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人數:25961699人
號: 1063120735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14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61253465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73、9、91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 第 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3120735  號
    訴願人  潘○宏即私立佳○斯語文短期補習班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6  年 5  月 24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60978254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本市○○區○○路 152  號 2  樓之 1  建築物(領有 84 永使字第 209 
號、90  永變使字第 625  號使用執照及改制前臺北縣政府一定規模以下免辦理變更
使用執照證明書(號碼:970813),原核准用途為「辦公室」,後變更為「理髮場所
(G 類 3  組)」,下稱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原處分機關前於 106  年 5  月 3  
日至現場稽查,現場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經營「補習班」,係供作「補習班(D 
類 5  組)」使用,且經查得有未經核准擅自變動分戶牆、破壞防火區劃等與原核准
內容不符之變更使用情事,遂當場告知系爭建築物現場受僱人轉知訴願人於 106  年 
5 月 10 日前陳述意見。嗣經訴願人以書面陳述意見略以:「…查核缺失後本班已經
委由私人工程公司進行分戶牆變更處理但施工日期工班需確認後告知…」。惟經原處
分機關於 106  年 5  月 22 日再度至現場勘查,現場迄未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原
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並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
第 1  款規定,以首揭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
並命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且限於 106  年 8  月 30 日前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訴願
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106 年 5  月 10 日書面陳述意見內容皆非訴願人所寄送,亦未
    蓋有訴願人及公司大小章,訴願人並未答應於 106  年 5  月 20 日施工完成,
    未完成罰 6  萬,不是訴願人親自答應,故與事實不符,原處分機關怎能處訴願
    人罰鍰,訴願人不會付罰鍰,特此陳述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經訴願人 106  年 5  月 10 日來函所陳「已委託私人工程公司進行分戶牆變
      更處理…施作日期:106 年 5  月 20 日及 106  年 5  月 22 日,完工後立
      即進行拍照及驗收。」,復經原處分機關於 106  年 5  月 22 日下午 6  點 
      30  分派員現場複查,現場仍未依原核准圖說恢復原狀。
(二)有關訴願人所陳「書面陳述內容皆非本人函寄…」一節,系爭建築物現場擅自
      變更與排煙室間分戶牆,破壞防火區劃,違規事實明確。按行政程序法第 103
      條第 5  款規定,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
      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縱認訴願人所陳「106 年 5  月 10 日書面陳述內
      容皆非本人函寄…」屬實,仍不能卸免其稽查當時違規應負之行政責任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建
    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
    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
    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
    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
    用類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
    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
    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
    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
    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
    除:一、違反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以下簡稱裁罰基
    準)第 3  點附表一規定:「建築物用途分類為 D1、D5、F1、F2、F3、H1 【第
    二順序】,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及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一次處罰鍰 6  萬元;附款:限期 3  個月改善或補辦手續或停止使用。」。
三、另按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8  條規定:「本法第 73 條第 2  項所
    定有本法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
    、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規定如下
    :…二、防火區劃範圍、構造或設備之調整或變更。…八、建築物之共同壁、分
    戶牆、外牆、防空避難設備、機械停車設備、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及開放空間
    ,或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定項目之變更。」。
四、卷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原處分機關前於 106  年 5  月 3  日至
    現場稽查,現場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經營「補習班」,係供作「補習班(D 
    類 5  組)」使用,且經查得有未經核准擅自變動分戶牆、破壞防火區劃等與原
    核准內容不符之變更使用情事。嗣經原處分機關於 106  年 5  月 22 日再度至
    現場勘查,現場迄未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此有原處分機關 106  年 5  月 3 
    日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採證照片(含 106  年 
    5 月 22 日複查所攝)及系爭建築物裝修平面圖等影本附卷可稽,本件違規事證
    ,足堪認定。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並依同
    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首揭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命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且限於 106  年 8  月 30 日前恢復原狀或
    補辦手續,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 106  年 5  月 10 日書面陳述意見內容非訴願人所寄送,訴願人
    並未答應於 106  年 5  月 20 日施工完成,未完成罰 6  萬,不是訴願人親自
    答應,故與事實不符,原處分機關怎能處訴願人罰鍰云云。然查本案原處分機關
    係依其 106  年 5  月 3  日稽查所查得之違規事證據以裁罰,是縱訴願人並未
    承諾於 106  年 5  月 20 日施工完成,亦不影響本案違規事實之認定,訴願人
    前開主張,尚難執為免罰之論據。從而,本案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並無違誤,
    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命停止違規行為、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
  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
  )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命停止違規行為、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均不服,得於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
  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