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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63120707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28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61192572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77、91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 第 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3120707  號
    訴願人  李○心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5  月 15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060868357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 59 號地下 1  樓建築物(領有 88 中使字第 926
號使用執照及 103  中變使字第 063  號變更使用執照,係供作「視聽歌唱場所(B 
類 1  組)」使用,下稱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前經本府商業活動聯合查報小組於
民國(下同)105 年 10 月 24 日現場稽查,發現現場涉有安全或特別安全梯(門)
故障,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6 條第 1  項規定,已違反建築法第 7
7 條第 1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依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以 105
年 11 月 8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52102451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5  年 11 月 30 日前改善完竣在案。嗣經本府公共
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 106  年 4  月 28 日再度派員至現場勘查,查得現場仍有入口
處內部牆面裝修材料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88 條第 1  項第 2  欄之
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第 2  次經查獲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
,依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
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附表 2(第 1  順序)規定,以系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
,裁處訴願人 12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6  年 5  月 27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訴願
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 106  年 4  月 28 日查得系爭建築物
    有入口處內部牆面裝修材料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88 條第 1  項
    第 2  欄之違規情事,訴願人已於 106  年 5  月 1  日改善完成,並於 5  月 
    2 日將改善前後照片依照指示傳真至稽查表上的傳真號碼,但還是收到罰單,是
    否仍請原處分機關再查清,訴願人有遵照指示去完成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所稱「於 5  月 2  日將改善前後照片依照指示傳真至稽
    查表上的傳真號碼,但還是收到罰單」一節,查訴願人所檢附照片係為新北市政
    府經濟發展局之稽查紀錄表,其上載明「未投保,請於 7  日內回傳保單資料」
    ,傳真電話號碼係供場所傳真保單資料所用,訴願人所述顯有誤解。另原行政處
    分機關 106  年 4  月 28 日現場勘查,系爭建築物確有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不
    符規定之情事,違規明確屬實,縱訴願人陳述已改善完成屬實,仍為事後改善行
    為,當不能卸免其違規應負之行政責任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建
    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
    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
    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
    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
    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有左
    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
    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
    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
    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
    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
    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規定:「違反本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之
    裁罰基準依附表二至附表十之規定。」其附表二:「違反規定:建築法第 77 條
    第 1  項、建築法第 91 條 1  第 1  項第 2  款【公共安全檢查缺失】;建築
    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每 1  年 1  次場所【第一型】,第一次處罰鍰 6
    萬元。第 2  次起依罰鍰次數,累次遞增 6  萬元罰鍰。備註:二、處使用人罰
    鍰,第一型不論公共安檢查缺失是否相同皆應連續處罰,第二型、第三型則須公
    共安全檢查缺失相同者始連續處罰,公共安全檢查缺失不同者,以第一次罰鍰論
    處。」。
三、末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88 條:「建築物之內部裝修材料應依下表
    規定。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除下表(十)至(十四)所列建
    築物,及建築使用類組為 B-1、B-2、B-3  組及 I  類者外,按其樓地板面積每 
    100 平方公尺範圍內以具有 1  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
    與該層防火構造之樓地板區劃分隔者,或其設於地面層且樓地板面積在 100  平
    方公尺以下。附表(二)建築物類別:B 類商業類;組別:全部;…內部裝修材
    料:居室或該使用部分,耐燃 3  級以上。」。
四、卷查,系爭建築物前經本府商業活動聯合查報小組於 105  年 10 月 24 日現場
    稽查,發現現場涉有安全或特別安全梯(門)故障,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
    施工編第 76 條第 1  項規定,已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原處分機
    關爰依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以 105  年 11 月 8  日新北工
    使字第 1052102451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
    05  年 11 月 30 日前改善完竣在案。嗣經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 106 
    年 4  月 28 日再度派員至現場勘查,查得現場仍有入口處內部牆面裝修材料不
    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88 條第 1  項第 2  欄之違規情事,此有原
    處分機關 105  年 11 月 8  日裁處書及 106  年 4  月 28 日勘查紀錄表等附
    卷可稽,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且屬第 2  次
    經查獲,依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
    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附表二(第 1  順序)規定,第 2  次處罰
    鍰 12 萬元,並限於 106  年 5  月 27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已於 106  年 5  月 1  日改善完成,並於 5  月 2  日將改善
    前後照片依照指示傳真至稽查表上的傳真號碼,但還是收到罰單云云。然查本案
    原處分機關係依其 106  年 4  月 28 日稽查所查得之違規事證據以裁罰,是縱
    訴願人於事後完成改善,亦不影響本案違規事實之認定,訴願人前開主張,尚難
    執為免罰之論據。從而,本件違規事證明確,訴願核無可採,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改善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改善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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