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5957645人
號: 1063060510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03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60830769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1、18、2、3、77、79、81 條
建築法 第 2、77、91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3060510  號
    訴願人  城○花園之區分所有權人 (如名冊)
    選定代表人  黃○智
    選定代表人  蔡○英
    選定代表人  陳○華
    選定代表人  俞○鐘
    選定代表人  呂○綸
    訴願人  城○花園管理委員會
    代表人  黃○智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交通局
上列訴願人等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3  月 20 日新北工
使字第 1060515555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
定如下:
    主    文
關於訴願人城○花園管理委員會部分,訴願不受理。
關於訴願人城○花園之區分所有權人部分,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等為本市○○區○○街 127  號至 159  號(城○花園)地下 2  樓建築物
(領有 86 使字第 433  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下稱城
○花園)之使用人及區分所有權人,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6 年 1  月 13 日
至現場勘查,發現地下 2  樓未經核准擅自變動汽車停車位(127 處至 133  處停車
位變更、146 處增設 1  停車位、456 處塗銷及增設 460  處車位),且疑似增設柱
體結構(以木板包覆共 14 支)等與原核准內容不符之情事。上開違規情事經原處分
機關以 106  年 1  月 24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60159344 號函請城○花園之區分所有
權人陳述意見,經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以 106  年 2  月 10 日城管(公)字第 10602
10-1  號函復,主張建商交屋之原始狀況即為現況,區分所有權人並未有未經核准擅
自變更使用之情形。原處分機關再以 106  年 2  月 17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6027661
6 號函復城○花園管理委員會,仍請依建築法相關規定補辦手續或回復原狀,並以 1
06  年 3  月 1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60373365 號函請城○花園區分所有權人陳述意
見。嗣原處分機關認城○花園之區分所有權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依同法
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共同裁處新臺幣(
下同)6 萬元罰鍰,並令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且限於 106  年 5  月 30 日前改善或補
辦手續。訴願人等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
意旨於次:
一、訴願理由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所稱汽車停車位違規情事,業經管理委員會於 1
    06  年 2  月 23 日恢復原狀與原始圖說相符,原處分機關於處分前顯未實地勘
    查,且疑似增設柱體結構與變更使用部分,歷屆管委會委員及訴願人等皆未因任
    何事由而私自變更建築物(含結構體),建商交屋時之原始狀態即為原處分機關
    認定違規時之情況,故建築物之違規情形實應調問原建商、建築師及原處分機關
    之原承辦人。況停車位變更之違規使用係屬個人行為,實應究責違規使用者而非
    處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於 106  年 1  月 13 日至城○花園勘查,發現現場
    未經核准擅自變動汽車停車位(127 處至 133  處停車位變更、146 處增設 1 
    停車位、456 處塗銷及增設 460  處車位),且疑似增設柱體結構(以木板包覆
    共 14 支)等與原核准內容不符之情事。上開違規情事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城○花
    園區分所有權人陳述意見,惟訴願人等未為陳述,依法裁處,於法尚無不合等語
    。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建
    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
    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
    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
    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二、關於訴願人城○花園管理委員會部分:
(一)按訴願係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對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其違
      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時,請求救濟之方法,此觀訴願法第 1  條至
      第 3  條及第 18 條之規定甚明。若訴願人非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亦非利害
      關係人卻提起訴願者,訴願事件應為不受理之決定,為訴願法第 77 條第 3  
      款所明定。
(二)查原處分機關 106  年 3  月 20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60515555 號函併附同文
      號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之受處分人為「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人」而非訴願
      人,此有系爭處分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與受處分人究屬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
      ,各具獨立人格,訴願人城○花園管理委員會即非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又訴
      願人並未因系爭處分之內容而受有權利上或法律上利益侵害,自無從認定訴願
      人為利害關係人。是以,訴願人對系爭處分提起訴願,即與訴願法第 18 條之
      規定未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3  款規定為不受理之決定。
三、關於訴願人城○花園之區分所有權人部分:
(一)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建築物所有權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
      造及設備之安全」、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
      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
      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
      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維護建築物
      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
(二)卷查,原處分機關於 106  年 1  月 13 日至城○花園勘查,發現地下 2  樓
      現場未經核准擅自變動汽車停車位(127 處至 133  處停車位變更、146 處增
      設 1  停車位、456 處塗銷及增設 460  處車位),且疑似增設柱體結構(以
      木板包覆共 14 支)等與原核准內容不符之情事。上開違規情事經原處分機關
      以 106  年 1  月 24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60159344 號函請城○花園之區分所
      有權人陳述意見,經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以 106  年 2  月 10 日城管(公)字
      第 1060210-1  號函復,主張建商交屋之原始狀況即為現況,區分所有權人並
      未有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之情形。原處分機關再以 106  年 2  月 17 日新
      北工使字第 1060276616 號函復城○花園管理委員會,仍請依建築法相關規定
      補辦手續或回復原狀,並以 106  年 3  月 1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60373365
      號函請城○花園之區分所有權人陳述意見。此有 86  使字第 433 號使用執照
      存根、原處分機關 106  年 1  月 13 日勘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附卷可憑,違
      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認城○花園之區分所有權人即訴願人等違反建築
      法第 77 條第 1  項,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
      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6  年 5  月 30 日前改善或
      補辦手續,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等主張前揭違規情事係建商所為,歷屆管委會委員及區分所有權人等
      皆未因任何事由而私自變更建築物(含結構體)云云。惟查,建築物所有權人
      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之安全,為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所
      明定,是建築物之所有權人對其持有中之不動產,依法即有負有維護建築物合
      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義務,雖建築物非合法使用之狀態於所有權人持
      有前即已存在,所有權人仍應將其恢復至合法使用之狀態,始得認其已履行建
      築法上之義務。況縱如訴願人等所陳,該違規情事係建商所為,然訴願人等既
      為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人,自應就該違規使用之情形,辦理變更使用執照或停
      止違規使用,始符建築法第 77 條之規範意旨,自難僅以違規情事係建商所為
      執為免罰之論據。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部分不受理,部分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3  款、
    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改善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改善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

中華民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