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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63120733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61240898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77、91-1 條
新北市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案件簽證不實認定及懲處作業要點 第 4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3120733  號
    訴願人  鈞○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有限公司
    代表人  孫○美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5  月 3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0607883054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
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受託辦理位於本市○○區○○街 1087 號 1  至 2  樓、189 號 1  至 2  
樓、205 號 2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供上○文理短期語文補習班使用,使用
類組:補習班(D 類 5  組))104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原處
分機關於 105  年 8  月 31 日派員至現場複查,發現現場「緊急進口被廣告招牌遮
蓋」,與原簽證檢查內容:「緊急進口- 合格」部分不符,涉及檢查簽證內容不實,
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爰依同法第 91 條之 1  第 1  款規定,以
系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
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既然原處分裁罰理由為 105  年變更緊急進口數量及位置之行為,而複查當時
      為複查 104  年度,也就是該帆布為訴願人簽證後之行為(廣告帆布為易破損
      且更換頻繁之附屬物,陳述時已檢附業者說明),因此訴願人完成公安申報簽
      證後,業者如有變更之行為應與訴願人無關。
(二)訴願人辦理系爭建築物 104  年度公安申報時,廣告帆布均有預留規定之開口
      ,並未阻塞緊急進口,且系爭建築物為已辦理變更使用執照合法使用之補習班
      ,當時變更使用執照時已有檢討緊急進口,位置是位於建築物避開帆布之側邊
      靠馬路處。而原有核准緊急進口位置均存在且未有任何帆布阻塞,也就是本次
      複查帆布阻塞位置非為當時核准位置,而原核准緊急進口(側邊靠馬路處)均
      存在且前方未有任何帆布等阻礙物已符合規定,訴願人應無簽證不實,希望撤
      銷本處分書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訴願人檢查簽證內容涉及簽證不實,經原處分機關 106  年 3  月 30 日簽
      證不實會議決議:「『緊急進口』:檢查人陳述於 105  年中旬業者因帆布破
      損,於更換新帆布後僅 1  處緊急進口,該緊急進口外雖有帆布,但帆布可輕
      易割破且都有缺口,惟於 105  年變更緊急進口數量及位置之行為,應以行為
      當時法律規定簽證申報,與報告書簽證法令依據不合外;另於緊急進口外設置
      帆布,確有造成阻塞之事實,陳述理由不同意。…檢查人未依規定檢查簽證事
      證明確,且檢查簽證項目影響申報結果,是建議依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
      簽證及申報案簽證不實認定建簽證與懲處作業要點第 4  點第 7  款:『申報
      場所簽證為合格,惟經複查不合格,情節嚴重者』辦理。」。
(二)至訴願人辯稱:「…辦理系爭建築物 104  年度公安申報時,廣告帆布均有預
      留規定之開口,並未阻塞緊急進口,且系爭建築物為已辦理變更使用執照合法
      使用之補習班,當時變更使用執照時已有檢討緊急進口,位置是位於建築物避
      開帆布之側邊靠馬路處。而原有核准緊急進口位置均存在且未有任何帆布阻塞
      …」一節。經檢視訴願人於 105  年 10 月 17 日陳述書,已敘明檢查時除了
      變更使用執照立案申請時,留有二側角落之原核准位置之緊急進口外,該原核
      准位置之緊急進口均保留且未有任何遮蔽,場所也另外自設 2  處緊急進口(
      因此本案 104  年申報書檢查記錄簡圖臨馬路側圖上有 4  處緊急進口),該
      自設緊急進口外雖有招牌帆布(用刀片即可立刻割破,非大型之招牌燈具),
      但帆布雖留有缺口,仍屬緊急進口封閉或阻塞行為。綜上,檢查人未依規定檢
      查簽證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建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定主
    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
    字第 1000054371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
    」。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
    築機關對於建築物得隨時派員檢查其有關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之構造與設備。供
    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
    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
    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第 2  項)。前項檢查簽證結
    果,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派員或定期會同各有關機關複查(第 3  項)。…。」
    、第 91 條之 1  第 1  款:「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師、專業技師、專業
    機構或人員、專業技術人員、檢查員或實施機械遊樂設施安全檢查人員 6  萬元
    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一、辦理第 77 條第 3  項之檢查簽證內容不實者。」
    。
三、按加強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及取締執行要點第 5  點:「建築物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應依相關規定從嚴處理:…(二)違反本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
    構造與設備安全不合規定者,依同法第 91 條規定,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
    續者得連續處罰,並停止其使用。不停止使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必要時並強
    制拆除或停止供水、供電:1.緊急進口封閉或阻塞。…」及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
    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案簽證不實認定建簽證與懲處作業要點第 4  點第 7  款:「
    申報場所簽證為合格,惟經複查不合格,情節嚴重者」。
四、卷查,訴願人受託辦理系爭建築物 104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
    業,原處分機關於 105  年 8  月 31 日派員至現場複查,發現現場「緊急進口
    被廣告招牌遮蓋」,與原簽證檢查內容:「緊急進口-合格」部分不符,此有新
    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防火避難設施類」複查情形紀錄表及複查結
    果不相符原因說明書附卷可稽。案經原處分機關於 106  年 3  月 30 日召開建
    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複查執行案涉及簽證不實案件會議決議,認訴願人確有簽
    證不實,爰依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第 91 條之 1  第 1  款,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築物辦理變更使用執照時已有檢討緊急進口,位置是位於建
    築物避開帆布之側邊靠馬路處。而經核准之緊急進口位置均存在且未有任何帆布
    阻塞,也就是本次複查帆布阻塞位置非為當時核准位置,而原核准緊急進口(側
    邊靠馬路處)均存在且前方未有任何帆布等阻礙物已符合規定,訴願人應無簽證
    不實云云。然查訴願人於 105  年 10 月 17 日陳述書,已自承 104  年進行檢
    查簽證時,系爭建築物除了變更使用執照立案申請時,留有二側角落之原核准位
    置之緊急進口外,另外自設 2  處緊急進口(因此本案 104  年申報書檢查記錄
    簡圖臨馬路側圖上有 4  處緊急進口),依其檢查報告書所顯示,原簽證檢查內
    容應包含系爭廣告帆布遮蔽之緊急進口;另訴願人訴稱其辦理系爭建築物 104  
    年度公安申報時,廣告帆布均有預留規定之開口,並未阻塞緊急進口一節。按緊
    急進口之設置目的在於供避難及消防搶救用,是依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 1
    09  條第 4  款及第 6  款規定,進口應為可自外面開啟或輕易破壞得以進入室
    內之構造,且其位置應於其附近以紅色燈作為標幟,並使人明白其為緊急進口之
    標示。惟查卷內採證照片所示,系爭緊急進口經大型廣告帆布遮蔽,從外觀無從
    得知緊急進口之設置位置,且經帆布阻絕後,未能保持進口通暢(尚須破壞帆布
    ,方得利用該緊急進口),應已構成阻塞之情事,確已不符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
    工編第 109  條之規定,是訴願人前開主張,均未可採。
六、另訴願人訴稱該帆布為訴願人簽證後業者自行更換,應與訴願人無關一節。然查
    訴願人 105  年 10 月 18 日陳述書:「…場所也另外自設 2  處緊急進口(因
    此本案 104  年申報書檢查記錄簡圖臨馬路側圖上有 4  處緊急進口),該自設
    緊急進口外雖有招牌帆布,但帆布均留有缺口…」,應可認訴願人於 104  年辦
    理公安申報簽證時,自設之緊急進口外確實已有廣告帆布阻絕之情事,而非業者
    事後所架設,從而,本件訴願人檢查簽證內容涉及簽證不實,原處分機關據以裁
    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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