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3120605 號
訴願人 劉○旺即快○○小吃店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5 月 4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060796541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 149 號 1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之使用
人,現場為經營「視聽歌唱業」,係供作「娛樂消費場所(B 類 1 組使用)」。經
新北市政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民國(下同)106 年 4 月 19 日現場勘查,查
得系爭建築物涉有避難層出入口寬度不足(寬度 115 公分,小於 200 公分)之缺
失,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0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款規定,認訴
願人已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新
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系爭號函併附同文
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6 年 5 月 18 日前改
善完竣。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
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已於 106 年 5 月 15 日就系爭建築物之公安缺失完成
改善,系爭建築物之公共安全檢查已能符合規範,請准予免罰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建築物前經原處分機關於 106 年 4 月 19 日現場勘查,
避難層出入口因設置櫃檯致開啟寬度不足 200 公分,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
計施工編第 90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款規定,嚴重影響公共安全,確已違反
建築法第 77 條規定。又訴願人表示已改善完成,縱然屬實,亦屬事後改善行為
,無礙先前違規事實之認定,當不能卸免其違規應負之行政責任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建
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
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
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
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及其構造及設備安全」、
「未依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處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
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
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
」,分別為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及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明定。另按
裁處時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附表
三規定:「建築物用途分類: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每 1 年 1 次
場所【第一型】;統一裁處罰鍰基準:第一次處罰鍰 6 萬元。」,及建築技術
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0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款規定:「建築物於避難層
開向屋外之出入口,除依前條規定者外,應依左列規定:…二、建築物使用類組
為 B-1、B-2、D-1、D-2 組者,應在避難層設出入口,其總寬度不得小於該用途
樓層最大一層之樓地板面積每 100 平方公尺寬 36 公分之計算值;其總樓地板
面積超過 1,500 平方公尺時,36 公分應增加為 60 公分。三、前二款每處出
入口之寬度不得小於 2 公尺,高度不得小於 1.8 公尺;其他建築物(住宅除
外)出入口每處寬度不得小於 1.2 公尺,高度不得小於 1.8 公尺。」。
三、卷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現場係經營「視聽歌唱業」,供作「娛樂
消費場所(B 類 1 組使用)」。經新北市政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 106
年 4 月 19 日現場勘查,查得系爭建築物涉有避難層出入口寬度不足(寬度 1
15 公分,小於 200 公分)之缺失,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0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款規定,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此有稽查
當日新北市政府建築物公共安全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數幀附
卷可稽,訴願人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至訴願理由所稱已於 106 年 5 月 15
日就系爭建築物之公安缺失完成改善一節,僅屬事後改善行為,尚不得執為免罰
之論據。從而,本案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據為本案
裁罰處分,尚無違誤,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假)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
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
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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