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8010629 號
訴願人 邱○昱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4 月 28 日新北稅法字第
1063037817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74 年 9 月 13 日因繼承登記取得所有坐落本市○○區○
○段 154、155 地號及○○段 377、377-1 地號等 4 筆土地,持分面積分別為 2.9
7、6.48、0.94 及 0.7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某某地號土地),原經原處分機關核定
免徵地價稅在案。嗣訴願人於 102 年 2 月 18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減免地價稅,
經審核發現系爭○○段 154、155 地號等 2 筆土地屬本府工務局核發 66 中使字第
548 號使用執照申請範圍內;系爭○○段 377、377-1 地號等 2 筆土地屬本府工務
局核發 66 中使字第 532 號使用執照申請範圍內,均為法定空地,核與土地稅減免
規則第 9 條規定不符,應自訴願人繼承登記取得時即 74 年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
課徵地價稅,前經原處分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及第 22 條規定補徵系爭土地核
課期間內 97 年至 101 年地價稅,並續按一般用地稅率核定系爭土地 102 年以後
各年度地價稅。嗣本案經原處分機關核定系爭 4 筆土地 105 年地價稅,計新臺幣
(下同)2,371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訴願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土地為巷道,於 73 年繼承時並未課徵地價稅,102 年訴願
人至原處分機關查繳稅情形,原處分機關才發現系爭土地自 66 年起已經是法定
空地,要課徵地價稅,然系爭土地 77 年土地登記卡還是免稅,訴願人 102 年
查調繳稅情形亦是免稅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系爭土地既各屬本府工務局核發 66 中使字第 548 號使用執
照及 66 中使字第 532 號使用執照申請範圍內之法定空地,自與土地稅減免規
則第 9 條免徵地價稅之規定不符,應自訴願人繼承登記取得時即 74 年起恢復
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所請,並依稅捐稽徵法第 2
1 條及第 22 條規定補徵系爭土地核課期間內 97 年至 101 年地價稅,並續按
一般用地稅率核定爭土地 105 年地價稅,計 2,371 元,於法洵屬有據,應予
維持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14 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
外,應課徵地價稅。」、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
路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
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不予免徵。」,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
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
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 年(第 1 項)。在前項核課期
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第 2 項)。」
、第 22 條第 4 款規定:「前條第 1 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四、
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
之翌日起算。」。
二、次按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度判字第 1727 號判決略以:「……依建築法第 11 條
第 1 項規定,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
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 條第 4 款規定,建蔽率係指建築面積占
基地面積之比率;換言之,建築基地即係供該建築物使用,包含建築物本身所占
地面(含騎樓地)及法定空地,而建築基地面積之計算方式原則上係以建築面積
除以建蔽率得之,而建築基地扣除建築物本身使用之面積(含騎樓地)後即為該
建築物之法定空地。」,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度簡字第 325 號判決略以
:「……法定空地為建築基地之一部分,主要目的係為維持建築物通風採光,預
防建築物過度密集,並有助於景觀視野及消防功能,故建築房屋依建築法令規定
,均應留設一定比率之空地,其利益原即歸屬建築物所有人,並為申請建築獲准
之必要條件,縱供公眾通行,仍與單純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用地有別,故土地
稅減免規則第 9 條但書乃將其排除於減免地價稅範圍外。」。
三、卷查訴願人於 74 年 9 月 13 日因繼承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屬 62 年
10 月 5 日發布實施「中和都市計畫案」之「住宅區」或「商業區」,非屬公
共設施保留地,原經原處分機關核定免徵地價稅在案。嗣訴願人於 102 年 2
月 18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減免地價稅,原處分機關就系爭土地是否屬建築法第
11 條規定之建築基地一事函詢本府工務局,經該局分別以 102 年 3 月 13
日北工建字第 1021304496 號函及北工建字第 1021304534 號函復略以:「二、
○○區○○段 154、155、156 地號土地,經查 66 中使字第 548 號使用執照
(65 中建字第 469 號建造執照),與卷內原核准配置圖核對結果,屬該照申
請範圍。」、「三、中和區○○段 377、377-1 地號土地,經查 66 中使字第 5
32 號使用執照(64 中建字第 3033 號建造執照),與卷內原核准配置圖核對
結果,屬該照申請範圍。」,並經該局 102 年 12 月 23 日北工建字第 10232
31070 號函再次確認,此有本府工務局前揭 3 號函影本、土地使用分區查詢資
料、使用執照存根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影本附卷可稽,系爭土地既屬前揭執照申
請範圍內之法定空地,自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免徵地價稅之規定不符,應
自訴願人繼承登記取得時即 74 年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又本案前
經原處分機關以 102 年 9 月 17 日北稅中一字第 10241958 號函否准訴願人
減免地價稅之申請,並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及第 22 條規定補徵系爭土地核課
期間內 97 年至 101 年地價稅,是原處分機關續按一般用地稅率核定爭土地 1
05 年地價稅,計 2,371 元,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巷道,於 73 年繼承時並未課徵地價稅,102 年其至原
處分機關查繳稅情形,原處分機關才發現系爭土地自 66 年起已經是法定空地,
要課徵地價稅,然系爭土地 77 年土地登記卡還是免稅,其 102 年查調繳稅情
形亦是免稅云云。惟依前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度簡字第 325 號判決意
旨,縱該法定空地成為公眾通行之道路,對於土地所有權人而言,亦仍存在相當
之功能與使用價值,因此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但書規定,就屬建造房屋應保
留之法定空地部分,縱屬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仍不予免徵地價稅。又原處分
機關就系爭 4 筆地號土地原核定免徵地價稅之處分,並未創設足以令訴願人信
賴,嗣後若系爭 4 筆地號土地不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免徵地價稅之規
定時,毋須補徵稅款之信賴基礎,是訴願人主張,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
續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系爭土地 105 年地價稅,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
誤,復查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另訴願人申請到會陳述意
見,因本件事證明確,核無准予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8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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