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3120488 號
訴願人 郭○寬
訴願人 陳○菊
訴願人 黃○幸
訴願人 吳陳○氣
訴願人 許○華
訴願人 劉○珍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2 月 23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060335043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市○○區○○街 75 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領有 83 莊使字第 566 號
使用執照,訴願人等 6 人為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人及昇降設備之管理人。因系爭建
築物之昇降設備未申請安全檢查取得使用許可證,前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
4 年 12 月 14 日至現場張貼未領得昇降設備使用許可證公告,並命設備所有權人於
105 年 1 月 15 日前補辦手續;嗣經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建築物之昇降設備仍未於
前開期限內取得使用許可證,復以 105 年 6 月 20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51115179
號函請訴願人等人於 105 年 7 月 20 日前補辦完成領得許可證。惟經原處分機關
於 105 年 9 月 8 日至現場複查,系爭建築物之昇降設備仍未取得使用許可證,
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等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之 4 規定,依同法第 95 條之 2
規定,以系爭號函併同文號處分書共同裁處訴願人等 6 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
罰鍰,並限於 106 年 3 月 20 日前辦竣安全檢查並取得使用許可證,屆期未補辦
手續完竣者將連續處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系爭建築物之昇降設備非增設之設備,應於竣工檢查合格時取得使用許可證,
當地主管建築應於核發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使用執照時併同辦理,故此責任非
關於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人。
(二)系爭建築物並非公共場所,平日使用之用戶數量稀少,並定期請專業合格之廠
商負責昇降設備之維護保養,何以要求住戶每半年請電梯技師公會蓋章,此舉
明顯有以行政權圖利技師公會之嫌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 79 年 2 月 26 日台(79)內營字第 770738 號另訂定發布「建築物降設
備管理辦法」,該辦法第 7 條:「建築物昇降設備,經主管建築機關檢查合
格者,應發給使用許可證。非經領得使用許可證,不得使用。」、第 8 條:
「新建完成建築物其昇降設備於核發建築物使用執照時得併同核發使用許可證
,並註明使用期限。使用許可證應張貼於昇降設備出入口處前壁板之上方顯眼
處所,以備查考。」及第 9 條:「昇降設備使用許可證之使用期限為一年,
期滿三十日前應再向主管機關或代行檢查機構申請年度安全檢查,經檢查合格
者發給新證。」,經查系爭建築物領有 83 莊使字第 566 號使用執照,其使
用執照上註明:「有關昇降設備部分,請逕向內政部登記有案專業廠商或類似
機構,檢查合格後,始得使用」,是建築物所有權人即應依上開規定向內政部
登記有案之專業檢查機構請竣工檢查並取得昇降設備使用許可證,非經領得使
用許可證不得使用。
(二)查本案原處分機關於 104 年 12 月 14 日至系爭建築物現場張貼未領得昇降
設備使用許可證公告,限於 105 年 1 月 15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後再於
105 年 6 月 20 日發函限於 105 年 7 月 20 日前補辦手續,又再於 105
年 9 月 8 日第 2 次至現場勘查並張貼公告,並於 105 年 12 月 28 日
發函陳述意見,至開立該行政處分書長達 1 年之久,且該期間原處分機關多
次電話輔導並另函訴願人等 6 人陳述意見,惟訴願人並未陳述意見且拒不改
善或補辦手續,且系爭建築物之昇降設備至今均尚未領得昇降設備使用許可證
,影響公共安全甚鉅,原處分機關爰依建築法裁處,依法應屬允當,訴願人所
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核無可採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及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
第 10000534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
府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是
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之 4:「建築物昇降設備及機械停車設備,非經竣工檢查合
格取得使用許可證,不得使用(第 1 項)。前項設備之管理人,應定期委託領
有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發登記證之專業廠商負責維護保養,並定期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建築機關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委託經中央主管建築機
關指定之檢查機構或團體申請安全檢查。管理人未申請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建築機關應限期令其補行申請;屆期未申請者,停止其設備之使用(第 2 項
)。…前八項設備申請使用許可證應檢附之文件、使用許可證有效期限、格式、
維護保養期間、安全檢查期間、方式、項目、安全檢查結果與格式、受指定辦理
安全檢查及受委託辦理訓練之機構或團體之資格、條件、專業廠商登記證、檢查
員證、專業技術人員證核發之資格、條件、程序、格式、投保意外責任保險之最
低金額、專業廠商聘僱專任專業技術人員之一定人數及保養設備台數等事項之管
理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第 9 項)。…」、第 95 條之 2:「建築
物昇降設備及機械停車設備管理人違反第 77 條之 4 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
幣 3,000 元以上 15,000 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
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及裁處時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附表九:「違反規定:建築法第 77 條之 4 第 2 項及建築法第 95 條
之 2 者:一、第 1 次每台昇降設備(機械停車設備)處罰鍰 3 千元。二、
第 2 次起每台依罰鍰次數,累次遞增 3 千元罰鍰…。」。
三、末按建築物昇降設備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第 2 條:「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建築物昇降設備(以下簡稱昇降設備):指設置於建築物之昇降機、自動樓
梯或其他類似之昇降設備。二、管理人:指建築物之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或經授權
管理之人。…。」及第 5 條:「昇降設備安全檢查頻率,規定如下:一、昇降
送貨機每 3 年 1 次。二、個人住宅用昇降機每 3 年 1 次。但建築物經竣
工檢查合格達 15 年者,每年 1 次。三、供 5 樓以下公寓大廈使用之昇降機
每 2 年 1 次。但建築物經竣工檢查合格達 15 年者,每年 1 次。四、前 3
款以外之昇降設備每年 1 次。但建築物經竣工檢查合格達 15 年者,每半年 1
次(第 1 項)。管理人應於使用許可證使用期限屆滿前 2 個月內,自行或委
託維護保養之專業廠商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或其委託之檢查機構申請安全檢查(
第 2 項)。」。
四、卷查系爭建築物之昇降設備未申請安全檢查取得使用許可證,前經原處分機關於
104 年 12 月 14 日至現場張貼未領得昇降設備使用許可證公告,並命設備所有
權人於 105 年 1 月 15 日前補辦手續;嗣經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建築物之昇
降設備仍未於前開期限內取得使用許可證,復以 105 年 6 月 20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051115179 號函請訴願人等人於 105 年 7 月 20 日前補辦完成領得許
可證。惟經原處分機關於 105 年 9 月 8 日至現場複查,系爭建築物之昇降
設備仍未取得使用許可證,此有原處分機關 104 年 12 月 14 日及 105 年 9
月 8 日現勘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等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
之 4 規定,依同法第 95 條之 2 規定,以系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共同裁
處訴願人等人 3,000 元罰鍰,並限於 106 年 3 月 20 日前完成安全檢查並
取得使用許可證,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築物之昇降設備非增設之設備,應於竣工檢查合格時取得使
用許可證,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核發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使用執照時併同辦理
,故此責任非關於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人云云。然按建築法第 77 條之 4 第 9
項及現行之建築物昇降設備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第 5 條之意旨,建築物之昇降
設備使用許可證均具有效期限,其管理人應於使用許可證使用期限屆滿前 2 個
月內,自行或委託維護保養之專業廠商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或其委託之檢查機構
申請安全檢查,本件訴願人等人既為系爭昇降設備之管理人,本即負有定期辦理
安全檢查之義務,惟自系爭建築物於 83 年 5 月 3 日領有使用執照以來,渠
等未經取得昇降設備使用許可證,即使用系爭昇降設備,其間均未依法主動辦理
昇降設備之安全檢查以排除此違法使用之狀態,應已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之 4
規定,尚不得以系爭昇降設備自始未領得使用許可證冀免其責。準此,本件違規
事實明確,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補辦手續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補辦手續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
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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