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3110439 號
訴願人 玄○超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王○瑜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3 月 21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060471212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街 118-1 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及
所有權人,系爭建築物領有 83 使字第 641 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廠房(C 類
2 組)」,供作「廠房(C 類 2 組)」使用,依建築物公共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3 條之規定,檢查及申報頻率為每 2 年 1 次,105 年度申報期間為 7 月 1 日
至 9 月 30 日止。經原處分機關於 106 年 2 月 10 日現場稽查,查得訴願人未
辦理 105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經原處分機關現場告知訴願人
應於民國(下同)106 年 3 月 12 日前補辦完成,並留置是日經訴願人之代表人王
○瑜簽名之檢查紀錄表。訴願人雖於 106 年 3 月 10 日辦理 105 年度建築物公
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惟該次申報經原處分機關以 106 年 3 月 15 日建築
物防火避難設施予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通知查核結果為「核退」。原處分機
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
規定,以系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
於 106 年 4 月 16 日前重新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訴願人不
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經原處分機關於 106 年 2 月 10 日現場稽查後,訴願人就即
刻通知建築師辦理申報,建築師已經在期限內(106 年 3 月 10 日)完成申報
手續,惟經原處分機關核退;原處分機關所寄送之 106 年 3 月 15 日建築物
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訴願人並未收到,故無法在原處
分機關裁處前請建築師改善結果後再次完成申報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依內政部頒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3 條
規定,「一般工廠(C 類 2 組)(1000 平方公尺以上)」其檢查及申報頻率
為每 2 年 1 次,訴願人未於法規所定應申報期限內(105 年 7 月 1 日至
9 月 30 日)完成申報,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違規事證明確。復經原
處分機關通知其限期完成申報手續,訴願人仍未能依限完成,原處分機關爰依法
裁處,應無違誤。又訴願人雖已於 106 年 3 月 31 日完成申報手續,仍屬事
後改善行為,未能卸免其違規所應負之行政責任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建
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
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
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
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
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
亦同。」、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
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
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
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
強制拆除:…四、未依第 77 條第 3 項、第 4 項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
查簽證或申報者。」。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
準第 3 點附表四:「違反規定: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建築物用途分類: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每 2 年 1
次場所【第二型】;統一裁處罰鍰基準:第一次處罰鍰 6 萬元。行政處分附款
:限期 1 個月補辦手續或停止使用。…。」。
三、卷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及所有權人,系爭建築物領有 83 使字第 6
41 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廠房(C 類 2 組)」,供作「廠房(C 類 2
組)」使用,依建築物公共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3 條之規定,檢查及申報頻
率為每 2 年 1 次,105 年度申報期間為 7 月 1 日至 9 月 30 日止。經
原處分機關於 106 年 2 月 10 日現場稽查,查得訴願人未辦理 105 年度建
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經原處分機關現場告知訴願人應於 106 年
3 月 12 日前補辦完成,並留置是日經訴願人之代表人王○瑜簽名之檢查紀錄表
,以為送達。訴願人雖於 106 年 3 月 10 日辦理 105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
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惟該次申報經原處分機關查核結果為「核退」,此有原處
分機關 106 年 2 月 10 日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
表、106 年 3 月 15 日新北市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
知書及建築物公安申報系統查詢結果截圖資料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
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新北市
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附表五之規定,以系爭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6 年 4 月 16 日
前重新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洵屬有據。
四、又訴願人主張經原處分機關於 106 年 2 月 10 日現場複查後,訴願人就即刻
通知建築師辦理申報,建築師已經在期限內(106 年 3 月 10 日)完成申報手
續,惟經原處分機關核退云云。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係為兼顧建築物
公共安全及建築主管機關有限人物力所設規定。至所謂之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
,應指完整合格之申報,否則,無異鼓勵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虛應以對,此
非建築法為落實公共安全申報簽證制度所由設之目的(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
9 月 28 日 93 年訴更一字第 2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訴願人雖主張其已於
106 年 3 月 10 日前委託建築師辦理網路申報掛號,惟其所為之申報並非完整
合格之申報(經原處分機關核退),依前開行政法院判決意旨,仍屬未於改正期
限內(106 年 3 月 12 日前)完成補辦建築物公安檢查申報手續,是訴願人所
訴尚難執為免罰之依據。
五、至訴願人訴稱原處分機關所寄送之 106 年 3 月 15 日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
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訴願人並未收到,故無法在原處分機關裁處前請
建築師改善結果後再次完成申報一節。惟查本案原處分機關命訴願人改善之期間
末日為 106 年 3 月 12 日,訴願人未能於改善期間內完成申報手續,原處分
機關即得據為裁罰,縱訴願人於 106 年 3 月 15 日得知申報結果後完成申報
,仍屬事後改善行為,不能卸免其違規責任。從而,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原
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補辦手續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補辦手續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
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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