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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63110394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20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60620925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22、81 條
建築法 第 2、77-4、95-2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 第 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3110394  號
    訴願人  陳○青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3  月 6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060376178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及訴外人等計 14 人(下稱訴願人等 14 人)為本市○○區後○○街 195
號及 197  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所有權人及昇降設備之管理人。前經原處分
機關以「建築物昇降設備使用許可證全國連線交換系統」查詢,發現系爭建築物之昇
降設備未依法申請安全檢查領得昇降設備使用許可證,仍繼續使用,經派員於民國(
下同)105 年 1  月 19 日勘查,仍有上開違規情狀,乃告知大樓現場與勘代表人(
即訴外人陳○占,為系爭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人之一萬○貞之配偶)及張貼限期改善公
告,並限於 105  年 2  月 2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嗣原處分機關於 105  年 9  
月 23 日複查,系爭建築物之昇降設備逾期仍未改正,原處分機關爰以 106  年 1  
月 4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60012585 號函請訴願人等 14 人於 106  年 1  月 17 日
前以書面陳述意見,惟訴願人未為陳述。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等 14 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之 4  第 2  項規定,遂依同法第 95 條之 2  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
處分書,共同處訴願人等 14 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罰鍰,並命停止使用及限於
106 年 3  月 20 日前申請安全檢查並取得使用許可證。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建築物已於 106  年 1  月請永○電梯協助申請中,確定 1
    06  年 3  月 21 日由中華民國電梯協會及永○電梯與相關人員至本建築物會勘
    檢查,取得使用許可證,因申請作業程序時間上有所耽誤,並非置之不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有關訴願人所陳:「確定 106  年 3  月 21 日…取得使用許可
    證…」一節,惟本局 106  年 3  月 23 日查詢昇降設備使用許可證全國連線交
    換系統,並無訴願人已領得許可證之資料。本局曾分別以 105  年 6  月 23 日
    新北工使字第 1051161015 號、106 年 1  月 4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60012585 
    號函逐次通知在案,惟住戶均未陳述意見或提出補正手續。且縱訴願人主張提出
    補正手續中,亦屬事後改善行為,尚難執為免罰論據。又本局 105  年 1  月 1
    9 日現場張貼公告距訴願書上訴願日期已有 1  年有餘之差距,訴願人顯有足夠
    時間改善系爭缺失,故其所陳自非可採。本局依法裁處,應屬允當等語。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22 條規定:「共同提起訴願,得選定其中一人至三人為代表人。選
    定代表人應於最初為訴願行為時,向受理訴願機關提出文書證明。」本件訴願書
    記載系爭建築物住戶全戶為訴願人,惟僅於代表戶蓋用陳莉青印章,未依法提出
    相關證明文書,本府曾以 106  年 4  月 7  日新北府訴行字第 1060648879 號
    函請補正訴願代表人選任書(含其他訴願人簽名或蓋章),該函於 106  年 4 
    月 13 日送達訴願人之戶籍地,因未獲會晤訴願人,而寄存於三重郵局,然訴願
    人迄今仍未補正,本件爰以陳莉青為訴願人,先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建
    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
    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
    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
    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
三、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建築物昇降設備及機械
    停車設備,非經竣工檢查合格取得使用許可證,不得使用(第 1  項)。前項設
    備之管理人,應定期委託領有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發登記證之專業廠商負責維護
    保養,並定期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
    機關委託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指定之檢查機構或團體申請安全檢查。管理人未申
    請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限期令其補行申請;屆期未申請者,停
    止其設備之使用(第 2  項)。」,同法第 95 條之 2  規定:「建築物昇降設
    備及機械停車設備管理人違反第 77 條之 4  第 2  項規定者,處 3  千元以上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
    得連續處罰。」。裁處時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
    基準第 3  點其附表八規定:「違反規定:建築法第 77 條之 4  第 2  項及建
    築法第 95 條之 2  者:一、第 1  次每台昇降設備(機械停車設備)處罰鍰 3
    千元。二、第 2  次起每台依罰鍰次數,累次遞增 3  千元罰鍰…。」。
四、卷查訴願人等 14 人為系爭建築物所有權人及昇降設備之管理人。前經原處分機
    關以「建築物昇降設備使用許可證全國連線交換系統」查詢,發現系爭建築物之
    昇降設備未依法申請安全檢查領得昇降設備使用許可證,仍繼續使用,經派員於
    105 年 1  月 19 日勘查,仍有上開違規情狀,乃現場告知系爭建築物現場與勘
    代表人及張貼限期改善公告,並限於 105  年 2  月 2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
    嗣原處分機關於 105  年 9  月 23 日複查,系爭建築物之昇降設備逾期仍未改
    正,原處分機關爰以 106  年 1  月 4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60012585 號函請訴
    願人等 14 人於 106  年 1  月 17 日前以書面陳述意見,惟訴願人未為陳述,
    此有原處分機關 105  年 1  月 19 日及 105  年 9  月 23 日新北市政府列管
    6 樓以上未依法領得昇降設備使用許可證現勘紀錄表、採證照片數幀、106 年 4
    月 7  日新北府訴行字第 1060648879 號函及其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
    機關爰認訴願人等 14 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之 4  第 2  項規定,遂依同法第
    95  條之 2  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共同處訴願人等 14 人計 3
    ,000  元罰鍰,並命停止使用及限於 106  年 3  月 20 日前申請安全檢查並取
    得使用許可證,固非無據。
五、惟查卷附原處分機關 105  年 1  月 19 日及 105  年 9  月 23 日新北市政府
    列管 6  樓以上未依法領得昇降設備使用許可證現勘紀錄表,於聯絡人欄及管理
    人欄均登載為訴外人陳○占,然其既非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人之一,原處分機關
    何以以其為稽查對象?陳君是否為系爭昇降設備之管理人而應單獨為本案之裁罰
    對象?是本案尚有事實未明之處,為求處分之正確並維護訴願人之權益,爰將原
    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查明相關事實後,另為適法之處分,以符法制。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改善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改善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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