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3120689 號
訴願人 張○騮即參○參小吃店
送達代收人 張立宇 律師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5 月 17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060887154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街 393 號 2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之使用
人,前經本府商業活動聯合查報小組於民國(下同)105 年 11 月 30 日至現場勘查
,系爭建築物現況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本府經濟發展局)認定屬經營「視聽歌唱業
、酒家業」,係供作「視聽歌唱場所及酒家(B 類 1 組)」使用,依建築物公共安
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3 條之規定,檢查及申報頻率為每 1 年 1 次,105 年
度申報期間為 4 月 1 日至 6 月 30 日止。惟系爭建築物未依規定辦理 105 年
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以下簡稱建築物公安申報作業),原處分機
關遂以 105 年 12 月 8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52384167 號函限訴願人於 106 年 1
月 15 日前陳述意見及補辦建築物公安申報作業在案。嗣經本府商業活動聯合查報小
組 106 年 5 月 2 日再次至現場稽查,現況仍經營「視聽歌唱業、酒家業」,且
尚未辦理 105 年度建築物公安申報作業。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以系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
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6 年 6 月 15 日前補辦建
築物公安申報作業。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
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參照經濟部 90 年 7 月 27 日經(90)商字第 09002154400 號函所示,所
謂「酒家業」之定義乃為「提供場所,備有陪侍服務、供應酒品或其他飲食物
之營業事業」。經查,新北市政府於 106 年 5 月 2 日至訴願人所經營之
參玖參小吃店進行稽查時,現場雖有供應酒類、熱炒類,設有桌位 3 組,並
有服務人員 2 位等情,然訴願人所經營者,係以提供餐飲消費為營利事業,
即以餐飲為業務之營利事業,雖內附伴唱設備,惟並無開機使用,而店面僅為
一般尋常店面可見桌座椅簡單佈置,其經營之態樣、規模、消費族群、形式,
實為餐飲服務小吃店。至 2 位服務人員在現場係從事點餐、端菜、不定時清
理桌面之工作,有現場 2 位服務人員之年籍資料及工作內容之證明書為證。
詎原處分機關於現場未詢問現場 2 位服務人員之工作內容及形態,率認訴願
人所經營之參玖參小吃店為「酒家業」,其事實認定顯有違誤。
(二)原處分書說明二(四)雖記載「復經本局是日當場告知貴場所現場負責人(並
於記錄表載記)請臺端於 106 年 5 月 9 日前以『書面』陳述意見」等語
,惟是日現場負責人並未獲原處分機關之上開應轉知訴願人於期日前陳述意見
之告知,而記錄表上更無所謂「訴願人應於期日前陳述意見之記載」,顯見原
處分機關在事實非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之情形下,竟未踐行陳述意見程序,悖
於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規定,自應予撤銷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系爭建築物現況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經發局)認定供作「酒家業」,係供作
「酒家(B 類 1 組)」類組使用,前經原處分機關以 105 年 12 月 8 日
新北工使字第 1052384167 號函通知建築物使用人:「(1) 現場並經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本府經濟發展局認屬經營「視聽歌唱業及酒家業」,係供作「酒
家業(B 類 1 組)」使用,依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及內政部訂頒「建築
物公共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規定,檢查及申報頻率為每 1 年 1 次,申報
期間為 4 月 1 日至 6 月 30 日止。(2) 是以,應請於主旨所定期限前
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若逾期未申報或檢查不合格者,將
依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辦理。」,惟經原處分機關 106 年
5 月 2 日稽查,系爭建築物仍供作「酒家(B 類 1 組)」使用,且未依現
況用途(B 類 1 組)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其違規事證明確
,業已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原處分機關爰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
第 4 款規定據以裁處。
(二)另訴願人所述原處分機關未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逕予裁罰,悖於行政程
序法第 102 條規定。查本府商業活動聯合查報小組 106 年 5 月 2 日聯
合稽查,經原處分機關是日當場告知系爭建築物現場負責人(並於原處分機關
之記錄表載記)請訴願人於 106 年 5 月 9 日前以「書面」陳述意見,此
有檢查記錄表可稽;惟訴願人未為陳述。另稽查是日系爭建築物現場負責人現
場陳述略以:「本店為小吃店認定有落差。」,現況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經
發局)認定經營「酒家(B 類 1 組)」,關於訴願人所述此部分實屬誤解等
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建
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
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
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
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
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
亦同。」、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
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
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
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
強制拆除:…四、未依第 77 條第 3 項、第 4 項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
查簽證或申報者。」。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
準第 3 點附表四:「違反規定: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建築物用途分類: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每 1 年 1
次場所【第一型】;統一裁處罰鍰基準:第一次處罰鍰 6 萬元,並擇期檢查;
行政處分附款:限期 1 個月補辦手續或停止使用。…。」。
三、卷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及所有權人,系爭建築物經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本府經濟發展局)105 年 11 月 30 日認定屬經營「視聽歌唱業、酒家業」
,係供作「視聽歌唱場所及酒家(B 類 1 組)」使用,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
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3 條之規定,檢查及申報頻率為每 1 年 1 次,105 年度
申報期間為 4 月 1 日至 6 月 30 日止。經原處分機關於 105 年 11 月 3
0 日稽查當日查得系爭建築物未依規定辦理 105 年度建築物公安申報作業,遂
以 105 年 12 月 8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52384167 號函限期於 106 年 1 月
15 日前陳述意見及補辦建築物公安申報作業在案。嗣經本府商業活動聯合查報
小組 106 年 5 月 2 日再次至現場稽查,現況仍經營「視聽歌唱業、酒家業
」,且尚未辦理 105 年度建築物公安申報作業,此有原處分機關 105 年 11
月 30 日、106 年 5 月 2 日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
錄表及經發局 106 年 5 月 2 日稽查商業活動現場記錄表附卷可稽,是原處
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附表五之
規定,以系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6 年
6 月 15 日前補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所經營者,係以提供餐飲消費為營利事業,,雖內附伴唱設備,
惟並無開機使用,而店面僅為一般尋常店面可見桌座椅簡單佈置,其經營之態樣
、規模、消費族群、形式,實為餐飲服務小吃店。至 2 位服務人員在現場係從
事點餐、端菜、不定時清理桌面之工作,有現場 2 位服務人員之年籍資料及工
作內容之證明書為證云云。按經濟部 89 年 8 月 22 日(89)經商字第 89215
826 號函釋:「酒家業:依視聽歌唱理髮三溫暖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
室業管理規則之規定,指提供場所,備有服務生陪侍供應酒、菜或其他飲食物之
營利事業。」,經查,系爭建築物現場供應酒類、熱炒類為訴願人訴願書所自承
;另查卷內所附經發局 106 年 5 月 2 日稽查商業活動現場記錄表附表所載
,稽查當日查有特種行業服務生陪侍林○娟及朱○潔等 2 人,且此稽查表格亦
經其等簽名其上,並經訴願人之受僱人王嶺甄簽名具結;又查卷附稽查照片亦攝
有系爭建築物店內服務生陪侍之事實,系爭建築物現況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
屬經營「酒家業」,非屬無據,訴願人前開主張,委難採憑。
五、另訴願人訴稱原處分機關在事實非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之情形下,竟未踐行陳述
意見程序,悖於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規定一節。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 105 年
11 月 30 日現場稽查,已查得系爭建築物未依規定辦理 105 年度建築物公安
申報作業,經原處分機關以 105 年 12 月 8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52384167 號
函限期於 106 年 1 月 15 日前陳述意見及補辦建築物公安申報作業在案,是
訴願人應已知悉有此違規事實存在,原處分機關亦已給予訴願人就該違規事實之
認定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嗣原處分機關 106 年 5 月 2 日現場稽查時,於檢
(複)查紀錄表上記載有「建築物使用人(建築物使用人不在現場者,請受僱人
(代表)人轉知)確認相關事項,對本記錄表如有意見,請於 106 年 5 月 9
日前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提出陳述書,並應為事實及法律上陳述,不於上述期間
內提出陳述書者,視為放棄陳述之機會。」,而此記錄表亦經系爭建築物現場受
僱人閱覽後簽名於其上,訴願人尚難再以原處分機關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執為
免罰之論據。從而,本件違規事證明確,訴願主張均未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
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補辦手續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補辦手續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
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8 月 7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