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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63110399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12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60633998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27、38、39、42 條
訴願法 第 79、81 條
行政罰法 第 14 條
建築法 第 2、77、77-4、95-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3110399  號
    訴願人  蘇○義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3  月 2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060341478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市○○區○○街 7  巷 71、73 及 75 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 81 使
字第 12 號使用執照,訴願人及訴外人等 19 人(下稱訴願人等 19 人)為系爭建築
物所有權人及昇降設備之管理人。因系爭建物之昇降設備未申請安全檢查取得使用許
可證,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5 年 6  月 30 日至現場張貼未領得昇降設備
使用許可證公告,並命設備所有權人於 105  年 8  月 10 日前補辦手續;復經原處
分機關於 105  年 12 月 2  現場勘查,訴願人等人未於前開期限內取得使用許可證
,乃以 105  年 12 月 15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52427996 號函命其等於 105  年 12 
月 20 日前補辦安全檢查並領得使用許可證,並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惟訴
願人等人未為陳述,亦未依限取得使用許可證,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等人違反建築
法第 77 條之 4  規定,依同法第 95 條之 2  規定,以系爭號函併同文號處分書共
同裁處訴願人等 19 人新臺幣 3,000  元罰鍰,並限於 106  年 3  月 20 日前辦竣
安全檢查並取得使用許可證,屆期未補辦手續完竣者將連續處罰。訴願人不服,提起
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於 105  年 6  月 30 日至現場勘查後,訴願人等人
    已委託永大保養公司人員辦理,訴願人也按照工務局文件申請流程說明書上來申
    請相關資料,並將資料交給該公司,惟該公司表示中華民國工業安全衛生協會(
    新北市建築物昇降設備檢查及核發使用許可證業務,經原處分機關公告委託該協
    會辦理)申請中之件數太多,又人手不足,且該協會要求的文件資料與原處分機
    關的不同步,以致多次遭協會退件,多次重新申請之下,以致作業上延誤,訴願
    人等已經積極在配合辦理,是作業上問題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原處分機關於 105  年 6  月 30 日至現場勘查並張貼公告
    ,至開立系爭處分書長達 8  個月之久,且該期間原處分機關另函請訴願人等 1
    9 人陳述意見在案,惟訴願人並未陳述意見,且訴願人至今仍未領得昇降設備使
    用許可書,影響公共安全甚鉅,原處分機關爰依建築法裁處,依法應屬允當等語
    。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及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
    第 10000534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
    府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是
    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之 4:「建築物昇降設備及機械停車設備,非經竣工檢查合
    格取得使用許可證,不得使用(第 1  項)。前項設備之管理人,應定期委託領
    有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發登記證之專業廠商負責維護保養,並定期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建築機關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委託經中央主管建築機
    關指定之檢查機構或團體申請安全檢查。管理人未申請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建築機關應限期令其補行申請;屆期未申請者,停止其設備之使用(第 2  項
    )。…」、第 95 條之 2:「建築物昇降設備及機械停車設備管理人違反第 77 
    條之 4  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000  元以上 15,000 元以下罰鍰,並限
    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及裁處時新北
    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附表九:「違反規定:建築法第 77 條
    之 4  第 2  項及建築法第 95 條之 2  者:一、第 1  次每台昇降設備(機械
    停車設備)處罰鍰 3  千元。二、第 2  次起每台依罰鍰次數,累次遞增 3  千
    元罰鍰…。」。
三、末按建築物昇降設備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第 2  條:「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建築物昇降設備(以下簡稱昇降設備):指設置於建築物之昇降機、自動樓
    梯或其他類似之昇降設備。二、管理人:指建築物之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或經授權
    管理之人。…。」及第 5  條:「昇降設備安全檢查頻率,規定如下:一、昇降
    送貨機每 3  年 1  次。二、個人住宅用昇降機每 3  年 1  次。但建築物經竣
    工檢查合格達 15 年者,每年 1  次。三、供 5  樓以下公寓大廈使用之昇降機
    每 2  年 1  次。但建築物經竣工檢查合格達 15 年者,每年 1  次。四、前 3
    款以外之昇降設備每年 1  次。但建築物經竣工檢查合格達 15 年者,每半年 1
    次(第 1  項)。管理人應於使用許可證使用期限屆滿前 2  個月內,自行或委
    託維護保養之專業廠商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或其委託之檢查機構申請安全檢查(
    第 2  項)。」。
四、卷查系爭建物之昇降設備未申請安全檢查取得使用許可證,前經原處分機關以 1
    05 年 6  月 27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511905216 號公告,並於同年月 30 日至現
    場張貼,限期於 105 年 8  月 10 日前補辦手續;惟經原處分機關於 105 年 1
    2 月 2  日至現場勘查,訴願人等人未於前開期限內取得使用許可證,復以 105
    年 12  月 15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52427996 號函限渠等於 105 年 12 月 20 日
    前補辦完竣,惟於期限屆滿後,經原處分機關以「建築物昇降設備使用許可證全
    國連線交換系統」查詢,渠等仍未依限完成手續,此有原處分機關 105  年 6 
    月 30  日及 105 年 12 月 2  日現勘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
    等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之 4  規定,依同法第 95 條之 2  規定,以系爭號函
    併附同文號處分書共同裁處訴願人等人新臺幣 3,000  元罰鍰,並限於 106  年
    3 月 20 日前完成安全檢查並取得使用許可證,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已委託永大保養公司人員辦理,因多次遭協會退件,多次重新申請
    之下,致申請作業延誤,非訴願人未積極配合辦理云云。然查,自原處分機關於
    105 年 6  月 30 日至現場勘查並張貼公告至其作成系爭裁罰處分,時隔 8  個
    月之久,訴願人應有足夠時間辦竣安全檢查並取得使用許可證,況訴願人本有依
    規定檢具相關文件以完成申辦手續之義務,自非得以其所備文件不齊、多次遭退
    件致申請程序延宕執為免罰之依據。準此,本件違規事實明確,訴願核無足採,
    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另按行政罰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
    ,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查本案違規事實所涉為多數違規行為人,
    原處分機關未斟酌是否有前開條文之適用,逕以系爭號函共同裁處訴願人等 17 
    人 3,000  元罰鍰,認事用法似有未妥,然參酌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但書所
    揭櫫之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爰維持原處分。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假)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補辦手續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補辦手續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
  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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