60646026 號函請訴願
      人於 106  年 5  月 15 日前以書面陳述意見或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在案,經
      訴願人於 106  年 5  月 15 日書面陳述意見略以:「..已請開業建築師處理
      …」,原處分關另以 106  年 5  月 16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60934803 號函復
      訴願人請提供相關合格文件(如變更使用執照等),若經原處分機關現場查獲
      時,得逕依建築法等相關規定裁罰。復經原處分機關 106  年 5  月 25 日現
      場檢查結果,現場涉及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變更
      停車空間、室內直通樓梯之變更使用行為且迄未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訴願人
      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屬實,且遲至 106  年 6  月始委託建築師辦理申請,
      縱訴願人終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及回復原停車空間,仍屬事後改善之行為,無礙
      當時行政處分之執行。
(二)另訴願人所陳「原處分機關於 106  年 5  月 25 日至現場複查後,通知訴願
      人要 7  日內劃出停車格」云云,查原處分機關 106  年 5  月 25 日勘查後
      ,給予訴願人 7  日陳述意見之期間,惟該陳述意見期間僅使其就 106  年 5 
      月 25 日檢查結果是否有疑義陳述,並非改善期間。又訴願人於 106  年 6 
      月 6  日提出改善照片,原處分機關業以 106  年 6  月 8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61085651  號函復有關改善不合格部分,縱訴願人所陳已回復原狀屬實,仍
      屬事後改善行為,並無礙當時違規事實之成立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建
    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
    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
    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
    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
    更使用類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
    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
    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
    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
    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
    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
    物者。」。
三、末按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8  條:「本法第 73 條第 2  項所定有
    本法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
    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規定如下:…
    三、防火避難設施:(一)直通樓梯、安全梯或特別安全梯之構造、數量、步行
    距離、總寬度、避難層出入口數量、寬度及高度、避難層以外樓層出入口之寬度
    、樓梯及平臺淨寬等之變更。…五、建築物或法定空地停車空間之汽車或機車車
    位之變更。…。」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
    (以下簡稱裁罰基準)第 3  點附表 1:「建築物用途分類為 A2、C1、C2、D2
    、D3、D4、E、F4、G1、G2、G3、H2 【第三順序】,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及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1  次處罰鍰 6  萬元…。」。
四、卷查,系爭建築物前經原處分機關於 106  年 4  月 6  日現場勘查,涉有未經
    核准擅自變更停車空間、室內直通樓梯之變更使用行為,經原處分機關以 106
    年 4  月 7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60646026 號函請訴願人於 106  年 5  月 15
    日前以書面陳述意見或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在案。嗣經原處分機關於 106  年 5 
    月 25 日至現場複查,現場仍有前開違規情形,此有系爭建築物竣工平面圖、土
    地建物查詢資料、測量成果圖、原處分機關 106  年 4  月 6  日及 106  年 5  
    月 25 日勘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本件違規事證,足堪認定。是
    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裁罰基準第 3  點附表 1  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
    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命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且限於 106  年 9  月 15 日
    前改善或補辦手續,洵屬有據。至訴願人主張經原處分機關勘查後已聯絡建築師
    重劃停車格,並於 106  年 6  月 5  日與裝修公司簽約著手辦理室內裝修申請
    ,且於 6  月 6  日提出將遭變更使用之停車位恢復原狀之照片,然此均屬事後
    改善行為,無礙先前違規事實之成立,訴願主張尚難執為免罰之依據,原處分於
    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五、另訴願人訴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一節,經查本件原處分並無合法性顯有疑義、執
    行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亦無停止執行之急迫必要性等情事,訴願人訴請停
    止原處分之執行,顯與訴願法第 93 條第 2  項規定之停止執行要件不合,本府
    業以 106  年 7  月 19 日新北府訴行字第 1061397054 號函駁回其申請,併予
    指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命停止違規行為、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
  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
  )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命停止違規行為、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均不服,得於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
  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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