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3120762 號
訴願人 陳○齡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6 月 29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061211792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 232 號 1 至 3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
之使用人,系爭建築物領有 68 使字第 2561 號使用執照,1 樓原核准用途為「店鋪
」、2 樓及 3 樓原核准途為「集合住宅」,前經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民國
(下同)105 年 6 月 7 日現場稽查,現況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本府教育局)認
定經營「補習班」,係供作「補習班(D 類 5 組)」使用,且未曾辦理建築物公共
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涉及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及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之情事
,經原處分機關以 105 年 6 月 20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51101459 號函請訴願人停
止一切違規行為並於 105 年 7 月 6 日前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並辦理建
築物公共安全簽證及申報手續在案。嗣訴願人委託建築師辦理系爭建築物公共安全檢
查簽證及申報作業,惟因檢查項目不符規定應提具改善計畫,經原處分機關以 105
年 7 月 20 日第 105-K004518-01 號新北市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
報結果通知書通知:「案內提具改善計畫之檢查簽證項目,限於 105 年 8 月 14
日前改正完竣並再行申報。」,然訴願人逾改正期限(105 年 8 月 14 日)仍未辦
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
第 3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
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6 年 7 月 30 日前補行辦理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教育局於 105 年 12 月 21 日現場稽查時已告知訴願人不得對
外招生並收取費用,於 106 年 6 月 12 日教育局複查時,現場並無招生及上
課之事實,係訴願人之親戚於 3 樓免費借用空間。訴願人已在辦理立案相關程
序,於 106 年 6 月 12 日止,已辦理至消防安全審查階段,106 年 6 月 1
3 日已申請掛件,因原屋況老舊,導致進度不如預期,訴願人已通知承辦單位盡
速處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本府 106 年 6 月 22 日新北府社教字第 1061148318 號函略以:「本市
○○區○○路 232 號違規設立『糖果屋快樂學習城堡』,經本府糾正在案,
另經 106 年 6 月 12 日複查仍違規經營班務…」,足見系爭建築物仍供作
「補習班(D 類 5 組)」使用,且原處分機關業以 105 年 6 月 20 日新
北工使字第 1051101459 號函及 105 年 7 月 20 日第 105-K004518-01 號
新北市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等函文 2 次通知
訴願人限期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在案,故訴願人仍未依規
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屬實。
(二)另有關訴願人所陳「於 106 年 6 月 12 日教育局複查時,現場並無招生及
上課之事實」一節,原處分機關係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106 年 6 月 22 日
函確認系爭建築物仍供作「補習班(D 類 5 組)」使用,非原處分機關逕行
認定行業類別及該行業市招,是以,訴願人所陳與本案之裁處,分屬二事等語
。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建
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
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
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
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
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
亦同。」、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
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
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
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
強制拆除:…四、未依第 77 條第 3 項、第 4 項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
查簽證或申報者。」。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
準第 3 點附表四:「違反規定: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建築物用途分類: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每 1 年 1
次場所【第一型】;統一裁處罰鍰基準:第一次處罰鍰 6 萬元。行政處分附款
:限期 1 個月補辦手續或停止使用。…。」。
三、卷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前經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 105 年 6
月 7 日現場稽查,現況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經營「補習班」,係供作「補
習班(D 類 5 組)」使用,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3 條之
規定,檢查及申報頻率為每 1 年 1 次,申報期間為 7 月 1 日至 12 月 3
1 日。其辦理 105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時,因檢查項目不
符規定應提具改善計畫,經原處分機關以 105 年 7 月 20 日第 105-K004518
-01 號新北市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通知:「案內
提具改善計畫之檢查簽證項目,限於 105 年 8 月 14 日前改正完竣並再行申
報。」在案。惟訴願人逾改正期限仍未完成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
,此有 105 年 7 月 20 日第 105-K004518-01 號新北市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
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本府 106 年 6 月 22 日新北府社教字第 1
061148318 號函及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作業系統截圖資料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
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
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附表四之規定
,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6 年 7
月 30 日前補行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教育局於 105 年 12 月 21 日現場稽查時已告知訴願人不得對外
招生並收取費用,於 106 年 6 月 12 日教育局複查時,現場並無招生及上課
之事實云云。惟依卷附 106 年 6 月 12 日新北市政府辦理未立案補習班稽查
現場紀錄表所載,現場查有學員、招生文宣,且依所附稽查照片,稽查當日現場
大門開啟、燈光明亮,門口處置放載有「成人瑜珈班」之宣傳看板,店內亦查有
「藝術夏令營」、「幼兒啟蒙專班」之課程資訊,業經本府以 106 年 6 月 2
2 日新北府社教字第 1061148318 號函附處分書認定有違規經營班務之情事裁處
在案,原處分機關認系爭建築物仍供作「補習班(D 類 5 組)」使用,非屬無
據。另訴願人訴稱已積極辦理立案程序一節,按系爭建築物是否完成立案,與本
案違規事實之認定無涉,訴願人尚難執為免罰之論據。從而,原處分於法尚無違
誤,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補辦手續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補辦手續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
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9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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