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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63110439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27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60693500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77、91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 第 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3110439  號
    訴願人  玄○超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王○瑜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3  月 21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060471212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街 118-1  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及
所有權人,系爭建築物領有 83 使字第 641  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廠房(C 類
2 組)」,供作「廠房(C 類 2  組)」使用,依建築物公共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3 條之規定,檢查及申報頻率為每 2  年 1  次,105 年度申報期間為 7  月 1  日
至 9  月 30 日止。經原處分機關於 106  年 2  月 10 日現場稽查,查得訴願人未
辦理 105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經原處分機關現場告知訴願人
應於民國(下同)106 年 3  月 12 日前補辦完成,並留置是日經訴願人之代表人王
○瑜簽名之檢查紀錄表。訴願人雖於 106  年 3  月 10 日辦理 105  年度建築物公
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惟該次申報經原處分機關以 106  年 3  月 15 日建築
物防火避難設施予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通知查核結果為「核退」。原處分機
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
規定,以系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
於 106  年 4  月 16 日前重新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訴願人不
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經原處分機關於 106  年 2  月 10 日現場稽查後,訴願人就即
    刻通知建築師辦理申報,建築師已經在期限內(106 年 3  月 10 日)完成申報
    手續,惟經原處分機關核退;原處分機關所寄送之 106  年 3  月 15 日建築物
    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訴願人並未收到,故無法在原處
    分機關裁處前請建築師改善結果後再次完成申報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依內政部頒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3  條
    規定,「一般工廠(C 類 2  組)(1000  平方公尺以上)」其檢查及申報頻率
    為每 2  年 1  次,訴願人未於法規所定應申報期限內(105 年 7  月 1  日至
    9 月 30 日)完成申報,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違規事證明確。復經原
    處分機關通知其限期完成申報手續,訴願人仍未能依限完成,原處分機關爰依法
    裁處,應無違誤。又訴願人雖已於 106  年 3  月 31 日完成申報手續,仍屬事
    後改善行為,未能卸免其違規所應負之行政責任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建
    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
    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
    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
    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
    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
    亦同。」、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
    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
    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
    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
    強制拆除:…四、未依第 77 條第 3  項、第 4  項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
    查簽證或申報者。」。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
    準第 3  點附表四:「違反規定: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建築物用途分類: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每 2  年 1
    次場所【第二型】;統一裁處罰鍰基準:第一次處罰鍰 6  萬元。行政處分附款
    :限期 1  個月補辦手續或停止使用。…。」。
三、卷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及所有權人,系爭建築物領有 83 使字第 6
    41  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廠房(C 類 2  組)」,供作「廠房(C 類 2 
    組)」使用,依建築物公共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3  條之規定,檢查及申報頻
    率為每 2  年 1  次,105 年度申報期間為 7  月 1  日至 9  月 30 日止。經
    原處分機關於 106  年 2  月 10 日現場稽查,查得訴願人未辦理 105  年度建
    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經原處分機關現場告知訴願人應於 106  年
    3 月 12 日前補辦完成,並留置是日經訴願人之代表人王○瑜簽名之檢查紀錄表
    ,以為送達。訴願人雖於 106  年 3  月 10 日辦理 105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
    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惟該次申報經原處分機關查核結果為「核退」,此有原處
    分機關 106  年 2  月 10 日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
    表、106 年 3  月 15 日新北市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
    知書及建築物公安申報系統查詢結果截圖資料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
    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新北市
    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附表五之規定,以系爭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6  年 4  月 16 日
    前重新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洵屬有據。
四、又訴願人主張經原處分機關於 106  年 2  月 10 日現場複查後,訴願人就即刻
    通知建築師辦理申報,建築師已經在期限內(106 年 3  月 10 日)完成申報手
    續,惟經原處分機關核退云云。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係為兼顧建築物
    公共安全及建築主管機關有限人物力所設規定。至所謂之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
    ,應指完整合格之申報,否則,無異鼓勵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虛應以對,此
    非建築法為落實公共安全申報簽證制度所由設之目的(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
    9 月 28 日 93 年訴更一字第 2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訴願人雖主張其已於
    106 年 3  月 10 日前委託建築師辦理網路申報掛號,惟其所為之申報並非完整
    合格之申報(經原處分機關核退),依前開行政法院判決意旨,仍屬未於改正期
    限內(106 年 3  月 12 日前)完成補辦建築物公安檢查申報手續,是訴願人所
    訴尚難執為免罰之依據。
五、至訴願人訴稱原處分機關所寄送之 106  年 3  月 15 日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
    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訴願人並未收到,故無法在原處分機關裁處前請
    建築師改善結果後再次完成申報一節。惟查本案原處分機關命訴願人改善之期間
    末日為 106  年 3  月 12 日,訴願人未能於改善期間內完成申報手續,原處分
    機關即得據為裁罰,縱訴願人於 106  年 3  月 15 日得知申報結果後完成申報
    ,仍屬事後改善行為,不能卸免其違規責任。從而,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原
    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補辦手續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補辦手續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
  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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