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8130638 號
訴願人 劉○果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4 月 12 日新北稅店一字
第 1063729978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131、135 及 136-1 地號等 3 筆土地(下稱
系爭某某地號土地),前經原處分機關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訴願人於
民國(下同)106 年 3 月 27 日申請系爭 3 筆地號土地課徵田賦,經原處分機關
審認,系爭 135、136-1 地號土地現況為雜木林,係屬公共設施未完竣地區,符合土
地稅法第 22 條課徵田賦之規定,准自 106 年起課徵田賦,然系爭 131 地號土地
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依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所示為法定空地,供建築基地使用,核與
課徵田賦之要件不符,仍續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件訴
願,並請求退還自訴願人 83 年 9 月 1 日取得系爭 135、136-1 地號土地時起溢
繳之地價稅,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 131 地號現況為雜木林地、無法建築,依土地稅法地 22
條應自訴願人取得時起課徵田賦,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號函續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
地價稅,顯有未洽;又原處分機關自訴願人 83 年取得系爭 135、136-1 地號土
地時起,即誤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今既已認定可課徵田賦,自應退還訴
願人溢繳之稅款,並撤回本件相關稅額之行政執行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 131 地號土地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依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所示為法定空地,供建築基地使用、非作為農業用地,不得依土地稅法第 22 條
課徵田賦,原處分機關之處分,於法有據;又訴願人請求退還系爭 135、136-1
地號土地溢繳之地價稅及暫緩執行,刻由原處分機關另案審理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10 條第 1 項:「本法所稱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
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土地,依法供下列使用者︰一、供農作、森林、養殖、畜
牧及保育使用者。二、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
、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三、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
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藏)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繁殖)場、集貨
場、檢驗場等用地。」、第 14 條:「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
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第 22 條:「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
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一、依都市計畫
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
業用地使用者。三、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四、依法不能建築,
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五、依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仍作農業用地使用
者。(第 1 項)前項第 2 款及第 3 款,以自耕農地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
例出租之耕地為限。(第 2 項)」。
二、次按建築法第 11 條:「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
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之系爭 131、135 及 136-1 地號等 3 筆土地,前經原處分機
關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訴願人於 106 年 3 月 27 日申請系爭
3 筆地號土地課徵田賦,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認系爭 135 及 136-1 地號土
地符合土地稅法第 22 條之規定,核准自 106 年起課徵田賦。然查系爭 131
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風景區,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依土地建物查詢資料(一般
註記事項)載為法定空地,為 69 店使字第 3230 號、70 店使字地 4139 號使
用執照之建築基地,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市新店區公所 106 年 3 月 3
1 日新北店工字第 1062074673 號函、本府城鄉發展局 106 年 4 月 6 日新
北城開字第 1060581527 號函、本府工務局 106 年 6 月 6 日新北工建字第
1061028072 號函附卷可稽;惟按建築法第 11 條所稱之建築基地,包括供建築
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復按都市土地得課徵田賦者,除須
符合土地稅法第 22 條外,尚須依土地稅法第 10 條作為農業用地,亦即該地係
供農業或農業有關之使用,是系爭 131 地號土地既屬法定空地而已作為建築基
地,即無供農業或農業有關使用之情形,自不屬農業用地,無得按土地稅法第 2
2 條課徵田賦,故原處分機關以系爭 131 地號土地非屬供作農業使用,核無土
地稅法第 22 條第 1 項但書課徵田賦之適用,續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洵屬有據。
四、又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應退還自取得系爭 135 及 136-1 地號土地時起溢繳
之土地稅款及暫緩行政執行等請求,均業由原處分機關另案辦理,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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