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3060741 號
訴願人 楊○敏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上列訴願人因違章建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5 月 31 日新北拆認二
字第 1063162606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6 年 5 月 22 日派員前往本市○○區○○路 2 段
579 巷 9 號(下稱系爭建築物)勘查,發現系爭建築物前有增建高約 3 公尺,面
積約 32 平方公尺之金屬雨棚(下稱系爭構造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構造物為
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增建之違章建築,爰以首揭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通知訴願人
,系爭構造物屬違章建築,依法不得補辦建築執照手續,並命訴願人應自行拆除。訴
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理由意旨略謂:系爭構造物下方路面有破洞,並有嚴重地基流失之情
形,恐影響房屋結構安全,故增建系爭構造物,且系爭構造物應可類推適用新北
市合法建築物增設一定規模以下構造物處理要點規定辦理,而得免於查報,且原
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6 條、第 7 條、第 8 條、第 9 條規定。又系爭構
造物非永久性建材,只供遮陽避雨用,應具適法性且原處分機關之建議方式不具
可行性及原處分具行政瑕疵,毫無程序正義,請求撤銷認定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依系爭建築物之建築測量成果圖查詢資料及建照圖說,系爭構造
物非屬合法登記之範疇,為未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擅自違法建造,違
反建築法第 25 條規定,爰依同法第 86 條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第 5
條規定,認定系爭構造物係屬違章建築,於法尚無不合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17 日新北府工拆
字第 1043063917 號公告:「本府關於建築法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就違章建築處
理業務部分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以該大隊名義執
行……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原處分機關為有權處分機關,
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
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同法第 9 條
規定:「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
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
與原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三、改建:將建築物之一部份拆除,於原建築
基地範圍內改造,而不增高或擴大面積者。四、修建: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
重牆壁、樓地板、屋架或屋頂、其中任何一種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者。」、同法
第 25 條第 1 項前段、第 86 條第 1 款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
(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
。」、「違反第 25 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
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
建築物。」。
三、再按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
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
建築之建築物。」、同辦法第 5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
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 5 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
即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 30 日內,依建
築法第 30 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
領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同辦法第 6 條
規定:「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同辦法第 11 條
之 1 第 1 項規定:「既存違章建築影響公共安全者,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應訂
定拆除計畫限期拆除;不影響公共安全者,由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分類分期予以列
管拆除。」。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建築物前有增建系爭構造物,而系爭構造物為未經申請審查
許可,擅自增建之違章建築,此有原處分機關違章建築勘查紀錄表、採證照片、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建築物平面圖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以首揭違章建築
認定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系爭構造物係屬違章建築,依建築法第 25 條、同法第
86 條第 1 款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5 條規定,不得補辦建築執照手續,並
應自行拆除,揆諸前揭規定,於法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構造物應可類推適用新北市合法建築物增設一定規模以下構造
物處理要點云云。惟按新北市合法建築物增設一定規模以下構造物處理要點第 1
點規定:「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解決合法老舊建築物屋頂層漏水,因
應綠建築政策方案之推廣,對於增設一定規模以下之構造物,其不影響公共安全
、公共交通、公共衛生或市容觀瞻者,得免予查報認定,特訂定本要點。」、同
要點第 2 點規定:「前點所稱增設一定規模以下之構造物,依附表規定之項目
,得免予查報:(一)雨遮……。」附表
┌────┬─────┬───────┬──────────────┐
│項目 │位置 │材料 │標準 │
├────┼─────┼───────┼──────────────┤
│雨遮 │建築物通達│以非鋼筋混凝土│1.建築物出入口雨遮不得突出建│
│ │道路或地面│材料為限 │ 築物外牆中心線或其代替柱中│
│ │層之出入口│ │ 心線 2 公尺。 │
│ │ │ │2.雨遮寬度以出入口左右各 50 │
│ │ │ │ 公分為限。 │
└────┴─────┴───────┴──────────────┘
查前揭要點已明文規定增設一定規模以下之構造物之項目、位置、材料及標準,
而系爭構造物既非屬前揭情形,二者尚屬有別,自難類推適用前揭要點規定。又
訴願人主張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6 條、第 7 條、第 8 條、第 9 條規
定云云。查系爭構造物既經原處分關於 106 年 5 月 22 日派員現場勘查,並
製作勘查紀錄附卷,並查閱系爭建築物建築測量成果圖查詢資料及建照圖說勾稽
比對,據以認定系爭構造物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增建之違章建築,尚難認
原處分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6 條、第 7 條、第 8 條、第 9 條規定之情形
。另訴願人主張因系爭建築物大門前之破洞造成嚴重地基流失,故增建系爭構造
物乃為系爭建築物防止雨水沖刷地基云云,查系爭建築物大門前之破洞,自應由
訴願人自行修復,與增建系爭構造物間並無關連。從而,系爭構造物既未經審查
許可,即擅自增建,應屬違章建築,依建築法第 86 條第 1 款、違章建築處理
辦法第 5 條規定,應強制拆除之。原處分機關以首揭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所為
之處分,於法尚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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