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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63110339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12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60531447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77、91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 第 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3110339  號
    訴願人  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葉○超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2  月 14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060222750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街 9  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系爭
建築物係供作「廠房(C 類 2  組)」使用,前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6 年
1 月 6  日至現場複查,發現系爭建築物未辦理 104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
及申報作業(下稱建築物公安申報作業),經通知訴願人受雇人轉知訴願人,應於 1
06  年 2  月 6  日前補辦完成建築物公安申報作業手續,並留置新北市建築物公共
安全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於現場通知訴願人在案。嗣原處分機關於 106  年
2 月 10 日至公安申報系統查詢,發現訴願人逾改正期限仍未辦理建築物公安申報作
業手續,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
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6  年 3  月 20 日補行辦理建築物公安申報作業手續。訴願人
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公司因人員離職,未於 104  年度提出申報,但於原處分機關
    開立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時發覺事態緊急,立即
    專案處理,商請陳文吉建築師申請原始建築圖面、會勘後確定施工方式,再委外
    工程公司報價發包,但因施工時期恰逢年節休假在即,工人檔期安排不易,雖於
    106 年 1  月 29 日前已完成改善,但台安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安公司)因行程排定關係,只能於 106  年 2  月 13 日來廠檢查,後又
    因法令新增問題,提出其他改善措施,因而無法如期於最後日期提出申報,本公
    司並非將此事完全置之不理,而是已盡力仍無法於期限內完成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卷查系爭建築物前經原處分機關 106  年 1  月 6  日辦理現場
    複查結果,仍未辦理 104  年度建築物公安申報作業,經通知現場受雇人轉知訴
    願人於 106  年 2  月 6  日前補辦完成,並留置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構造及
    設備檢(複)查紀錄表通知訴願人在案,復經原處分機關 106 年 2  月 10 日?
    詢公安申報系統,仍未補辦建築物公安申報作業,其違規事實明確,洵堪認定。
    又原處分機關 102  年 11 月 18 日新北市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
    申報結果通知書(發文字號:102-K003053-01  號):「通知事項:三、下次(
    年度)應申報期間為 104  年 7  月 1  日至 104  年 9  月 30 日,屆時請依
    規定辦理申報。」,系爭日期距原處分機關稽查是日已逾 17 個月,故訴願人所
    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訴願人所辯,核無可採,原處分依法裁處,應屬允當等語
    。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建
    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
    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
    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
    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
    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
    亦同。」、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
    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
    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
    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
    強制拆除:…四、未依第 77 條第 3  項、第 4  項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
    查簽證或申報者。」。裁處時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
    裁罰基準第 3  點附表五:「違反規定: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建築法第 9
    1 條第 1  項第 4  款;建築物用途分類: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每
    2 年 1  次場所【第二型】;統一裁處罰鍰基準:第 1  次處罰鍰 6  萬元…。
    」。
三、卷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系爭建築物係供作「廠房(C 類 2  組)」
    使用,建築物使用面積為 2,309.16 平方公尺,達 1,000  平方公尺以上,建築
    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頻率為每 2  年 1  次。前經原處分機關於 106  年 1  月
    6 日至現場複查,發現系爭建築物未辦理 104  年度建築物公安申報作業,經通
    知訴願人受雇人轉知訴願人,應於 106  年 2  月 6  日前補辦完成,並留置檢
    (複)查紀錄表在案。嗣原處分機關於 106  年 2  月 10 日至公安申報系統查
    詢,發現訴願人逾改正期限仍未辦理建築物公安申報作業手續,此有 106  年 1
    月 6  日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訴願
    人違規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陳稱雖於 106  年 1  月 29 日前已完成改善,但台安公司只能排 106 
    年 2  月 13 日來廠檢查,後又因法令新增,提出其他改善措施,因而無法如期
    提出申報等語,惟查原處分機關於 102  年 11 月 18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2-K00
    3053-01 號新北市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業經載明
    :「通知事項:三、下次(年度)應申報期間為 104  年 7  月 1  日至 104 
    年 9  月 30 日,屆時請依規定辦理申報。」,則上開申報結果通知書所載應申
    報期間末日(104 年 9  月 30 日),迄至原處分機關限訴願人於 106  年 2  
    月 6  日前補辦手續止,已逾 1  年 4  個月餘,訴願人顯有足夠時間辦理 104
    年度建築物公安申報作業手續,尚難以上開事由,執為免罰之論據。從而原處分
    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附表五之規
    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6  年 3 
    月 20 日前補行辦理建築物公安申報作業手續,洵屬有據,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假)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改善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改善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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