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3110407 號
訴願人 李○和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3 月 20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060509565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本市○○區○○路 3 段 74 巷 24 之 1 號 8 樓建築物(領有 86 使
字第 1157 號使用執照,屬 6 層以上之集合住宅,位於住宅區,依內政部 99 年 3
月 3 日台內營字第 0990801045 號令,屬建築法第 5 條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
,下稱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人,前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5 年 9 月 22
日派員查察,發現系爭建築物有未經核准擅自變動室內分間牆之違規情事,遂以 105
年 9 月 23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51835020 號函請訴願人於 105 年 10 月 25 日前
以書面陳述意見或恢復原狀或完成補辦手續。嗣原處分機關於 106 年 3 月 10 日
再度派員至現場複查,現場仍涉有未經核准擅自變更室內分間牆等違規情事,迄未恢
復原狀或補辦手續,爰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
依同法第 9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命立即停止違規行為且限於 106 年 6 月 2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
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建築物屋齡 20 多年以上領有 86 使字第 1157 號使用執照
,訴願人於 86 年間買受後,均以當時現況使用至今,原處分機關指稱訴願人有
未經核准擅自室內裝修之情事,請出示現場人員施工照片、材料相片以證明系爭
建築物有現場施工之行為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變動分間牆,業已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此有勘查紀錄表可稽,違規事實明確。至訴願理由雖主張「購
買該屋即為現況」,惟查於法無據,核無可採,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應屬允當
等
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建
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
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
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
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款:「建築物室內裝修應遵守左列規
定:一、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
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但中央主管機關得授權建築師公會或其他相關專業
技術團體審查。」、同法第 95 條之 1 第 1 項:「違反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或第 2 項規定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室內裝修從業者 6 萬元以
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者得連續處罰;
必要時強制拆除其室內裝修違規部分。」、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
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附表 7:「違反規定: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及建築法第 95 條之 1 第 1 項(即擅自室內裝修);建物用途分類:其
他場所【第三型】;裁處罰鍰基準:第一次處罰鍰 6 萬元。」。
三、末按內政部 99 年 3 月 3 日台內營字第 0990801045 號令(修正發布,自 9
9 年 4 月 1 日生效):「建築法第五條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為供公眾
工作、營業、居住、遊覽、娛樂、及其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其範圍如下;同
一建築物供二種以上不同之用途使用時,應依各該使用之樓地板面積按本範圍認
定之:…二十、六層以上之集合住宅(公寓)…。」。
四、卷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人,前經原處分機關於 105 年 9 月 22
日派員查察,發現系爭建築物有未經核准擅自變動室內分間牆之違規情事,遂以
105 年 9 月 23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51835020 號函請訴願人於 105 年 10 月
25 日前以書面陳述意見或恢復原狀或完成補辦手續。嗣原處分機關於 106 年
3 月 10 日再度派員至現場複查,現場仍涉有未經核准擅自變更室內分間牆等違
規情事,迄未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此有上開號函及 106 年 3 月 10 日勘查
紀錄表、系爭建築物二至八層平面圖及採證照片影本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認
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依同法第 95 條之 1
第 1 項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處
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期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於 86 年間買受後,均以當時現況使用至今,無未經核准擅自室
內裝修之情事云云。惟查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之立法理由明示,增列建築物室
內裝修應遵守之規定,係為加強室內裝修之管理,以確保公共安全。系爭建築物
現為訴願人所有,現存室內裝修(變更室內分間牆)未經原處分機關核准亦為不
爭之事實,自與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之立法目的有違。且揆諸建築法第 77 條
之 2 及第 9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訴願人既為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人,縱
變更室內裝修非訴願人所為,訴願人仍應具維護系爭建築物合法使用之法律義務
。而原處分機關 105 年 9 月 23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51835020 號函已明確告
知本案所涉違規情形並請訴願人回復原狀或完成補辦手續,惟遲至原處分機關 1
06 年 3 月 10 日再度派員至現場複查,現場違法狀態仍未改善,訴願人仍違
反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之規定,是訴願人前開主張,尚難執為免罰之依據。從
而,本件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
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
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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