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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68010629
旨: 因地價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02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61050687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11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21、22 條
土地稅法 第 14、22、9 條
土地稅減免規則 第 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8010629  號
    訴願人  邱○昱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4  月 28 日新北稅法字第 
1063037817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74  年 9  月 13 日因繼承登記取得所有坐落本市○○區○
○段 154、155 地號及○○段 377、377-1 地號等 4  筆土地,持分面積分別為 2.9
7、6.48、0.94 及 0.7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某某地號土地),原經原處分機關核定
免徵地價稅在案。嗣訴願人於 102  年 2  月 18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減免地價稅,
經審核發現系爭○○段 154、155 地號等 2  筆土地屬本府工務局核發 66 中使字第
548 號使用執照申請範圍內;系爭○○段 377、377-1 地號等 2  筆土地屬本府工務
局核發 66 中使字第 532  號使用執照申請範圍內,均為法定空地,核與土地稅減免
規則第 9  條規定不符,應自訴願人繼承登記取得時即 74 年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
課徵地價稅,前經原處分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及第 22 條規定補徵系爭土地核
課期間內 97 年至 101  年地價稅,並續按一般用地稅率核定系爭土地 102  年以後
各年度地價稅。嗣本案經原處分機關核定系爭 4  筆土地 105  年地價稅,計新臺幣
(下同)2,371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訴願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土地為巷道,於 73 年繼承時並未課徵地價稅,102 年訴願
    人至原處分機關查繳稅情形,原處分機關才發現系爭土地自 66 年起已經是法定
    空地,要課徵地價稅,然系爭土地 77 年土地登記卡還是免稅,訴願人 102  年
    查調繳稅情形亦是免稅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系爭土地既各屬本府工務局核發 66 中使字第 548  號使用執
    照及 66 中使字第 532  號使用執照申請範圍內之法定空地,自與土地稅減免規
    則第 9  條免徵地價稅之規定不符,應自訴願人繼承登記取得時即 74 年起恢復
    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所請,並依稅捐稽徵法第 2
    1 條及第 22 條規定補徵系爭土地核課期間內 97 年至 101  年地價稅,並續按
    一般用地稅率核定爭土地 105  年地價稅,計 2,371  元,於法洵屬有據,應予
    維持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14 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
    外,應課徵地價稅。」、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
    路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
    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不予免徵。」,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
    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
    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  年(第 1  項)。在前項核課期
    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第 2  項)。」
    、第 22 條第 4  款規定:「前條第 1  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四、
    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
    之翌日起算。」。
二、次按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度判字第 1727 號判決略以:「……依建築法第 11 條
    第 1  項規定,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
    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  條第 4  款規定,建蔽率係指建築面積占
    基地面積之比率;換言之,建築基地即係供該建築物使用,包含建築物本身所占
    地面(含騎樓地)及法定空地,而建築基地面積之計算方式原則上係以建築面積
    除以建蔽率得之,而建築基地扣除建築物本身使用之面積(含騎樓地)後即為該
    建築物之法定空地。」,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度簡字第 325  號判決略以
    :「……法定空地為建築基地之一部分,主要目的係為維持建築物通風採光,預
    防建築物過度密集,並有助於景觀視野及消防功能,故建築房屋依建築法令規定
    ,均應留設一定比率之空地,其利益原即歸屬建築物所有人,並為申請建築獲准
    之必要條件,縱供公眾通行,仍與單純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用地有別,故土地
    稅減免規則第 9  條但書乃將其排除於減免地價稅範圍外。」。
三、卷查訴願人於 74 年 9  月 13 日因繼承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屬 62 年
    10  月 5  日發布實施「中和都市計畫案」之「住宅區」或「商業區」,非屬公
    共設施保留地,原經原處分機關核定免徵地價稅在案。嗣訴願人於 102  年 2 
    月 18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減免地價稅,原處分機關就系爭土地是否屬建築法第
    11  條規定之建築基地一事函詢本府工務局,經該局分別以 102  年 3  月 13 
    日北工建字第 1021304496 號函及北工建字第 1021304534 號函復略以:「二、
    ○○區○○段 154、155、156  地號土地,經查 66 中使字第 548  號使用執照
    (65  中建字第 469  號建造執照),與卷內原核准配置圖核對結果,屬該照申
    請範圍。」、「三、中和區○○段 377、377-1 地號土地,經查 66 中使字第 5
    32  號使用執照(64  中建字第 3033 號建造執照),與卷內原核准配置圖核對
    結果,屬該照申請範圍。」,並經該局 102  年 12 月 23 日北工建字第 10232
    31070 號函再次確認,此有本府工務局前揭 3  號函影本、土地使用分區查詢資
    料、使用執照存根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影本附卷可稽,系爭土地既屬前揭執照申
    請範圍內之法定空地,自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免徵地價稅之規定不符,應
    自訴願人繼承登記取得時即 74 年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又本案前
    經原處分機關以 102  年 9  月 17 日北稅中一字第 10241958 號函否准訴願人
    減免地價稅之申請,並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及第 22 條規定補徵系爭土地核課
    期間內 97 年至 101  年地價稅,是原處分機關續按一般用地稅率核定爭土地 1
    05  年地價稅,計 2,371  元,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巷道,於 73 年繼承時並未課徵地價稅,102 年其至原
    處分機關查繳稅情形,原處分機關才發現系爭土地自 66 年起已經是法定空地,
    要課徵地價稅,然系爭土地 77 年土地登記卡還是免稅,其 102  年查調繳稅情
    形亦是免稅云云。惟依前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度簡字第 325  號判決意
    旨,縱該法定空地成為公眾通行之道路,對於土地所有權人而言,亦仍存在相當
    之功能與使用價值,因此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但書規定,就屬建造房屋應保
    留之法定空地部分,縱屬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仍不予免徵地價稅。又原處分
    機關就系爭 4  筆地號土地原核定免徵地價稅之處分,並未創設足以令訴願人信
    賴,嗣後若系爭 4  筆地號土地不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免徵地價稅之規
    定時,毋須補徵稅款之信賴基礎,是訴願人主張,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
    續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系爭土地 105  年地價稅,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
    誤,復查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另訴願人申請到會陳述意
    見,因本件事證明確,核無准予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8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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