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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63110393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20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60623708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73、77、91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3110393  號
    訴願人  喬○實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楊○祥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2  月 23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060314323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 100  號 16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之使用
人,系爭建築物供作「辦公室(G 類 2  組)」使用。系爭建築物辦理 105  年度建
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下稱建築物公安申報作業),因檢查項目不符規
定應提具改善計畫,經原處分機關以民國(下同)105 年 10 月 27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5-K007024-01  號新北市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載明
:「案內提具改善計畫之檢查簽證項目,限於 105  年 11 月 27 日前改正完竣並再
行申報。」。嗣原處分機關於 106  年 1  月 17 日至現場複查,發現訴願人仍未補
辦手續,原處分機關當場告知訴願人受雇人轉知訴願人,應於 106  年 2  月 17 日
前補辦完成建築物公安申報作業手續,並留置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構造及設備檢(
複)查紀錄表於現場通知訴願人在案。復經原處分機關於 106  年 2  月 20 日至公
安申報系統查詢,發現訴願人逾改正期限仍未辦理建築物公安申報作業手續,原處分
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
於 106  年 3  月 22 日補辦建築物公安申報作業手續。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公司本是一個奉公守法的公司,十幾年來一直認為建築物公共
    安全檢查申報均能符合法規之標準,所以也沒特別去注意建築物公共安全缺失報
    告必須限期改善之情事,直到貴局追蹤復查及收到行政處分書罰款才知道事態嚴
    重。本公司不懂改善計畫書所寫的防火區劃不完整是指什麼意思,後來請教專業
    技師才知道,也積極請專業人員前往進行規劃,但因涉及面積區劃問題,尚與設
    計師進行研討中,請准予再給展延時間及撤銷罰鍰,因無立即性危害發生,也懇
    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卷查系爭建築物前經原處分機關 106  年 1  月 17 日辦理現場
    複查結果,仍未辦理 105  年度建築物公安申報作業,經通知現場受雇人轉知訴
    願人於 106  年 2  月 17 日前補辦完成,並留置 106  年 1  月 17 日新北市
    建築物公共安全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通知訴願人在案,復經原處分機關
    106 年 2  月 20 日查詢公安申報系統,仍未補辦建築物公安申報作業,其違規
    事實明確,洵堪認定。又原處分機關 105  年 10 月 27 日新北市建築物防火避
    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發文字號:105-K007024-01  號):「
    通知事項:一、本次所申報書件,查核結果如下:案內提具改善計畫之檢查簽證
    項目,限於 105  年 11 月 27 日以前改正完竣並再行申報。」,系爭日期距原
    處分機關稽查是日已逾 3  個月,故訴願人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訴願人所辯
    云云,核無可採,原處分依法裁處,應屬允當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建
    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
    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
    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
    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
    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
    亦同。」、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
    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
    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
    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
    強制拆除:…四、未依第 77 條第 3  項、第 4  項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
    查簽證或申報者。」。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
    準第 3  點附表五:「違反規定: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建築物用途分類: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每 4  年 1
    次場所【第三型】;統一裁處罰鍰基準:第一次處罰鍰 6  萬元。行政處分附款
    :限期 1  個月補辦手續或停止使用。…。」。
三、卷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系爭建築物供作「辦公室(G 類 2  組)」
    使用,建築物使用面積為 681.57 平方公尺,達 500  平方公尺以上,建築物公
    共安全檢查申報頻率為每 4  年 1  次。系爭建築物辦理 105  年度建築物公安
    申報作業,因檢查項目不符規定應提具改善計畫,經原處分機關以申報結果通知
    書載明:「案內提具改善計畫之檢查簽證項目,限於 105  年 11 月 27 日前改
    正完竣並再行申報。」。嗣原處分機關於 106  年 1  月 17 日至現場複查,發
    現訴願人逾改正期限仍未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原處分機關
    當場告知訴願人受雇人轉知訴願人,應於 106  年 2  月 17 日前補辦完成建築
    物公安申報作業手續,並留置檢(複)查紀錄表於現場通知訴願人在案。嗣原處
    分機關於 106  年 2  月 20 日至公安申報系統查詢,發現訴願人逾改正期限仍
    未辦理建築物公安申報作業手續,此有 105  年 10 月 27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5
    -K007024-01 號新北市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10
    6 年 1  月 17 日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
    附表五之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萬元罰鍰,並限於 106
    年 3  月 22 日前補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已積極請專業人員前往進行規劃,但因涉及面積區劃問題,尚與設
    計師進行研討中,請准予再給展延時間及撤銷罰鍰,因無立即性危害發生,懇請
    撤銷原處分云云。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係為兼顧建築物公共安全及建
    築主管機關有限人物力所設規定。至所謂之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應指完整合
    格之申報,否則,無異鼓勵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虛應以對,此非建築法為落
    實公共安全申報簽證制度所由設之目的(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 9  月 28 日
    93  年訴更一字第 2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開 105  年 10 月 27 日申報
    結果通知書所定改正期限,迄至原處分機關令訴願人於 106  年 2  月 17 日前
    補辦手續,已 3  個月餘,訴願人顯有足夠時間辦理 105  年度建築物公安申報
    作業手續,惟訴願人逾改正期限仍未完成補辦建築物公安檢查申報手續,違規事
    證明確,訴願人主張並無立即危險等語,容係對法律誤解。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
    違誤,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補辦手續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補辦手續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
  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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