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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63120507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11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60825199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77-2、95-1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 第 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3120507  號
    訴願人  社團法人台北○○學舍協會
    代表人  王○堉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3  月 15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060467276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本市○○區○○○街 102  號地下一層建築物(領有 85 使字第 168  號
使用執照及 104  店變使字第 221  號變更使用執照,屬 6  層以上之集合住宅,位
於山坡地保育丙種建築用地區,依內政部 99 年 3  月 3  日台內營字第 099080104
5 號令,屬建築法第 5  條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人
及使用人,前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5 年 3  月 22 日派員查察,發現系爭
建築物有未經核准擅自變動室內分間牆之違規情事,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款之規定,遂依同法第 9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
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附表 7  之規定,以 105  年 3  月 3
1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50531730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命立即停止違規行為且限於 105  年 6  月 3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在
案。嗣原處分機關於 106  年 2  月 22 日接獲民眾陳情,現場涉有未經核准擅自進
行室內裝修,於 106  年 3  月 6  日再度派員至現場勘查,查得現場仍涉有未經核
准擅自變更室內分間牆之違規情事,復以訴願人第 2  次經查獲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
之 2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依同法第 95 條之 1  第 1  項及裁處時之新北市政
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附表 8  之規定,以首揭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8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6  年 6  月 20 日前改
善或補辦手續。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
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原處分將系爭建築物「未經核准擅自增減室內分間牆」之情事歸責於 105  年 
      3 月 31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50531730 號函之逾期未回復原狀或補辦手續(領
      得室內裝修許可)完竣,然上述案件,訴願人已於規定期限內(105 年 6  月
      30  日前)完成補辦手續,並已領得 105  年 6  月 20 日原處分機關核發之
      105 年店裝修(使)第 506  號「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
      」,並經原處分機關至現場勘查後以 105  年 5  月 5  日新北建字第 10508
      17908 號函解除列管在案,且自領得前開許可證後,該區域一直閒置迄今亦未
      再進行任何室內裝修工程。
(二)原處分所指現場「未經核准擅自增減室內分間牆」乃前承租戶萊爾富便利超商
      為美化直立室冰櫃周邊所加設之活動式木板屏風。依據室內裝修管理辦法,可
      拆卸式活動隔屏並不屬於室內裝修管理之範疇,且會勘當日同仁也有表達願意
      立即拆除之意願,但承辦人並未明確告知是否要立即移除。又原處分機關於 1
      06  年 3  月 6  日派員至現場勘查,主要是要了解系爭建築物室外階梯看臺
      工程是否有依規定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之申請,而非檢視室內裝修有無違規之情
      事,原處分機關卻依當日之勘查結果,而未再另發函限期改善,在沒有給予充
      分說明與改善期限之情況下,依循已結案之舊案續處 8  萬元之罰鍰,顯有違
      正當程序。
(三)又原處分所指現場「未經核准擅自增減室內分間牆」,訴願人已予以移除等語
      。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原處分機關依 106  年 2  月 22 日人民陳情內容於 106  年 3  月 6  日現
      場會勘,系爭建築物雖領有 105  年店裝修(使)第 506  號「新北市政府工
      務局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惟現場另增設木板牆與核准圖說不符,故已
      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
(二)依原處分機關 106  年 3  月 6  日現場會勘查察結果,現場內部增設木板牆
      係屬固定式分間牆,並非訴願人所訴之活動式隔屏,故依「未經核准擅自增減
      室內分間牆」裁處,且承辦人於會勘時有口頭告知並記載於紀錄表中,並有訴
      願人之與勘人員確認蓋章,並無不法。另訴願人所述之增設木板牆為萊爾富便
      利超商所為,但訴願人未善盡管理維護之責,難以推諉其責。
(三)雖系爭建築物增設木板牆部分已拆除,然此舉為事後改善行為,其表示訴願人
      知悉已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故原處分機關歉難
      同意撤銷系爭裁罰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建
    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
    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
    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
    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款:「建築物室內裝修應遵守左列規
    定:一、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
    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但中央主管機關得授權建築師公會或其他相關專業
    技術團體審查。」、同法第 95 條之 1  第 1  項:「違反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或第 2  項規定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室內裝修從業者 6  萬元以
    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者得連續處罰;
    必要時強制拆除其室內裝修違規部分。」、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
    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附表 7:「違反規定: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及建築法第 95 條之 1  第 1  項(即擅自室內裝修);其他場所(第三型
    );統一裁處罰鍰基準:第 1  次處罰鍰 6  萬元,第 2  次起依罰鍰次數,累
    次遞增 2  萬元罰鍰。」。
三、末按內政部 99 年 3  月 3  日台內營字第 0990801045 號令(修正發布,自 9
    9 年 4  月 1  日生效):「建築法第五條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為供公眾
    工作、營業、居住、遊覽、娛樂、及其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其範圍如下;同
    一建築物供二種以上不同之用途使用時,應依各該使用之樓地板面積按本範圍認
    定之:…二十、六層以上之集合住宅(公寓)…。」。
四、卷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人及使用人,前經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建築
    物有未經核准擅自變動室內分間牆之違規情事,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款之規定,以 105  年 3  月 31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50531730 號函併
    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5  年 6  月 30 日前改善
    或補辦手續在案。嗣經原處分機關於 106  年 3  月 6  日再度派員至現場複查
    ,查得現場仍涉有未經核准擅自變更室內分間牆之違規情事,此有原處分機關 1
    05  年 3  月 22 日及 106  年 3  月 10 日勘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影本等附卷
    可稽,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
    且屬第 2  次經查獲,依同法第 95 條之 1  第 1  項及裁處時之新北市政府處
    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依曾遭罰鍰次數,累次遞增
    2 萬元罰鍰,處訴願人 8  萬元罰鍰,並限期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於 105  年遭裁罰後,已於規定期限內(105 年 6  月 30 日前
    )完成補辦手續,並已領得 105  年 6  月 20 日原處分機關核發之 105  年店
    裝修(使)第 506  號「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並經原
    處分機關至現場勘查後以 105  年 5  月 5  日新北建字第 1050817908 號函解
    除列管在案云云。查本案所涉之室內分間牆為原處分機關 105  年 3  月 31 日
    裁罰處分所認定之違規事實,且經原處分機關以前開裁罰處分限訴願人於 105 
    年 6  月 3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惟查訴願人雖於改善期間內向原處分機關申
    請室內裝修許可證,然其所檢附之相關圖說並未將系爭分間牆劃入,致現場分間
    牆之設置仍與原處分機關核發之 105  年店裝修(使)第 506  號室內裝修許可
    證核准圖說不符,應可認訴願人就系爭分間牆仍未於限期改善期間內補辦手續完
    成;至原處分機關 105  年 5  月 5  日新北建字第 1050817908 號函係針對系
    爭建築物(地下室)複壁違規開口,經回復原狀後解除列管,與本案分間牆之設
    置無涉,訴願人前開主張,委難採憑。
六、另訴願人訴稱本案所涉之分間牆為活動式木板屏風。依據室內裝修管理辦法,可
    拆卸式活動隔屏並不屬於室內裝修管理之範疇云云。按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室內裝修,指除壁紙、壁布、窗簾、家具、活動隔屏、地氈
    等之黏貼及擺設外之下列行為:一、固著於建築物構造體之天花板裝修。二、內
    部牆面裝修。三、高度超過地板面以上一點二公尺固定之隔屏或兼作櫥櫃使用之
    隔屏裝修。四、分間牆變更。」另按內政部 91 年 08 月 20 日台授營建管字第
    0910085682-2  號函釋略以:「分間牆係指『分隔建築物內部空間之牆壁』,建
    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  條第 20 款已有明定,是同編第 86 條所稱分
    間牆之認定,應以固定於地板並通達天花板以上且與同窗共同分隔建築物內部空
    間之牆面為準。至固定於地板之隔屏或兼作櫥櫃使用之隔屏,高度超過一點二公
    尺但未達天花板高度者,其裝修材料應依同編第 88 條規定辦理。」。查卷內所
    附之採證照片,本案所涉之木板隔間固定於地板且與天花板相連,應屬建築技術
    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  條第 20 款所定之分間牆,其增設依法應申請室內裝
    修許可,訴願人認本案並不屬於室內裝修管理之範疇,應有誤解。
七、又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逕依勘查結果,未再另發函限期改善,在沒有給予充分
    說明與改善期限之情況下,依循已結案之舊案續處 8  萬元之罰鍰,顯有違正當
    程序一節。查本案所涉之室內分間牆為原處分機關 105  年 3  月 31 日裁罰處
    分所認定之違規事實,且經原處分機關以前開裁罰處分限訴願人於 105  年 6 
    月 3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在案,訴願人應已知悉有此違規事實存在,且自其第
    1 次遭裁處至原處分機關於 106  年 3  月 6  日再度派員至現場勘查,訴願人
    顯有充分時間改善或補辦手續完竣,自難再以原處分機關未給予充分說明與改善
    期限執為免罰之論據。從而,本件違規事證明確,訴願主張均未可採,原處分並
    無違誤,應予維持。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
  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
  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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