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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63110370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12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60564458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77、91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 第 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3110370  號
    訴願人  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徐○章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2  月 14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060222749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街 9  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系爭
建築物係供作「廠房(C 類 2  組)、辦公室(G 類 2  組)」使用,前經原處分機
關於民國(下同)106 年 1  月 6  日至現場複查,發現系爭建築物未辦理 105  年
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下稱建築物公安申報作業),經通知訴願人
受雇人轉知訴願人,應於 106  年 2  月 6  日前補辦完成建築物公安申報作業手續
,並留置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於現場通知訴願人在案
。嗣原處分機關於 106  年 2  月 9  日至公安申報系統查詢,發現訴願人逾改正期
限仍未辦理建築物公安申報作業手續,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6  年 3  月 20 日重新辦理建築物
公安申報作業手續。訴願人不服上開罰鍰處分,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105 年度因貨梯使用有部分須進一步改善才能符合規定,而改善
    內容須多方了解,於處理作業上產生延誤。相關廠商因元月 20 至 2  月 6  日
    均安排春節休假無法備料施工,本公司於春節後儘速尋找台威公司協助,請周景
    安建築師事務所於 3  月 1  日提出建築物公安申報作業,並於 3  月 2  日接
    獲原處分機關申報查核合格通知書。多年來本公司對建築物公安申報作業均依規
    定辦理完成,懇請取消 6  萬元罰鍰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卷查系爭建築物前經原處分機關 106  年 1  月 6  日辦理現場
    複查結果,仍未辦理 105  年度建築物公安申報作業,經通知現場受雇人轉知訴
    願人於 106  年 2  月 6  日前補辦完成,並留置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構造及
    設備檢(複)查紀錄表通知訴願人在案,復經原處分機關 106  年 2  月 9  日
    查詢公安申報系統,仍未補辦建築物公安申報作業,其違規事實明確,洵堪認定
    。又原處分機關 103  年 10 月 14 日新北市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
    查申報結果通知書(發文字號:103-K003676-01  號):「通知事項:三、下次
    (年度)應申報期間為 105  年 7  月 1  日至 105  年 9  月 30 日,屆時請
    依規定辦理申報。」,系爭日期距原處分機關稽查是日已逾 4  個月,故訴願人
    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訴願人所辯云云,核無可採,原處分依法裁處,應屬允
    當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建
    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
    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
    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
    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
    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
    亦同。」、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
    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
    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
    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
    強制拆除:…四、未依第 77 條第 3  項、第 4  項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
    查簽證或申報者。」。裁處時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
    裁罰基準第 3  點附表五:「違反規定: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建築法第 9
    1 條第 1  項第 4  款;建築物用途分類: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每
    2 年 1  次場所【第二型】;統一裁處罰鍰基準:第 1  次處罰鍰 6  萬元…。
    」。
三、卷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系爭建築物係供作「廠房(C 類 2  組)、
    辦公室(G 類 2  組)」使用,建築物使用面積為 1933.14  平方公尺,達 1,0
    00  平方公尺以上,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頻率為每 2  年 1  次。前經原處
    分機關於 106  年 1  月 6  日至現場複查,發現系爭建築物未辦理 105  年度
    建築物公安申報作業,經通知訴願人受雇人轉知訴願人,應於 106  年 2  月 6 
    日前補辦完成建築物公安申報作業手續,並留置檢(複)查紀錄表在案。嗣原處
    分機關於 106  年 2  月 9  日至公安申報系統查詢,發現訴願人逾改正期限仍
    未辦理建築物公安申報作業手續,此有 106  年 1  月 6  日新北市建築物公共
    安全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
四、至訴願人陳稱本公司於春節後儘速尋找台威公司協助,請周景安建築師事務所於
    3 月 1  日提出建築物公安申報作業,並於 3  月 2  日接獲原處分機關申報查
    核合格通知書等語,惟?原處分機關於 103  年 10 月 14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3-
    K003676-01  號新北市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業經
    載明:「通知事項:三、下次(年度)應申報期間為 105  年 7  月 1  日至 1
    05  年 9  月 30 日,屆時請依規定辦理申報。」,則上開申報結果通知書所載
    應申報期間末日(105 年 9  月 30 日),迄至原處分機關限訴願人於 106  年 
    2 月 6  日前補辦手續止,已逾 4  個月餘,訴願人顯有足夠時間辦理 105  年
    度建築物公安申報作業手續,訴願人所陳,尚屬無據。縱訴願人於 106  年 3  
    月 1  日提出建築物公安申報作業,並於同年 3  月 2  日接獲原處分機關申報
    查核合格通知書,惟此乃為事後改善行為,委難據以解免其應負之違規責任。從
    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附
    表五之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
    06  年 3  月 20 日前重新辦理建築物公安申報作業手續,洵屬有據,原處分應
    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假)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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