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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63060527
旨: 因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28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60864000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1、3、77 條
建築法 第 56 條
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 第 21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3060527  號
    訴願人  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程○儀
上列訴願人因建築法事件,不服本府工務局民國 106  年 2  月 10 日新北工施字第 
1060261437  號函,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
    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 條
    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
    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是以,行
    政機關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即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
    ,自非法之所許。
二、卷查訴願人為本市○○區○○段 660 、663、663-1 地號土地之地上 7  層及地
    下 2  層之新建工程(領有建造執照:100 莊建字地 00533  號,下稱系爭執照
    )承造人,系爭執照開工日期為 101  年 7  月 5  日,竣工日期為開工後 27
    個月即 103  年 10 月 5  日到期,且於 103  年 10 月 1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
    請竣工日期展期至 104  年 10 月 5  日並經核准在案。該新建工程起造人祥賀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 104  年 9  月 8  日及 11 月 26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
    請展期,經原處分機關分別以 104  年 9  月 16 日新北工施字第 1041724171 
    號函及 104  年 12 月 1  日新北工施字第 1042287434 號函復釐清補正,並未
    准予展期。嗣原處分機關查得上開新建工程地上 5  樓、6 樓及 7  樓版勘驗申
    報日期為 104 年 10 月 7  日、10 月 21 日及 11 月 7  日,而系爭執照到期
    日為 104  年 10 月 5  日,顯見未於新建工程竣工期限內向主管建築機關申報
    勘驗情事,核與建築法第 53 條及第 56 條規定不符,原處分機關乃以首揭號函
    撤銷前揭系爭建築物 5  樓、6  樓及 7  樓版勘驗。
三、按建築法第 56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工程中必須勘驗部分,應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建築機關於核定建築計畫時,指定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後,
    方得繼續施工,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勘驗之。」、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 21 條
    第 4  項規定:「勘驗報告書及相關文件,應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查核簽章後,
    於各施工階段前送達本府,次日方得繼續施工……。」,依上開規定,申報勘驗
    尚非經主管建築機關核准後,始得繼續施工,且本府工務局於首揭號函亦載明同
    意備查 5  樓、6 樓及 7  樓層勘驗,則訴願人以建築工程勘驗申報書分別於 1
    04  年 10 月 7  日、104 年 10 月 21 日及 104  年 11 月 7  日向本府工務
    局申報,經該局於申報書上載明申報勘驗日期,並非對人民之申請有所准駁,尚
    非行政處分。是首揭號函固為撤銷前揭 5  樓、6 樓及 7  樓層勘驗申報,惟其
    並未對訴願人發生影響權利或義務之法律效果,核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訴
    願人對之提起訴願,程序顯有未合,自不應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假)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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