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3120596 號
訴願人 蔡○傳即紅○餐坊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4 月 20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060732899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本市○○區○○路 109 號 3 樓建築物(領有 78 使字第 1028 號使用
執照,其使用分區為「商業區」,原核准用途為「住宅(H 類 2 組)」,下稱系爭
建築物)之使用人。經新北市政府商業活動查報稽查小組於民國(下同)106 年 4
月 11 日現場稽查,系爭建築物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本府經濟發展局)認定係為經
營「視聽歌唱業」,供作「視聽歌唱場所(B 類 1 組)」使用,涉及未經核准擅自
變更用途,已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遂告知現場受僱人員轉知訴願人於
106 年 4 月 18 日前以「書面」陳述意見(並於紀錄表載記),惟訴願人未為陳述
,原處分機關爰依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
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系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
同)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6 年 6 月 1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訴願人不服,提
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建築物經原處分機關 106 年 4 月 11 日到現場開立「本
場所供作視聽歌唱場所使用,卻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已於 4 月 20 日停
業至今並無營業之事實,辦理使用用途變更相關業務並非 1 日所能完成,106
年 4 月 26 日便收到罰單並不合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原處分機關於 106 年 4 月 11 日現場稽查是日已告知現場
受僱人員轉知訴願人於 106 年 4 月 18 日前以「書面」陳述意見(並於紀錄
表載記),惟訴願人未為陳述,訴願人所述「…已於 4 月 20 日停業至今並無
營業之事實…」縱然屬實,仍屬事後改善行為,無礙先前違規事實之成立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建字
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定
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
建字第 1000054371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
」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
更使用類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
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
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
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
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
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
物者。」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
附表 1:「建築物用途分類為 A1、B1、B2、B3、B4 【第一順序】,違反建築法
第 73 條第 2 項及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1 次處罰鍰 6 萬元
…。」。
三、卷查,系爭建築物原核准用途為「住宅(H 類 2 組)」。經新北市政府商業活
動查報稽查小組於 106 年 4 月 11 日現場稽查,發現現場有未經核准擅自供
作「視聽歌唱場所(B 類 1 組)」之變更使用情事,此有原處分機關 106 年
4 月 11 日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採證照片數幀
及系爭建築物使用執照存根影本附卷可稽,本件違規事證,足堪認定。是原處分
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並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首揭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命停止一切
違規行為,且限於 106 年 8 月 30 日前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訴稱系爭建築物已於 4 月 20 日停業至今並無營業之事實,辦理使用
用途變更相關業務並非 1 日所能完成,106 年 4 月 26 日便收到罰單並不合
理云云。然查本案原處分機關係依其 106 年 4 月 11 日稽查所查得之違規事
證據以裁罰,是縱訴願人已於 4 月 20 日停業,並進行相關改善作業,均屬事
後改善行為,不影響本案違規事實之認定,訴願人前開主張,尚難執為免罰之論
據。從而,本案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命停止違規行為、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
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
)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命停止違規行為、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均不服,得於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
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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