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3120626 號
訴願人 樂○創意數位有限公司
代表人 藍○伶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6 年 4 月 13 日新
北工使字第 1060630485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
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 1 段 402 巷 2 號 3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
建築物)之使用人,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民國(下同)106 年 3 月 28 日
至系爭建築物稽查,現場經本府經濟發展局認屬經營「兒童遊戲場業」,係供作「室
內兒童樂園(D 類 1 組)」使用。原處分機關發現現場涉有避難層以外出入口 2
處寬度各 53 公分,均小於 1.2 公尺,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1 條
第 1 項第 3 款規定;另安全梯出入口寬度 74 公分,小於 90 公分,不符建築技
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7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目規定等 2 項公共安全缺
失,認訴願人業已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
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附表
二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
於 106 年 5 月 20 日前改善完竣。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於 104 年 4 月 2 日與昕○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合約之
第 11 條及第 12 條已約定,公共安全及消防申報須由昕○股份有限公司申報處
理,非由訴願人負責;又原處分機關 105 年度稽查結果表示系爭建築物一切合
乎規定,106 年度稽查時才認定有缺失,故此缺失非訴願人之責及故意,原處分
機關應先勸導並限期改善,而非逕處以罰鍰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經查訴願人所指與訴外人昕○股份有限公司之契約內容,係針對系爭建築物之
公共安全檢查及簽證申報作業,且於原處分機關於 106 年 3 月 28 日現場
稽查後,訴外人曾於 106 年 3 月 30 日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陳述內容
亦是針對系爭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說明一事,並未就系爭建築物公
共安全檢查缺失部分而為陳述。
(二)原處分機關於 106 年 3 月 28 日現場稽查,係就系爭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
項目檢查,當日確實查有違規情事,業已違反建築法規定,原處分機關據以裁
處,依法應屬允當,與之前歷次稽查並無關聯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建
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
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
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
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
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有左
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
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
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
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
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
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規定:「違反本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之
裁罰基準依附表二至附表十之規定。」其附表二:「違反規定:建築法第 77 條
第 1 項、建築法第 91 條 1 第 1 項第 2 款【公共安全檢查缺失】;建築
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每二年一次場所【第二型】,第一次處罰鍰六萬元
。,第二次起依罰鍰次數,累次遞增三萬元罰鍰。」。
三、末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款:「避難層以外之
樓層,通達供避難使用之走廊或直通樓梯間,其出入口依左列規定:…。三、前
2 款規定每處出入口寬度,不得小於 1.2 公尺,並應裝設具有 1 小時以上防
火時效之防火門。」及第 97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目:「安全梯之構造,
依下列規定:一、室內安全梯之構造:…(二)進入安全梯之出入口,應裝設具
有 1 小時以上防火時效及半小時以上阻熱性且具有遮煙性能之防火門,並不得
設置門檻;其寬度不得小於 90 公分。…」。
四、卷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 106 年 3
月 28 日至系爭建築物稽查,現場經本府經濟發展局認屬經營「兒童遊戲場業」
,係供作「室內兒童樂園(D 類 1 組)」使用。原處分機關發現現場涉有避難
層以外出入口 2 處寬度各 53 公分,均小於 1.2 公尺,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
築設計施工編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另安全梯出入口寬度 74 公分,
小於 90 公分,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7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目規定等 2 項公共安全缺失,此有稽查當日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構造及設
備檢(複)查紀錄表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業已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
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附表二規定,以系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
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6 年 5 月 20 日前改善完竣,洵屬有據
。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 105 年度稽查結果表示系爭建築物一切合乎規定,10
6 年度稽查時才認定有缺失,故此缺失非訴願人之責及故意云云。惟訴願人並未
提出系爭公安缺失於原處分機關 105 年度稽查時即已存在之事證;又縱本案所
涉違規情狀於 105 年間未經原處分機關查得,亦無從卸免訴願人就系爭建築物
依法所負維護其合法使用及構造安全之義務,是訴願人不得以此前未經查獲,執
為免罰之論據。從而,本件違規事證明確,訴願理由核無可採,原處分應予維持
。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改善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改善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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