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3110421 號
訴願人 大○地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代表人 吳○珠
訴願人 吳○珠
訴願人 施○勳
訴願人 林○綢
訴願人 賴○茹
訴願人 洪○欣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2 月 17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060296617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人大福地管理委員會部分,訴願不受理;其餘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坐落於本市板橋區館前西路 138 號建築物,領有 88 使字第 829 號使用執照,
使用分區為「商業區」,層棟戶數為「地上 11 層」,係屬總樓層 6 層以上之供公
眾使用建築物,依建物登記資料所載,地下 1 層、1 層之公用空間(府中段 4790
建號,下稱系爭建築物)為訴願人等 10 人共有。系爭建築物涉有未經核准擅自破壞
防火區劃牆壁(拆除機械停車區劃牆)、變更 1 樓外牆及地下 1 層擋土牆等變更
使用行為,前經原處分機關以民國(下同)104 年 8 月 6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414
60463 號函通知訴願人等人限期於 104 年 9 月 10 日前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陳述
意見或回復原狀或補辦手續在案。嗣經原處分機關於 105 年 9 月 29 日及 106
年 1 月 24 日派員至現場勘查,查得系爭建築物仍有前開擅自變更使用之違規狀態
,爰以訴願人等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以 106 年 2 月 17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60296617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
,共同裁處全體所有權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6 年 5 月 20 日
前改善或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完竣。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原處分機關所陳之違法情狀,前經大福地管理委員會陳明係 9 樓住戶邱芬蘭
及其夫婿謝信得於 1 樓經營麵店所致,另更於地下 1 樓組建隔間,未依用
途使用,此有大福地社區管理委員會 105 年 8 月 25 日及同年 11 月 2
日檢舉函文可憑。
(二)再者,系爭建築物 1 樓牆面拆除,肇因於前任 2 樓屋主柯本生所致,此有
當時管理委員會告柯本生之不起訴書為憑,而柯本生轉讓給現住戶林麗娟時,
有承諾會回復原狀,豈料兩者相互推託,導致本件違規情狀仍未復原,此時自
當責問現今 2 樓住戶林麗娟才是等語。
二、答辯暨補充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建築法係為「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等目的
,針對各種建築行為與建築物安全之管理所實施的建築管制法律(建築法第 1
條參照)。從建築法的規範架構,可區分為對建築實施行為之管制,以及對建
築物本身之管制,其所課予之義務,即分屬「行為責任」範疇與「狀態責任」
範疇。使用執照核發後,作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由擅自變更之行為
人負擔「行為責任」;至於使用執照核發後,未維護建築物之合法使用與其構
造設備之安全之所有權人、使用人應負擔「狀態責任」,蓋依前揭建築法第 7
7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被法律課予維護建築物於法定狀
態─建築物受到合法使用,以及建築物之構造與設備安全─抽象的行政法上義
務,此等義務並未被預設須以特定面貌的「行為」來履行,只要建築物出現不
符法律所要求的狀態,即出現法所欲排除的危險狀態,即已構成狀態責任義務
的違反,並非必須有導致違規狀態的人之行為存在,其所歸責於「所有權人或
使用人」者即是「狀態責任。」。又使用執照核發後,將建物作與原核定使用
不合之變更之行為人,若是該建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即同時負擔「行為責任
」與「狀態責任」,而有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及第 77 條第 1 項規
定之競合狀態。雖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及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之法
律效果,均應依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規定處置(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度
判字第 228 號判決參照)。從而,訴願人雖主張系爭建築物係前任 2 樓屋
主柯本生所致等情,縱認屬實,但要無因此解免其狀態違規之責任,另共用部
分違規使用,應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裁處罰鍰,雖如違規使用係屬所有權人或
使用人其中個人行為自得對該行為人處罰,惟本案原行為人已因買賣,非系爭
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而與其買賣之買受人(現系爭建築物 2 樓之所有
權人)既非行為人且亦未占有使用該共用部分;且系爭共用部分現為 1 樓門
廳及地下 1 樓防空避難室,係供全體所有權人使用,是原處分機關多次發函
請系爭共用部分全體所有人回復原狀或補辦手續,惟建物所有權人置之不理、
拒不改善,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事證明確。
(二)經查 1 樓經營麵店等違規事項,係 2 樓所有權人於地下 1 層、1 層、2
層公共空間(府中段 4791 建號)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已違反建築法相關
規定,原處分機關另以 106 年 2 月 17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60297472 號函
併附同文號行行政處分書,裁處建築物所有權人 6 萬元罰鍰在案,非屬本次
共同裁處建號(府中段 4790 建號)之共用部分,訴願人所述顯有誤解等語。
理 由
一、訴願人大福地管理委員會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 18 條:「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
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及第 77 條第 1 款及第 3 款:「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第 18 條規
定者。」。
(二)卷查,系爭處分之裁處對象為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人,訴願人既非處分之相對
人,難認系爭處分對訴願人有何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造成損害,其提起之訴願,
自屬當事人不適格,揆諸前揭條文規定,本件訴願應不予受理。
二、訴願人吳○珠等 5 人部分: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
工建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
外,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
9 日北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
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有左
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
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
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
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及裁處時新北市政
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違反本法使用
管理規定案件之裁罰基準依附表二至附表十之規定。」附表三:「違反規定:
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建築物用途分類: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
率每 4 年 1 次場所及其他場所【第三型】;統一裁處罰鍰基準【新臺幣】
:第 1 次處罰 6 萬元。第 2 次起依違規次數,累次遞增 2 萬元罰鍰。
」。
(三)末按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8 條:「本法第 73 條第 2 項所定
有本法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
、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規定如
下:一、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等之變更。二、防火區劃範
圍、構造或設備之調整或變更。…。八、建築物之共同壁、分戶牆、外牆、防
空避難設備、機械停車設備、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及開放空間,或其他經中
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定項目之變更。」。
(四)卷查,訴願人等為系爭建築物之部分共有人,系爭建築物有未依建築物使用類
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8 條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即擅自破壞防火區劃牆壁(拆
除機械停車區劃牆)、變更 1 樓外牆及地下 1 層擋土牆等變更使用行為,
前經原處分機關分別以 104 年 8 月 6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41460463 號函
限期改善或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完竣在案。嗣經原處分機關於 105 年 9 月
29 日及 106 年 1 月 24 日再度勘查,現場仍未恢復原狀,亦未補辦手續
完成,此有稽查當日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勘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附卷可稽,訴願
人等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應堪認定。因系爭 4790 建號屬公
寓大廈之共用部分,原處分機關爰共同裁處該建物全體所有權人 6 萬元罰鍰
,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等主張原處分機關所陳之違法情狀,前經大福地管理委員會陳明係 9
樓住戶邱芬蘭及其夫婿謝信得於 1 樓經營麵店所致;再者,系爭建築物 1
樓牆面拆除,肇因於前任 2 樓屋主柯本生所致云云。惟查訴願人等曾以前任
2 樓屋主柯本生等人為將大樓之 1 樓門廳改建成超商開設經營,故拆除該大
樓之地下室逃生梯、承重牆、隔間牆等設施,並將地下室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
間、配電室及汽車昇降梯等共同使用之公共區域(包含系爭建築物所在之區域
)興建牆面加以封閉等違法行為,向本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提起竊佔罪之告訴(
9 樓住戶謝信得為告訴代理人),經(改制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認定
柯○生等人非興建上開違章建築、拆除逃生梯、承重牆、隔間牆等大樓設施之
人,以 100 年度偵字第 16232 號及 101 年度偵字第 1491 號不起訴處分
書「不起訴」在案。且依前開不起訴書所載,系爭建築物於 90 年 8 月間經
全家便利公司承租為超商之經營,依全家公司負責加盟諮詢業務之專員譚○文
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店面之主體都已建造完成,公司進駐後只是加以裝潢,並
未做任何結構體變更,似可證本案違規事實於 90 年間即已存在,是訴願人等
主張 9 樓住戶及前任 2 樓屋主柯本生為擅自變更使用之行為人一節,委難
採憑。又訴願人等人既為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人,自有維護其合法使用之義務
,尚不能以其非擅自變更使用之違規行為人執為免罰之論據。
(六)另按行政罰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者,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查本案違規事實所涉為多數違規行為
人,原處分機關未斟酌是否有前開條文之適用,逕以系爭號函共同裁處訴願人
等 10 人 6 萬元罰鍰,認事用法似有未妥,然參酌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
但書所揭櫫之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爰維持原處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不受理,部分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3 款
及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賴玫珪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改善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改善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7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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