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8130577 號
訴願人 吳○登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3 月 31 日新北稅法字第
1063031477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1147、1148 地號、○○段 139 地號、○○區
○○段 805、808 地號等 5 筆土地(下稱系爭某段某地號土地,宗地面積為 11.53
、33.24、341.18、129.84、37.08 平方公尺,其中系爭○○段 139 地號土地持分
5 分之 1,其餘持分均為全),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5 年 11 月 12 日向原處分
機關以系爭 5 筆土地供巷道使用申請更正地價稅,經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民利段 1
147、1148 地號 2 筆土地全部面積及○○段 139 地號土地部分面積(3.16 平方
公尺)為建物占用、系爭保平段 805、808 地號為法定空地,是僅系爭○○段 139
地號土地其餘面積(338.02 平方公尺)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准自 1
05 年起免徵地價稅,遂更正訴願人 105 年地價稅應納稅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
71 萬 5,151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猶表不服,提起本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系爭 5 筆土地係供巷道使用,原處分機關僅免徵部分土地之地價稅,訴願人
實難信服。
(二)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91-1、98、106、109、391、393 等 6
筆土地(下稱案外土地)無償供社區居民使用,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應
免徵地價稅,又若系爭 5 筆土地無法免徵地價稅,願以案外土地之公告現值
抵繳。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系爭民利段 1147、1148 地號 2 筆土地全部面積及○○段 139 地號土地部
分面積為建物占用,非供巷道使用,系爭保平段 805、808 地號土地為法定空
地,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但書,不予免徵,是系爭 5 筆土地,僅系爭
○○段 139 地號土地其餘面積(338.02 平方公尺)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得予免徵地價稅,原處分機關之處分,於法有據。
(二)訴願人另於訴願程序始主張案外土地予以免徵地價稅及實物抵繳一節,訴願人
迄今未檢附相關文件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請,是原處分機關尚無從逕為辦理。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14 條:「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
應課徵地價稅。」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6 條:「土地稅之減免,除依第 22 條
但書規定免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申請者外,以其土地使用合於本規則所定減
免標準,並依本規則規定程序申請核定者為限。」、第 9 條:「無償供公眾通
行之道路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
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不予免徵。」。
二、建築法第 11 條第 1 項:「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
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
、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度判字第 1727 號判決略以:「建築法第 11 條第 1 項
規定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 條第 4 款規定,建蔽率係指建築面
積占基地面積之比率,是建築基地即係供該建築物使用,包含建築物本身所占地
面(含騎樓地)及法定空地,而建築基地面積之計算方式原則上係以建築面積除
以建蔽率得之,而建築基地扣除建築物本身使用之面積(含騎樓地)後即為該建
築物之法定空地。」、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簡字第 325 號判決略以:「法
定空地為建築基地之一部分,主要目的係為維持建築物通風採光,預防建築物過
度密集,並有助於景觀視野及消防功能,故建築房屋依建築法令規定,均應留設
一定比率之空地,其利益原即歸屬建築物所有人,並為申請建築獲准之必要條件
,縱供公眾通行,仍與單純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用地有別,故土地稅減免規則
第 9 條但書乃將其排除於減免地價稅範圍外。」。
三、卷查系爭民利段 1147、1148 地號、○○段 139 地號等 3 筆土地屬中和都市
計畫案之住宅區,系爭保平段 805、808 地號等 2 筆土地屬臺北縣永和鎮修訂
都市計畫案、永和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案之商業區,均為都市土地,且非屬公共設
施保留地。訴願人於 105 年 11 月 12 日以系爭 5 筆土地作為巷道使用向原
處分機關申請更正地價稅,惟經原處分機關現場勘查,系爭○○段 139 地號土
地部分面積 3.16 平方公尺及系爭民利段 1147、1148 地號土地均有建物占用,
無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供公眾通行之情形,此有本府 105 年 11 月 24 日
新北府城測字第 1052259397 號函、原處分機關 105 年 11 月 24 日勘查紀錄
附卷可稽;系爭保平段 805、808 地號等 2 筆土地經函詢本府工務局是否屬法
定空地,函復略以:「旨揭地號土地,經調閱本局所核發 69 永使字第 2109 號
使用執照(68 永建字第 1425 號建造執照),與卷內原核准配置圖核對結果屬
該照申請範圍之建築基地。」此有本府工務局 103 年 8 月 5 日北工建字第
1031440494 號函、105 年 11 月 28 日新北工建字第 1052259013 號函、使用
執照存根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考,依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度判字第 1727
號判決意旨,前揭使用執照所載之建築基地扣除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本市○○
區○○路 1 段 267 號等建物)及騎樓所占面積即為法定空地,準此,原處分
機關以系爭保平段 805、808 地號等 2 筆土地為法定空地,縱供公眾通行,依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但書及前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簡字第 325 號
判決意旨,仍不予免徵地價稅。是原處分機關認除系爭○○段 139 地號土地其
餘面積 338.02 平方公尺屬無償供公眾通行道路,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
,准自 105 年起免徵地價稅外,其餘均與前揭規定不符,仍按一般用地稅率核
課,故更正訴願人 105 年地價稅稅額為 71 萬 5,151 元,洵屬有據。
四、另訴願人主張案外土地供社區居民使用,應免徵地價稅,及以案外土地之公告現
值抵繳地價稅一節,應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請,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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