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3110370 號
訴願人 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徐○章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2 月 14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060222749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街 9 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系爭
建築物係供作「廠房(C 類 2 組)、辦公室(G 類 2 組)」使用,前經原處分機
關於民國(下同)106 年 1 月 6 日至現場複查,發現系爭建築物未辦理 105 年
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下稱建築物公安申報作業),經通知訴願人
受雇人轉知訴願人,應於 106 年 2 月 6 日前補辦完成建築物公安申報作業手續
,並留置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於現場通知訴願人在案
。嗣原處分機關於 106 年 2 月 9 日至公安申報系統查詢,發現訴願人逾改正期
限仍未辦理建築物公安申報作業手續,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6 年 3 月 20 日重新辦理建築物
公安申報作業手續。訴願人不服上開罰鍰處分,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105 年度因貨梯使用有部分須進一步改善才能符合規定,而改善
內容須多方了解,於處理作業上產生延誤。相關廠商因元月 20 至 2 月 6 日
均安排春節休假無法備料施工,本公司於春節後儘速尋找台威公司協助,請周景
安建築師事務所於 3 月 1 日提出建築物公安申報作業,並於 3 月 2 日接
獲原處分機關申報查核合格通知書。多年來本公司對建築物公安申報作業均依規
定辦理完成,懇請取消 6 萬元罰鍰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卷查系爭建築物前經原處分機關 106 年 1 月 6 日辦理現場
複查結果,仍未辦理 105 年度建築物公安申報作業,經通知現場受雇人轉知訴
願人於 106 年 2 月 6 日前補辦完成,並留置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構造及
設備檢(複)查紀錄表通知訴願人在案,復經原處分機關 106 年 2 月 9 日
查詢公安申報系統,仍未補辦建築物公安申報作業,其違規事實明確,洵堪認定
。又原處分機關 103 年 10 月 14 日新北市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
查申報結果通知書(發文字號:103-K003676-01 號):「通知事項:三、下次
(年度)應申報期間為 105 年 7 月 1 日至 105 年 9 月 30 日,屆時請
依規定辦理申報。」,系爭日期距原處分機關稽查是日已逾 4 個月,故訴願人
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訴願人所辯云云,核無可採,原處分依法裁處,應屬允
當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建
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
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
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
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
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
亦同。」、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
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
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
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
強制拆除:…四、未依第 77 條第 3 項、第 4 項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
查簽證或申報者。」。裁處時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
裁罰基準第 3 點附表五:「違反規定: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建築法第 9
1 條第 1 項第 4 款;建築物用途分類: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每
2 年 1 次場所【第二型】;統一裁處罰鍰基準:第 1 次處罰鍰 6 萬元…。
」。
三、卷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系爭建築物係供作「廠房(C 類 2 組)、
辦公室(G 類 2 組)」使用,建築物使用面積為 1933.14 平方公尺,達 1,0
00 平方公尺以上,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頻率為每 2 年 1 次。前經原處
分機關於 106 年 1 月 6 日至現場複查,發現系爭建築物未辦理 105 年度
建築物公安申報作業,經通知訴願人受雇人轉知訴願人,應於 106 年 2 月 6
日前補辦完成建築物公安申報作業手續,並留置檢(複)查紀錄表在案。嗣原處
分機關於 106 年 2 月 9 日至公安申報系統查詢,發現訴願人逾改正期限仍
未辦理建築物公安申報作業手續,此有 106 年 1 月 6 日新北市建築物公共
安全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
四、至訴願人陳稱本公司於春節後儘速尋找台威公司協助,請周景安建築師事務所於
3 月 1 日提出建築物公安申報作業,並於 3 月 2 日接獲原處分機關申報查
核合格通知書等語,惟?原處分機關於 103 年 10 月 14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3-
K003676-01 號新北市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業經
載明:「通知事項:三、下次(年度)應申報期間為 105 年 7 月 1 日至 1
05 年 9 月 30 日,屆時請依規定辦理申報。」,則上開申報結果通知書所載
應申報期間末日(105 年 9 月 30 日),迄至原處分機關限訴願人於 106 年
2 月 6 日前補辦手續止,已逾 4 個月餘,訴願人顯有足夠時間辦理 105 年
度建築物公安申報作業手續,訴願人所陳,尚屬無據。縱訴願人於 106 年 3
月 1 日提出建築物公安申報作業,並於同年 3 月 2 日接獲原處分機關申報
查核合格通知書,惟此乃為事後改善行為,委難據以解免其應負之違規責任。從
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附
表五之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
06 年 3 月 20 日前重新辦理建築物公安申報作業手續,洵屬有據,原處分應
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假)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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