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3120507 號
訴願人 社團法人台北○○學舍協會
代表人 王○堉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3 月 15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060467276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本市○○區○○○街 102 號地下一層建築物(領有 85 使字第 168 號
使用執照及 104 店變使字第 221 號變更使用執照,屬 6 層以上之集合住宅,位
於山坡地保育丙種建築用地區,依內政部 99 年 3 月 3 日台內營字第 099080104
5 號令,屬建築法第 5 條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人
及使用人,前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5 年 3 月 22 日派員查察,發現系爭
建築物有未經核准擅自變動室內分間牆之違規情事,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款之規定,遂依同法第 9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
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附表 7 之規定,以 105 年 3 月 3
1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50531730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命立即停止違規行為且限於 105 年 6 月 3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在
案。嗣原處分機關於 106 年 2 月 22 日接獲民眾陳情,現場涉有未經核准擅自進
行室內裝修,於 106 年 3 月 6 日再度派員至現場勘查,查得現場仍涉有未經核
准擅自變更室內分間牆之違規情事,復以訴願人第 2 次經查獲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
之 2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依同法第 95 條之 1 第 1 項及裁處時之新北市政
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附表 8 之規定,以首揭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8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6 年 6 月 20 日前改
善或補辦手續。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
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原處分將系爭建築物「未經核准擅自增減室內分間牆」之情事歸責於 105 年
3 月 31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50531730 號函之逾期未回復原狀或補辦手續(領
得室內裝修許可)完竣,然上述案件,訴願人已於規定期限內(105 年 6 月
30 日前)完成補辦手續,並已領得 105 年 6 月 20 日原處分機關核發之
105 年店裝修(使)第 506 號「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
」,並經原處分機關至現場勘查後以 105 年 5 月 5 日新北建字第 10508
17908 號函解除列管在案,且自領得前開許可證後,該區域一直閒置迄今亦未
再進行任何室內裝修工程。
(二)原處分所指現場「未經核准擅自增減室內分間牆」乃前承租戶萊爾富便利超商
為美化直立室冰櫃周邊所加設之活動式木板屏風。依據室內裝修管理辦法,可
拆卸式活動隔屏並不屬於室內裝修管理之範疇,且會勘當日同仁也有表達願意
立即拆除之意願,但承辦人並未明確告知是否要立即移除。又原處分機關於 1
06 年 3 月 6 日派員至現場勘查,主要是要了解系爭建築物室外階梯看臺
工程是否有依規定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之申請,而非檢視室內裝修有無違規之情
事,原處分機關卻依當日之勘查結果,而未再另發函限期改善,在沒有給予充
分說明與改善期限之情況下,依循已結案之舊案續處 8 萬元之罰鍰,顯有違
正當程序。
(三)又原處分所指現場「未經核准擅自增減室內分間牆」,訴願人已予以移除等語
。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原處分機關依 106 年 2 月 22 日人民陳情內容於 106 年 3 月 6 日現
場會勘,系爭建築物雖領有 105 年店裝修(使)第 506 號「新北市政府工
務局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惟現場另增設木板牆與核准圖說不符,故已
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
(二)依原處分機關 106 年 3 月 6 日現場會勘查察結果,現場內部增設木板牆
係屬固定式分間牆,並非訴願人所訴之活動式隔屏,故依「未經核准擅自增減
室內分間牆」裁處,且承辦人於會勘時有口頭告知並記載於紀錄表中,並有訴
願人之與勘人員確認蓋章,並無不法。另訴願人所述之增設木板牆為萊爾富便
利超商所為,但訴願人未善盡管理維護之責,難以推諉其責。
(三)雖系爭建築物增設木板牆部分已拆除,然此舉為事後改善行為,其表示訴願人
知悉已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故原處分機關歉難
同意撤銷系爭裁罰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建
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
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
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
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款:「建築物室內裝修應遵守左列規
定:一、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
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但中央主管機關得授權建築師公會或其他相關專業
技術團體審查。」、同法第 95 條之 1 第 1 項:「違反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或第 2 項規定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室內裝修從業者 6 萬元以
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者得連續處罰;
必要時強制拆除其室內裝修違規部分。」、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
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附表 7:「違反規定: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及建築法第 95 條之 1 第 1 項(即擅自室內裝修);其他場所(第三型
);統一裁處罰鍰基準:第 1 次處罰鍰 6 萬元,第 2 次起依罰鍰次數,累
次遞增 2 萬元罰鍰。」。
三、末按內政部 99 年 3 月 3 日台內營字第 0990801045 號令(修正發布,自 9
9 年 4 月 1 日生效):「建築法第五條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為供公眾
工作、營業、居住、遊覽、娛樂、及其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其範圍如下;同
一建築物供二種以上不同之用途使用時,應依各該使用之樓地板面積按本範圍認
定之:…二十、六層以上之集合住宅(公寓)…。」。
四、卷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人及使用人,前經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建築
物有未經核准擅自變動室內分間牆之違規情事,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款之規定,以 105 年 3 月 31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50531730 號函併
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5 年 6 月 30 日前改善
或補辦手續在案。嗣經原處分機關於 106 年 3 月 6 日再度派員至現場複查
,查得現場仍涉有未經核准擅自變更室內分間牆之違規情事,此有原處分機關 1
05 年 3 月 22 日及 106 年 3 月 10 日勘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影本等附卷
可稽,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
且屬第 2 次經查獲,依同法第 95 條之 1 第 1 項及裁處時之新北市政府處
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依曾遭罰鍰次數,累次遞增
2 萬元罰鍰,處訴願人 8 萬元罰鍰,並限期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於 105 年遭裁罰後,已於規定期限內(105 年 6 月 30 日前
)完成補辦手續,並已領得 105 年 6 月 20 日原處分機關核發之 105 年店
裝修(使)第 506 號「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並經原
處分機關至現場勘查後以 105 年 5 月 5 日新北建字第 1050817908 號函解
除列管在案云云。查本案所涉之室內分間牆為原處分機關 105 年 3 月 31 日
裁罰處分所認定之違規事實,且經原處分機關以前開裁罰處分限訴願人於 105
年 6 月 3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惟查訴願人雖於改善期間內向原處分機關申
請室內裝修許可證,然其所檢附之相關圖說並未將系爭分間牆劃入,致現場分間
牆之設置仍與原處分機關核發之 105 年店裝修(使)第 506 號室內裝修許可
證核准圖說不符,應可認訴願人就系爭分間牆仍未於限期改善期間內補辦手續完
成;至原處分機關 105 年 5 月 5 日新北建字第 1050817908 號函係針對系
爭建築物(地下室)複壁違規開口,經回復原狀後解除列管,與本案分間牆之設
置無涉,訴願人前開主張,委難採憑。
六、另訴願人訴稱本案所涉之分間牆為活動式木板屏風。依據室內裝修管理辦法,可
拆卸式活動隔屏並不屬於室內裝修管理之範疇云云。按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室內裝修,指除壁紙、壁布、窗簾、家具、活動隔屏、地氈
等之黏貼及擺設外之下列行為:一、固著於建築物構造體之天花板裝修。二、內
部牆面裝修。三、高度超過地板面以上一點二公尺固定之隔屏或兼作櫥櫃使用之
隔屏裝修。四、分間牆變更。」另按內政部 91 年 08 月 20 日台授營建管字第
0910085682-2 號函釋略以:「分間牆係指『分隔建築物內部空間之牆壁』,建
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 條第 20 款已有明定,是同編第 86 條所稱分
間牆之認定,應以固定於地板並通達天花板以上且與同窗共同分隔建築物內部空
間之牆面為準。至固定於地板之隔屏或兼作櫥櫃使用之隔屏,高度超過一點二公
尺但未達天花板高度者,其裝修材料應依同編第 88 條規定辦理。」。查卷內所
附之採證照片,本案所涉之木板隔間固定於地板且與天花板相連,應屬建築技術
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 條第 20 款所定之分間牆,其增設依法應申請室內裝
修許可,訴願人認本案並不屬於室內裝修管理之範疇,應有誤解。
七、又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逕依勘查結果,未再另發函限期改善,在沒有給予充分
說明與改善期限之情況下,依循已結案之舊案續處 8 萬元之罰鍰,顯有違正當
程序一節。查本案所涉之室內分間牆為原處分機關 105 年 3 月 31 日裁罰處
分所認定之違規事實,且經原處分機關以前開裁罰處分限訴願人於 105 年 6
月 3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在案,訴願人應已知悉有此違規事實存在,且自其第
1 次遭裁處至原處分機關於 106 年 3 月 6 日再度派員至現場勘查,訴願人
顯有充分時間改善或補辦手續完竣,自難再以原處分機關未給予充分說明與改善
期限執為免罰之論據。從而,本件違規事證明確,訴願主張均未可採,原處分並
無違誤,應予維持。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
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
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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