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3120716 號
訴願人 潘○森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5 月 8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060834232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本市○○區○○路 27 號 3 樓建築物(領有 71 使字第 591 號使用執
照,位於住宅區,下稱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人,前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
5 年 6 月 22 日派員查察,發現系爭建物有未經核准擅自變更建築物外牆(開口及
封閉原有大門)、室內分間牆及增設浴室(3 房 3 浴廁)之違規情事,遂以 105
年 6 月 27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51183389 號函請訴願人立即停止施作,並於 105
年 7 月 31 日前以書面陳述意見或恢復原狀或完成補辦手續。嗣經原處分機關於 1
06 年 4 月 26 日再度派員至現場複查,現場仍涉有未經核准擅自變更建築物外牆
(開口及封閉原有大門)及室內分間牆(現況為 2 房 2 浴廁)等違規情事,迄未
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爰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
,依同法第 9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命立即停止違規行為且限於 106 年 8 月 1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
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已依法申請室內裝修許可在案(備查核准字號:0052084 )。原處分機
關依民眾檢舉,於 106 年 3 月 13 日現場會勘後,於 106 年 3 月 22
日發函撤銷本案許可證,惟因公函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街 68 巷 1
號 3 樓,並非訴願人居住地址,致使訴願人對於裝修許可遭撤銷並不知情,
經鄰居於 106 年 3 月 28 日許告知施工人員撤銷一事及電詢建築師確認後
方至上揭地址取得公函,並於收到撤銷公函後隨即責成施工單位停止施作,只
做些零星修補與恢復改善之工作。
(二)原處分機關於 106 年 3 月 13 日現場會勘後,訴願人曾於現場徵詢是否可
以進行缺失與修復工作,當下經原處分機關人員口頭承諾許可;然本案施工單
位於現場工作時卻屢屢遭受鄰居惡意阻撓,迄至 106 年 4 月 26 日原處分
機關再次至現場會勘前,僅完成分戶牆復原之工作,目前則已完成外牆開口復
原與侵占陽台部分隔間打除之工作,現正進行恢復原始圖說外牆與樑穿孔之工
作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經原發照單位(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造科)106 年 3 月 13 日
會同訴願人及室內裝修許可圖說簽證人王成維建築師(代理人:蔡○衛)現勘確
認本案申請內容,顯與原核准之室內裝修許可簽證圖說內容不符,故以 106 年
3 月 22 日新北工建字第 1060520125 號函撤銷前開室內裝修許可證。又前開撤
銷公文寄送地址為新北市○○區○○街 68 巷 1 號 3 樓(○○區○○路 27
號 3 樓整編前之地址),且依新北市政府個人戶籍及姓名更改資料表所登載為
新北市○○區○○路 27 號 3 樓,另依送達證書所示,該公文已由代理人簽收
並經其以訴願人私章用印,訴願人所辯,核無可採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建
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
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
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
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建築物室內裝修應遵守左
列規定:一、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非供公眾使用建築
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但中央主管機關得授權建築師公會或其他相關
專業技術團體審查。」、同法第 9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違反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或第 2 項規定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室內裝修從業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者得連續
處罰;必要時強制拆除其室內裝修違規部分。」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
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附表 7 規定:「違反規定:建築法第 7
7 條之 2 第 1 項及建築法第 95 條之 1 第 1 項(即擅自室內裝修);建
物用途分類:其他場所;統一裁處罰鍰基準:第 1 次處罰鍰 6 萬元;附款:
限期 3 個月改善或補辦手續。」。
三、末按內政部 96 年 2 月 26 日台內營字第 0960800834 號函示略以:「依據建
築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指定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集合住
宅及辦公廳,除建築物之地面層至最上層均屬同一權利主體所有者以外,其任一
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申請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查許可:一、增設廁所或浴室。
二、增設 2 間以上之居室造成分間牆之變更。」。
四、卷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人,前經原處分機關於 105 年 6 月 22
日派員查察,發現系爭建物有未經核准擅自變更建築物外牆(開口及封閉原有大
門)、室內分間牆及增設浴室之違規情事,遂以 105 年 6 月 27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051183389 號函請訴願人立即停止施作,並於 105 年 7 月 31 日前以
書面陳述意見或恢復原狀或完成補辦手續。訴願人雖依法申請取得室內裝修許可
在案(備查核准字號:0052084) ,惟經原處分機關 106 年 3 月 13 日現勘
,查得現場施工情形顯與原核准之室內裝修許可簽證圖說內容不符,故以 106
年 3 月 22 日新北工建字第 1060520125 號函撤銷前開室內裝修許可證。嗣經
原處分機關於 106 年 4 月 26 日再度派員至現場複查,現場違規情形迄未恢
復原狀或補辦手續,此有系爭建築物竣工平面圖、原核准之室內裝修許可簽證圖
說、原處分機關前開撤銷函文、106 年 4 月 26 日勘查記錄表及採證照片影本
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款
規定,依同法第 95 條之 1 第 1 項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
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期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
,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於 106 年 3 月 22 日發函撤銷本案許可證,惟因公
函送達地址並非訴願人居住地址,致使訴願人對於裝修許可遭撤銷並不知情,經
鄰居於 106 年 3 月 28 日許告知施工人員撤銷一事及電詢建築師確認後方至
上揭地址取得公函,並於收到撤銷公函後隨即責成施工單位停止施作,只做些零
星修補與恢復改善之工作云云。惟查系爭建築物所領有之室內裝修許可證既經原
處分機關撤銷,且該撤銷函文業於 106 年 3 月 31 日送達訴願人之戶籍地址
(即新北市○○區○○街 68 巷 1 號 3 樓,為○○區○○路 27 號 3 樓整
編前之地址),並經訴願人之代理人簽收在案,應可認訴願人未經許可擅自進行
室內裝修,已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違規事證已然
該當,原處分機關即得據為裁罰,縱訴願人於收受前開撤銷函文後停止施作,並
進行回復原狀之工程,仍屬事後改善行為,無礙本案違規事實之認定,是訴願人
難以前開主張執為免罰之論據。從而,本件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並無違誤,應
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
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
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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