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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63120717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28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61203037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77-2、95-1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 第 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3120717  號
    訴願人  潘○森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5  月 5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060849763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本市○○區○○路 29 號 3  樓建築物(領有 71 使字第 591  號使用執
照,位於住宅區,下稱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人,前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
5 年 6  月 22 日派員查察,發現系爭建物有未經核准擅自變更建築物外牆(開口及
封閉原有大門)、室內分間牆及增設浴室(稽查時增設 3  房 3  浴廁)之違規情事
,遂以 105  年 6  月 27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51183389 號函請訴願人立即停止施作
,並於 105  年 7  月 31 日前以書面陳述意見或恢復原狀或完成補辦手續。嗣經原
處分機關於 106  年 4  月 26 日再度派員至現場複查,現場仍涉有未經核准擅自變
更建築物外牆(開口及封閉原有大門)及室內分間牆(複查時現況為 2  房 2  浴廁
)等違規情事,迄未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爰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依同法第 9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
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命立即停止違規行為且限於 106  年 8  月 10 日
前改善或補辦手續。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
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已依法申請室內裝修許可在案(備查核准字號:0052085 )。原處分機
      關依民眾檢舉,於 106  年 3  月 13 日現場會勘後,於 106  年 3  月 22 
      日發函撤銷本案許可證,惟因公函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街 68 巷 1  
      號 3  樓,並非訴願人居住地址,致使訴願人對於裝修許可遭撤銷並不知情,
      經鄰居於 106  年 3  月 28 日許告知施工人員撤銷一事及電詢建築師確認後
      方至上揭地址取得公函,並於收到撤銷公函後隨即責成施工單位停止施作,只
      做些零星修補與恢復改善之工作。
(二)原處分機關於 106  年 3  月 13 日現場會勘後,訴願人曾於現場徵詢是否可
      以進行缺失與修復工作,當下經原處分機關人員口頭承諾許可;然本案施工單
      位於現場工作時卻屢屢遭受鄰居惡意阻撓,迄至 106  年 4  月 26 日原處分
      機關再次至現場會勘前,僅完成分戶牆復原之工作,目前則已完成外牆開口復
      原與侵占陽台部分隔間打除之工作,現正進行恢復原始圖說外牆與樑穿孔之工
      作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經原發照單位(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造科)106 年 3  月 13 日
    會同訴願人及室內裝修許可圖說簽證人王○維建築師(代理人:蔡○衛)現勘確
    認本案申請內容,顯與原核准之室內裝修許可簽證圖說內容不符,故以 106  年  
    3 月 22 日新北工建字第 1060520125 號函撤銷前開室內裝修許可證。又前開撤
    銷公文寄送地址為新北市○○區○○街 68 巷 1  號 3  樓(○○區○○路 27
    號 3  樓整編前之地址),且依新北市政府個人戶籍及姓名更改資料表所登載為
    新北市○○區○○路 27 號 3  樓,另依送達證書所示,該公文已由代理人簽收
    並經其以訴願人私章用印,訴願人所辯,核無可採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建
    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
    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
    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
    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建築物室內裝修應遵守左
    列規定:一、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非供公眾使用建築
    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但中央主管機關得授權建築師公會或其他相關
    專業技術團體審查。」、同法第 9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違反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或第 2  項規定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室內裝修從業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者得連續
    處罰;必要時強制拆除其室內裝修違規部分。」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
    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附表 7  規定:「違反規定:建築法第 7
    7 條之 2  第 1  項及建築法第 95 條之 1  第 1  項(即擅自室內裝修);建
    物用途分類:其他場所;統一裁處罰鍰基準:第 1  次處罰鍰 6  萬元;附款:
    限期 3  個月改善或補辦手續。」。
三、末按內政部 96 年 2  月 26 日台內營字第 0960800834 號函示略以:「依據建
    築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指定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集合住
    宅及辦公廳,除建築物之地面層至最上層均屬同一權利主體所有者以外,其任一
    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申請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查許可:一、增設廁所或浴室。
    二、增設 2  間以上之居室造成分間牆之變更。」。
四、卷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人,前經原處分機關於 105  年 6  月 22
    日派員查察,發現系爭建物有未經核准擅自變更建築物外牆(開口及封閉原有大
    門)、室內分間牆及增設浴室之違規情事,遂以 105  年 6  月 27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051183389 號函請訴願人立即停止施作,並於 105  年 7  月 31 日前以
    書面陳述意見或恢復原狀或完成補辦手續。訴願人雖依法申請取得室內裝修許可
    在案(備查核准字號:0052085) ,惟經原處分機關 106  年 3  月 13 日現勘
    ,查得現場施工情形顯與原核准之室內裝修許可簽證圖說內容不符,故以 106 
    年 3  月 22 日新北工建字第 1060520125 號函撤銷前開室內裝修許可證。嗣經
    原處分機關於 106  年 4  月 26 日再度派員至現場複查,現場違規情形迄未恢
    復原狀或補辦手續,此有系爭建築物竣工平面圖、原核准之室內裝修許可簽證圖
    說、原處分機關前開撤銷函文、106 年 4  月 26 日勘查記錄表及採證照片影本
    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款
    規定,依同法第 95 條之 1  第 1  項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
    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期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
    ,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於 106  年 3  月 22 日發函撤銷本案許可證,惟因公
    函送達地址並非訴願人居住地址,致使訴願人對於裝修許可遭撤銷並不知情,經
    鄰居於 106  年 3  月 28 日許告知施工人員撤銷一事及電詢建築師確認後方至
    上揭地址取得公函,並於收到撤銷公函後隨即責成施工單位停止施作,只做些零
    星修補與恢復改善之工作云云。惟查系爭建築物所領有之室內裝修許可證既經原
    處分機關撤銷,且該撤銷函文業於 106  年 3  月 31 日送達訴願人之戶籍地址
    (即新北市○○區○○街 68 巷 1  號 3  樓,為○○區○○路 27 號 3  樓整
    編前之地址),並經訴願人之代理人簽收在案,應可認訴願人未經許可擅自進行
    室內裝修,已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違規事證已然
    該當,原處分機關即得據為裁罰,縱訴願人於收受前開撤銷函文後停止施作,並
    進行回復原狀之工程,仍屬事後改善行為,無礙本案違規事實之認定,是訴願人
    難以前開主張執為免罰之論據。從而,本件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並無違誤,應
    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
  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
  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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