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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63120762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08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61303146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73、77、91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 第 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3120762  號
    訴願人  陳○齡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6  月 29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061211792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 232  號 1  至 3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
之使用人,系爭建築物領有 68 使字第 2561 號使用執照,1 樓原核准用途為「店鋪
」、2 樓及 3  樓原核准途為「集合住宅」,前經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民國
(下同)105 年 6  月 7  日現場稽查,現況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本府教育局)認
定經營「補習班」,係供作「補習班(D 類 5  組)」使用,且未曾辦理建築物公共
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涉及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及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之情事
,經原處分機關以 105  年 6  月 20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51101459 號函請訴願人停
止一切違規行為並於 105  年 7  月 6  日前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並辦理建
築物公共安全簽證及申報手續在案。嗣訴願人委託建築師辦理系爭建築物公共安全檢
查簽證及申報作業,惟因檢查項目不符規定應提具改善計畫,經原處分機關以 105 
年 7  月 20 日第 105-K004518-01 號新北市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
報結果通知書通知:「案內提具改善計畫之檢查簽證項目,限於 105  年 8  月 14
日前改正完竣並再行申報。」,然訴願人逾改正期限(105 年 8  月 14 日)仍未辦
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
第 3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
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6  年 7  月 30 日前補行辦理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教育局於 105  年 12 月 21 日現場稽查時已告知訴願人不得對
    外招生並收取費用,於 106  年 6  月 12 日教育局複查時,現場並無招生及上
    課之事實,係訴願人之親戚於 3  樓免費借用空間。訴願人已在辦理立案相關程
    序,於 106  年 6  月 12 日止,已辦理至消防安全審查階段,106 年 6  月 1
    3 日已申請掛件,因原屋況老舊,導致進度不如預期,訴願人已通知承辦單位盡
    速處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本府 106  年 6  月 22 日新北府社教字第 1061148318 號函略以:「本市
      ○○區○○路 232  號違規設立『糖果屋快樂學習城堡』,經本府糾正在案,
      另經 106  年 6  月 12 日複查仍違規經營班務…」,足見系爭建築物仍供作
      「補習班(D 類 5  組)」使用,且原處分機關業以 105  年 6  月 20 日新
      北工使字第 1051101459 號函及 105  年 7  月 20 日第 105-K004518-01 號
      新北市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等函文 2  次通知
      訴願人限期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在案,故訴願人仍未依規
      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屬實。
(二)另有關訴願人所陳「於 106  年 6  月 12 日教育局複查時,現場並無招生及
      上課之事實」一節,原處分機關係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106  年 6  月 22 日
      函確認系爭建築物仍供作「補習班(D 類 5  組)」使用,非原處分機關逕行
      認定行業類別及該行業市招,是以,訴願人所陳與本案之裁處,分屬二事等語
      。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建
    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
    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
    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
    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
    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
    亦同。」、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
    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
    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
    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
    強制拆除:…四、未依第 77 條第 3  項、第 4  項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
    查簽證或申報者。」。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
    準第 3  點附表四:「違反規定: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建築物用途分類: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每 1  年 1
    次場所【第一型】;統一裁處罰鍰基準:第一次處罰鍰 6  萬元。行政處分附款
    :限期 1  個月補辦手續或停止使用。…。」。
三、卷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前經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 105  年 6 
    月 7  日現場稽查,現況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經營「補習班」,係供作「補
    習班(D 類 5  組)」使用,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3  條之
    規定,檢查及申報頻率為每 1  年 1  次,申報期間為 7  月 1  日至 12 月 3
    1 日。其辦理 105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時,因檢查項目不
    符規定應提具改善計畫,經原處分機關以 105  年 7  月 20 日第 105-K004518
    -01 號新北市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通知:「案內
    提具改善計畫之檢查簽證項目,限於 105  年 8  月 14 日前改正完竣並再行申
    報。」在案。惟訴願人逾改正期限仍未完成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
    ,此有 105  年 7  月 20 日第 105-K004518-01 號新北市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
    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本府 106  年 6  月 22 日新北府社教字第 1
    061148318 號函及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作業系統截圖資料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
    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
    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附表四之規定
    ,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6  年 7 
    月 30 日前補行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教育局於 105  年 12 月 21 日現場稽查時已告知訴願人不得對外
    招生並收取費用,於 106  年 6  月 12 日教育局複查時,現場並無招生及上課
    之事實云云。惟依卷附 106  年 6  月 12 日新北市政府辦理未立案補習班稽查
    現場紀錄表所載,現場查有學員、招生文宣,且依所附稽查照片,稽查當日現場
    大門開啟、燈光明亮,門口處置放載有「成人瑜珈班」之宣傳看板,店內亦查有
    「藝術夏令營」、「幼兒啟蒙專班」之課程資訊,業經本府以 106  年 6  月 2
    2 日新北府社教字第 1061148318 號函附處分書認定有違規經營班務之情事裁處
    在案,原處分機關認系爭建築物仍供作「補習班(D 類 5  組)」使用,非屬無
    據。另訴願人訴稱已積極辦理立案程序一節,按系爭建築物是否完成立案,與本
    案違規事實之認定無涉,訴願人尚難執為免罰之論據。從而,原處分於法尚無違
    誤,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補辦手續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補辦手續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
  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9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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