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3110452 號
訴願人 內○實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劉○選
訴願代理人 劉○將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3 月 16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060471201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 7 號(下稱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及所有權人
,系爭建築物領有 81 使字第 921 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廠房(C 類 2 組)
」,現況供作「廠房(C 類 2 組)」使用,依建築物公共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3
條之規定,檢查及申報頻率為每 2 年 1 次,本次應申報期間為民國(下同)104
年 7 月 1 日至 9 月 30 日止。經原處分機關於 106 年 2 月 10 日現場稽查
,查得訴願人未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經原處分機關現場告知訴願人
應於 106 年 3 月 12 日前以書面陳述意見,惟訴願人未為陳述,原處分機關爰以
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
以系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6
年 4 月 30 日前補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於 105 年 9 月通知消防公司要進行建築物公共安全檢
修申報,消防公司已於 105 年 10 月 4 日進行第 1 次申報,先後於 105
年 12 月 7 日、106 年 2 月 14 日及 106 年 3 月 14 日進行了 4 次消
防申報,不是知而不報,而是情有可原,一直在努力改善,卻於 106 年 3 月
16 日接到工務局開出的罰單,訴願人深感疑惑,希望可以撤銷罰單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經查系爭建築物領有 81 使字第 921 號使用執照,現況供作「廠房(C 類 2
組)」使用,依建築物公共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3 條之規定,檢查及申報
頻率為每 2 年 1 次,本次應申報期間為 104 年 7 月 1 日至 9 月 3
0 日止,為訴願人委託毓欣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公司於 105 年 10 月 4 日
第一次掛號辦理,明顯已逾申報期間。
(二)又訴願人雖分別於 105 年 10 月 4 日、105 年 12 月 7 日及 106 年 2
月 14 日進行申報作業(訴願人所述:「106 年 3 月 14 日進行第 4 次消
防申報」,經查詢全國建築管理資訊系統,未有相關掛號文件可稽),惟申報
文件不合規定項目,經通知改正完竣再行申報,訴願人仍不予改正;再查原處
分機關於 106 年 3 月 16 日以系爭號函裁處時,系爭建築物確實未辦理建
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完竣,違規事證明確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建
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
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
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
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
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
亦同。」、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
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
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
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
強制拆除:…四、未依第 77 條第 3 項、第 4 項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
查簽證或申報者。」。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
準第 3 點附表四:「違反規定: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建築物用途分類: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每 2 年 1
次場所【第二型】;統一裁處罰鍰基準:第一次處罰鍰 6 萬元。行政處分附款
:限期 1 個月補辦手續或停止使用。…。」。
三、卷查,系爭建築物本次公共檢查簽證及申報之申報期間為 104 年 7 月 1 日
至 104 年 9 月 30 日,業經原處分機關以 102 年 11 月 5 日新北市建築
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預先告知在案,訴願人應已知悉
申報期間並有足夠之時間完成申報手續,惟遲至原處分機關於 106 年 2 月 1
0 日至現場稽查,訴願人仍未完成申報作業,此有原處分機關 102 年 11 月 5
日新北市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106 年 2 月 1
0 日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106 年 3 月 2 日
申報結果通知書及建築物公安申報資訊登錄系統查詢結果截圖資料附卷可稽,是
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附
表四之規定,以系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
06 年 4 月 16 日前重新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洵屬有據
。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於 105 年 9 月通知消防公司要進行建築物公共安全檢修申報
,消防公司已於 105 年 10 月 4 日進行第 1 次申報,先後於 105 年 12
月 7 日、106 年 2 月 14 日及 106 年 3 月 14 日進行了 4 次消防申報
,不是知而不報,而是情有可原云云。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係為兼顧
建築物公共安全及建築主管機關有限人物力所設規定。至所謂之公共安全檢查簽
證申報,應指完整合格之申報,否則,無異鼓勵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虛應以
對,此非建築法為落實公共安全申報簽證制度所由設之目的(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 9 月 28 日 93 年訴更一字第 2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訴願人雖於
原處分機關為本次裁處前,曾數度辦理申報手續,惟其所為之各次申報,查核結
果均未合格,依前開行政法院判決,仍屬未完成申報,訴願人尚不得以其執為免
罰之依據。從而,本件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補辦手續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補辦手續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
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7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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