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8010747 號
訴願人 王○得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申請減免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5 月 25 日新北
稅莊一字第 1063758881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520 及 521 地號等 2 筆土地,持分面積分
別為 204.61 平方公尺及 107.33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為改制前臺
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之 76 莊使字第 338 號使用執照(75 莊建字第 815 號建造
執照)申請範圍內之建築基地範圍所留設之法定空地,前經原處分機關核定按一般用
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訴願人於 106 年 5 月 8 日繕具申請書,以系爭土地
係本市○○區○○路 120 巷之既成巷道為由,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減免地價稅,經原
處分機關查復系爭土地既屬上開使用執照申請範圍之建築基地,屬應留設法定空地,
核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不符,爰以首揭號函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提起
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法定空地係依建築法規之社會利益需求所留設,但如因公共利益
應負擔公眾通行之公用地役關係而喪失私有基地利用權者,法理上是否應另為差
異之對待為宜。又基於實質課稅與課稅公平原則,建請修正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本案系爭土地屬 93 年 2 月 4 日發布實施之變更樹林都市
計畫案之「第一種住宅區」,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又經主管機關查復屬 76 莊
使字第 338 號使用執照(75 莊建字第 815 號建造執照)申請範圍內之建築
基地,屬應留設法定空地,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400 號解釋及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 101 簡字第 325 號判決意旨,縱有供通行之事實,惟仍與單純無
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用地及因時效取得之既成道路有別,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但書規定,自不得予以免徵地價稅,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否准訴願人減免地
價稅之申請,於法並無不合,是訴願人主張,顯對法令有所誤解,核無足採。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14 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
外,應課徵地價稅。」,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
路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
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不予免徵。」,建築法第 11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
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
二、次按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度判字第 1727 號判決略以:「……依建築法第 11 條
第 1 項規定,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
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 條第 4 款規定,建蔽率係指建築面積占
基地面積之比率;換言之,建築基地即係供該建築物使用,包含建築物本身所占
地面(含騎樓地)及法定空地,而建築基地面積之計算方式原則上係以建築面積
除以建蔽率得之,而建築基地扣除建築物本身使用之面積(含騎樓地)後即為該
建築物之法定空地。」、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度簡字第 325 號判決略以
:「……法定空地為建築基地之一部分,主要目的係為維持建築物通風採光,預
防建築物過度密集,並有助於景觀視野及消防功能,故建築房屋依建築法令規定
,均應留設一定比率之空地,其利益原即歸屬建築物所有人,並為申請建築獲准
之必要條件,縱供公眾通行,仍與單純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用地有別,故土地
稅減免規則第 9 條但書乃將其排除於減免地價稅範圍外。」、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 102 年度簡上字第 152 號判決略以:「……縱該法定空地成為公眾通行之
道路,對於土地所有權人而言,亦仍存在相當之功能與使用價值;而與其他非屬
法定空地之土地,成為公眾通行之道路後,於所有權人言,事實上已完全無法使
用收益有別。因此前開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但書規定,就屬建造房屋應保留
之法定空地部分,縱經政府闢為公眾通行道路之土地或其他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
路,仍不予免徵地價稅之規定,尚難謂與公平原則、平等原則或量能課稅原則有
違。」。
三、卷查系爭土地原經原處分機關核定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訴願人於
106 年 5 月 8 日繕具申請書,以系爭土地係本市○○區○○路 120 巷之既
成巷道為由,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減免地價稅。經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土地係屬 9
3 年 2 月 4 日發布實施之變更樹林都市計畫案之「第一種住宅區」,非屬公
共設施保留地,且經本府工務局 106 年 5 月 18 日新北工建字第 106094666
1 號函復原處分機關,系爭土地屬 76 莊使字第 338 號使用執照(75 莊建字
第 815 號建造執照)申請範圍內之建築基地,屬應留設法定空地,又原處分機
關於 106 年 5 月 19 日派員會同地政機關人員至現場勘查,系爭土地現作為
道路通行,與 102 年之使用情形並無不同,此有本市新莊區公所及本府工務局
前揭號函、106 年 5 月 19 日勘查紀錄暨現場會勘照片計 4 幀等資料附卷可
稽。系爭土地既屬前開執照範圍內之法定空地,核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免
徵地價稅規定不符,仍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號函否
准訴願人免徵地價稅之申請,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法定空地係依建築法規之社會利益需求所留設,但如因公共利益應
負擔公眾通行之公用地役關係而喪失私有基地利用權者,法理上是否應另為差異
之對待為宜。又基於實質課稅與課稅公平原則,建請修正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云云。惟按建築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
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基地扣除建築物本身使用之面積(含騎樓
地)後即為該建築之法定空地(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度判字第 1727 號判決參照
),是依本府工務局上開函復,系爭土地既已計入上開使用執照建築基地範圍內
,即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復按前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度簡字
第 325 號判決意旨,法定空地為建築基地之一部分,仍與單純無償供公眾通行
之道路用地有別,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但書規定,應按一般用地稅課徵地
價稅。又依前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度簡上字第 152 號判決意旨,縱該
法定空地成為公眾通行之道路,對於土地所有權人而言,亦仍存在相當之功能與
使用價值,因此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但書規定,就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
空地部分,縱屬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仍不予免徵地價稅,是訴願人主張,尚
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號函否准訴願人所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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