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3060527 號
訴願人 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程○儀
上列訴願人因建築法事件,不服本府工務局民國 106 年 2 月 10 日新北工施字第
1060261437 號函,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
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 條
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
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是以,行
政機關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即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
,自非法之所許。
二、卷查訴願人為本市○○區○○段 660 、663、663-1 地號土地之地上 7 層及地
下 2 層之新建工程(領有建造執照:100 莊建字地 00533 號,下稱系爭執照
)承造人,系爭執照開工日期為 101 年 7 月 5 日,竣工日期為開工後 27
個月即 103 年 10 月 5 日到期,且於 103 年 10 月 1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
請竣工日期展期至 104 年 10 月 5 日並經核准在案。該新建工程起造人祥賀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 104 年 9 月 8 日及 11 月 26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
請展期,經原處分機關分別以 104 年 9 月 16 日新北工施字第 1041724171
號函及 104 年 12 月 1 日新北工施字第 1042287434 號函復釐清補正,並未
准予展期。嗣原處分機關查得上開新建工程地上 5 樓、6 樓及 7 樓版勘驗申
報日期為 104 年 10 月 7 日、10 月 21 日及 11 月 7 日,而系爭執照到期
日為 104 年 10 月 5 日,顯見未於新建工程竣工期限內向主管建築機關申報
勘驗情事,核與建築法第 53 條及第 56 條規定不符,原處分機關乃以首揭號函
撤銷前揭系爭建築物 5 樓、6 樓及 7 樓版勘驗。
三、按建築法第 56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工程中必須勘驗部分,應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建築機關於核定建築計畫時,指定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後,
方得繼續施工,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勘驗之。」、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 21 條
第 4 項規定:「勘驗報告書及相關文件,應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查核簽章後,
於各施工階段前送達本府,次日方得繼續施工……。」,依上開規定,申報勘驗
尚非經主管建築機關核准後,始得繼續施工,且本府工務局於首揭號函亦載明同
意備查 5 樓、6 樓及 7 樓層勘驗,則訴願人以建築工程勘驗申報書分別於 1
04 年 10 月 7 日、104 年 10 月 21 日及 104 年 11 月 7 日向本府工務
局申報,經該局於申報書上載明申報勘驗日期,並非對人民之申請有所准駁,尚
非行政處分。是首揭號函固為撤銷前揭 5 樓、6 樓及 7 樓層勘驗申報,惟其
並未對訴願人發生影響權利或義務之法律效果,核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訴
願人對之提起訴願,程序顯有未合,自不應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假)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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