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3060512 號
訴願人 李○駿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3 月 7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060363373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本市○○區○○路 269 巷 3、5、7、9 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區
分所有權人(亦即建築物昇降設備管理人,下稱設備管理人)之一。前經原處分機關
查得系爭建物之 2 台昇降設備(下稱系爭設備)未領有使用許可證,乃以民國(下
同)105 年 6 月 21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51133446 號函請系爭建物之設備管理人應
請立即停止使用,並於 105 年 7 月 22 日前取得使用許可證及辦理保養。嗣原處
分機關於 105 年 10 月 19 日至現場現勘,發現系爭設備仍未領有使用許可證,再
以 105 年 12 月 30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52550149 號函通知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於 1
06 年 1 月 12 日前以書面陳述意見,惟系爭建物之設備管理人均未為陳述且未補
辦手續並領得該昇降設備使用許可證。原處分機關以系爭建物之設備管理人違反建築
法第 77 條之 4 規定,依同法第 95 條之 2 及 106 年 3 月 15 日修正前之新
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附表 9 規定,以
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共同裁處系爭建物之設備管理人新臺幣(下同)6,000
元罰鍰,並限期於 106 年 4 月 10 日前改善完竣。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建物第 1 次登記為 84 年間,未成立管理委員會,且當時
並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故無人申請辦理昇降設備使用許可證,訴願人已於 106
年 3 月 27 日交付永大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安全檢查,並申領許可證,
請免於處罰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建物之系爭設備未領有使用許可證,經函請改善,惟嗣後至
現場會勘,發現仍未改善,乃以系爭建物之設備管理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之 4
條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系爭建物之設備管理人,於法尚無
不合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建
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
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
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
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建築物昇降設備及機械
停車設備,非經竣工檢查合格取得使用許可證,不得使用。」、「前項設備之管
理人,應定期委託領有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發登記證之專業廠商負責維護保養,
並定期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委
託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指定之檢查機構或團體申請安全檢查。管理人未申請者,
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限期令其補行申請;屆期未申請者,停止其設
備之使用。」,同法第 95 條之 2 規定:「建築物昇降設備及機械停車設備管
理人違反第 77 條之 4 第 2 項規定者,處 3,000 元以上 1 萬 5,000 元
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
」。又 106 年 3 月 15 日修正前之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
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附表 9 規定:「違反規定:建築法第 77 條之 4
第 2 項、建築法第 95 條之 2【昇降設備及機械停車設備未定期委託保養或定
期檢查】;統一裁處罰鍰基準:第 1 次查獲每台昇降設備(機械停車設備)處
罰鍰 3,000 元……。」。
三、卷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亦為設備管理人之一,原處分機關查得系
爭建物之系爭設備未領有使用許可證,乃以 105 年 6 月 21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51133446 號函請系爭建物之設備管理人應請立即停止使用,並於 105 年 7
月 22 日前取得使用許可證及辦理保養。嗣原處分機關於 105 年 10 月 19 日
至現場現勘,發現系爭設備仍未領有使用許可證,再以 105 年 12 月 30 日新
北工使字第 1052550149 號函通知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於 106 年 1 月 12 日前
以書面陳述意見,惟系爭建物之設備管理人均未為陳述且未補辦手續並領得該昇
降設備使用許可證,此有原處分機關 105 年 6 月 21 日函、105 年 10 月 1
9 日現勘紀錄表及 105 年 12 月 30 日函影本等附卷可稽。是系爭建物設備管
理人之違規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已於 106 年 3 月 27 日申請安全檢查,並申領許可證云云。核
屬事後改善行為,尚難執為有利之論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核認系爭建物設備管
理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之 4 第 2 項規定,審酌系爭設備為 2 台昇降設備
,爰依同法第 95 條之 2 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
裁罰基準規定,共同裁處系爭建物之設備管理人 6,000 元罰鍰,並命限期改善
,核其處分尚無違誤,應予維持。
五、另按行政罰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
,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查本案違規事實所涉為多數違規行為人,
原處分機關未斟酌是否有前開條文之適用,逕以系爭號函共同裁處訴願人等 18
人 6,000 元罰鍰,認事用法似有未妥,然參酌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但書所
揭櫫之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爰維持原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賴玫珪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改善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改善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
中華民國 106 年 7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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