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3110334 號
訴願人 林○娟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2 月 17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060296617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及 106 年 2 月 17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6
0297472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坐落於本市○○區○○○路 138 號建築物,領有 88 使字第 829 號使用執照,
層棟戶數為「地上 11 層」,係屬總樓層 6 層以上之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依建物登
記資料所載,地下 1 層、1 層之公用空間(○○段 4790 建號,下稱系爭 4790 建
號)為訴願人等 10 人共有,另地下 1 層、1 層及 2 層(○○段 4791 建號,下
稱系爭 4791 建號)則為訴願人所有(權利範圍:29999/30000) 且由訴願人占有使
用中。系爭 4790 建號前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6 年 1 月 24 日派員查察
,現場有未經核准擅自破壞防火區劃牆壁(拆除機械停車區劃牆)、變更 1 樓外牆
及地下 1 層擋土牆等變更使用行為,爰以訴願人等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
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以 106 年 2 月 17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60296617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共同裁處全體所有權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
罰鍰,並限於 106 年 5 月 20 日前改善或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完竣。另系爭 479
1 建號亦經原處分機關於 106 年 1 月 24 日現場查得有擅自移除機械停車設備及
封閉樓板等變更使用行為,爰認訴願人已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
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以 106 年 2 月 17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6029747
2 號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使用人暨所有權人)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5
年 5 月 20 日前改善或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完竣。訴願人不服前開 2 號函所為之
處分,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暨補充訴願意旨略謂:
(一)系爭二處分處罰訴願人之理由實質相同,都是處罰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移除
大樓地下 1 層、地上 1 樓及 2 樓之機械停車設備,乃係就同一違規事件
於同日所為之重覆處分,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且系爭 2 處分據以裁罰之標
的,都是訴願人所有○○段 4780 建號之附屬建物,依法只能裁罰 1 張罰單
。
(二)訴願人於 102 年 1 月 8 日買受大福地大樓地下 1 樓及地上 1 樓及 2
樓之前,該建物的狀況與一般空屋並無不同,地上 1 樓及 2 樓本來就沒有
所謂機械停車設備存在,且地上 2 樓樓地板(即地上 1 樓屋頂)呈現封閉
狀態,地上 2 樓樓地板之主樑也橫跨在(原處分機關所稱未封閉 2 樓樓地
板前即已存在之巨大孔洞)中央,經訴願人詢問前手、大福地大樓其他區分所
有權人及街坊鄰居,均稱大樓竣工前後都沒有看到地上 1、2 樓有任何設置機
械停車空間之跡證,因此,可以合理認定大福地大樓於建造過程,從頭到尾都
沒有在地下一樓及地上 1、2 樓設置機械停車位,既未設置機械停車位,何以
會領到設置機械停車位之使用執照?自不難合理認定,原處分機關之承辦官員
根本未依法到竣工現場履勘大樓是否按圖施工,即逕予核准情形下違法圖利建
商之產物。
(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政風室調查時雖辯稱:「88 使字第 829 號使用執照卷附
之昇降設備機械停車設備廠商出具之出廠證明,以及機械停車設備之竣工照片
,可以證明竣工時現場確有機械停車設備存在。」,然查大福地大樓其他區分
所有權人及街坊鄰居,均稱大樓竣工前後都沒有看到地上 1、2 樓有任何設置
機械停車空間之跡證,可知大樓竣工時原處分機關根本未依法到竣工現場履勘
大樓是否合於取得使用執照的要件,即私下將根本不存在於竣工現場的昇降停
車設備照片附於使用執照卷內,藉以營造其依法行政假象,為期真相確實發現
,請訴願會至現場履勘本大樓是否依建造執照卷附之結構平面圖施工等語。
二、答辯暨補充答辯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主張「違反行政罰法一事不二罰原則」一節,查系爭 2 號函所裁罰之
標的不同,一為新北市○○區○○○路 138 號地下 1 層、1 層共用部分(
○○段 4790 建號),一為新北市○○區○○○路 138 號地下 1 層、1 層
、2 層訴願人所單獨使用部分(○○段 4791 建號),登記持有範圍皆非相同
,此有建物測量成果圖可憑。且兩處違規情形亦不同,一為地下 1 層、1 樓
室內梯打除將該室內梯處樓地板封閉,地下 1 層、1 樓防火區劃牆壁破壞(
機械停車牆壁拆除)行為致防火區劃範圍變更、破壞、1 樓外牆變更(打除)
及地下 1 層外牆(打除)變更等擅自變更使用;另一為地下層、1 樓及 2
樓樓地板封閉(機械停車位部分)、地下層、1 樓及 2 樓防火區劃牆壁破壞
(機械停車位牆壁拆除)、機械停車設備移除等擅自變更使用,訴願人所述一
事不二罰顯係誤解。
(二)另訴願人辯稱:「大樓竣工前後都沒有看到地上 1、2 樓有任何設置機械停車
空間…承辦官員根本未依法到竣工現場履勘 ...」,然查經調閱大福地大樓原
始使用執照竣工照片及結構平面圖等資料,確有系爭機械停車設備,且亦有該
機械停車設備安全證明書附卷可稽,訴願人所述並非實在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建
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
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
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
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
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
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
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
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維護
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
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違反本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之裁罰基
準依附表二至附表十之規定。」附表三:「違反規定: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
;建築物用途分類: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每 4 年 1 次場所及其
他場所【第三型】;統一裁處罰鍰基準【新臺幣】:第 1 次處罰 6 萬元。第
2 次起依違規次數,累次遞增 2 萬元罰鍰。」。
三、末按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8 條:「本法第 73 條第 2 項所定有
本法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
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規定如下:一
、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等之變更。二、防火區劃範圍、構造
或設備之調整或變更。…。八、建築物之共同壁、分戶牆、外牆、防空避難設備
、機械停車設備、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及開放空間,或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
關認定項目之變更。」。
四、卷查,訴願人為系爭 4790 建號及 4791 建號之部分共有人。系爭 2 建物分別
有未依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8 條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即擅自破壞
防火區劃牆壁(拆除機械停車區劃牆)、變更 1 樓外牆及地下 1 層擋土牆及
擅自移除機械停車設備及封閉樓板等變更使用行為,前經原處分機關分別以 104
年 8 月 6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41460463 號函及 104 年 8 月 6 日新北工
使字第 10414604631 號函限期改善或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完竣在案。嗣經原處
分機關於 106 年 1 月 24 日再度勘查,現場仍未恢復原狀,亦未補辦手續完
成,此有稽查當日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勘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附卷可稽,訴願人等
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應堪認定。因系爭 4790 建號屬公寓大廈
之共用部分,原處分機關爰共同裁處該建物全體所有權人 6 萬元罰鍰;另系爭
4791 建號部分,因訴願人之應有部分為 29999/30000,且該建物現由訴願人占
有使用,爰單獨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尚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 2 處分處罰訴願人之理由實質相同,都是處罰訴願人未經核
准,擅自移除大樓地下 1 層、地上 1 樓及 2 樓之機械停車設備,乃係就同
一違規事件於同日所為之重覆處分,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云云。按建築物所有權
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之安全,為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所
明定;又建築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
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是建築法所課予
之維護合法使用狀態義務係以「建築物」為單位。查卷附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建
物測量成果圖,本案所涉之違規地點包含 4790 建號及 4791 建號,二者分屬不
同之所有權客體(各自符合建築物之要件而分別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應屬不
同之建築物,訴願人則就其所有之系爭 2 建物各均負有維護其合法使用之義務
。本案原處分機關乃針對系爭 2 建物各自之違規情形,依建築法之相關規定分
別裁處,應不生重複處罰之問題,訴願人主張系爭二處分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應有誤解。
六、又訴願人訴稱經其詢問前手、大福地大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及街坊鄰居,均稱大
樓竣工前後都沒有看到地上 1、2 樓有任何設置機械停車空間之跡證,不難合理
認定,原處分機關之承辦官員根本未依法到竣工現場履勘大樓是否按圖施工,即
逕予核發使用執照云云。經查卷內所附使用執照竣工照片及機械停車設備出廠證
明書,應可證系爭大樓於竣工時即已設置機械停車設備,訴願人未提出具體事證
以推翻前開證據之效力,遽然指摘前開證據為原處分機關事後所偽造及變造,其
主張委難採憑。至訴願人聲請言詞辯論及調查證據一節,因本案違規事證明確,
且原處分機關所核發之「88 使字第 829 號使用執照」在未依法定程序予以撤
銷變更前,仍屬有效存在(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3 項參照),該使用執照
是否違法,核屬另案問題,非本件訴願審查範圍,爰無核准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另按行政罰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
,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查本案違規事實所涉為多數違規行為人,
原處分機關未斟酌是否有前開條文之適用,逕以系爭號函共同裁處訴願人等 17
人 3,000 元罰鍰,認事用法似有未妥,然參酌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但書所
揭櫫之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爰維持原處分。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改善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改善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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