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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60040504
旨: 因國家賠償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20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60819373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1、3、77 條
國家賠償法 第 10、11、12 條
性別平等教育法 第 28、29、30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0040504  號
    訴願人  陳○楨
上列訴願人因國家賠償事件,不服本府教育局民國 106  年 4  月 7  日新北教特字
第 1060492315 號函檢送 106  年 3  月 22 日 106  年北教國賠字第 001  號國家
賠償拒絕賠償理由書,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
    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同法第 3  條第 1  
    項:「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
    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同法第 77 條第
    8 款:「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
    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次按國家賠償法第 10 條:「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
    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同法第 11 條第 1  項前段:「賠
    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 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
    之日起逾 60 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同法第 12 
    條:「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三、卷查訴願人主張本府教育局及本市新莊區裕民國民小學因行政怠惰、怠於執行公
    權力及違反性別平等教育法第 28 條、第 29 條、第 30 條應為調查處理之規定
    ,應作為而無作為,造成訴願人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原國字第 1  號
    民事判決敗訴,於民國(下同)104 年 12 月 1  日向本府教育局請求國家賠償
    。經本府教育局以首揭號函檢送 106  年 3  月 22 日 106  年北教國賠字第 0
    01  號國家賠償拒絕賠償理由書,否准訴願人前揭請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
    訴願,請求本府教育局給付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91 萬 3,795  元。其中 25 
    萬 6,795  元自 103  年 11 月 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算付利息
    。其中 285  萬 7,000  元自 105  年 2  月 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算付利息。其中 80 萬元自 105  年 8  月 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算付利息。
四、惟查,本件訴願人不服之標的核屬國家賠償事件,訴願人應依國家賠償法所定之
    程序請求賠償;訴願人對本府教育局拒絕其請求國家賠償一事,依國家賠償法第
    11  條第 1  項、第 12 條規定,應循民事訴訟程序以資救濟。是以,本案非屬
    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訴願人據此提起本件訴願,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
    規定,自不應受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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