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3110335 號
訴願人 東○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柳○發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2 月 6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060175107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 18 巷 8 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
,系爭建築物係供作「廠房(C 類 2 組)」使用,建築物使用面積為 200 平方公
尺以上,未達 1,000 平方公尺,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頻率為每 4 年 1 次。
系爭建築物辦理 105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下稱建築物公安申
報作業),因檢查項目不符規定應提具改善計畫,經原處分機關以民國(下同)105
年 11 月 30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5-K008151-01 號新北市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
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載明:「案內提具改善計畫之檢查簽證項目,限於 105 年
12 月 16 日前改正完竣並再行申報。」。嗣原處分機關於 105 年 12 月 21 日至
現場複查,發現訴願人逾改正期限仍未辦理建築物公安申報作業手續,已違反建築法
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以首
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6 年 3
月 15 日補辦建築物公安申報作業手續。訴願人不服上開罰鍰處分,提起本件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建築物為本公司承租,房東未授權本公司進行建築物改善施
工,經溝通協調多時,導致改善工程耽擱,後來取得房東同意改善後,始發包進
行。改善方式須請專業室內裝修公司進行評估、報價及施工,經多家公司評估及
報價後,105 年 11 月 9 日取得正式簽約發包,初期施工廠商須時間備料,於
106 年 1 月開始施工,由於接近過年較為繁忙,亦請廠商儘快完竣,完工後亦
檢附申報佐證資料,於 106 年 2 月 13 日由專業人員再行申報。因近期景氣
低迷,為降低公司開銷成本,經房東溝通、施工廠商評估與施工期間較為費時,
本公司確實改善無法合格原因,故有合理理由,建請撤銷裁處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卷查系爭建築物領有 70 使字第 2047 號使用執照,現況供作「
廠房」(屬 C 類 2 組)」使用,建築物使用面積為 200 平方公尺以上,未
達 1,000 平方公尺,其申報頻率為每 4 年 1 次,申報期間為 7 月 1 日
至 9 月 30 日止,惟訴願人委託毓欣建築公共安全檢查有限公司於 105 年 11
月 28 日掛號辦理,明顯已逾申報期間。再經本局以 105 年 11 月 30 日新北
市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105-K008151-01 號)
:「案內提具改善計畫之檢查簽證項目,限於 105 年 12 月 16 日以前改正完
竣並再行申報。」在案。復經本局於 105 年 12 月 21 日現場檢查,仍未補辦
完竣,也未於 106 年 1 月 20 日前以「書面」方式陳述意見。又雖訴願人已
於 106 年 3 月 10 日再行辦理「105 年度」建築物公安申報作業手續,且已
查核合格,予以備查,惟系爭建築物裁罰當日確實未辦理前揭手續,違規事實明
確,訴願人所訴縱然屬實,仍為事後之改善行為,無礙先前違法事實之成立,當
不能卸免其違規應負之行政責任,本局依檢查當日結果裁處訴願人並無違建築法
規定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建
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
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
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
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
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
亦同。」、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
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
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
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
強制拆除:…四、未依第 77 條第 3 項、第 4 項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
查簽證或申報者。」。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3 條規定:「建
築物公共安全檢察申報期間及施行日期如附表一」;附表一:「類別:C 類工業
、倉儲類、組別:C-2 組別、檢查及申報期間:頻率:每 4 年 1 次,期間:
7 月 1 日至 9 月 30 日止(第三季)…」。裁處時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
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附表五:「違反規定: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建築物用途分類:建築物公共
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每 4 年 1 次場所【第三型】;統一裁處罰鍰基準:第
1 次處罰鍰 6 萬元…。」。
三、卷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該建築物現況係供作「廠房(C 類 2 組
)」使用。系爭建築物辦理 105 年度建築物公安申報作業,因檢查項目不符規
定應提具改善計畫,經原處分機關以 105 年 11 月 30 日通知書載明:「案內
提具改善計畫之檢查簽證項目,限於 105 年 12 月 16 日前改正完竣並再行申
報。」。嗣原處分機關於 105 年 12 月 21 日至現場複查,發現訴願人已逾改
正期限仍未辦理建築物公安申報作業手續,此有 105 年 11 月 30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05-K008151-01 號新北市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
知書、105 年 12 月 21 日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
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應堪認定。至訴願人陳稱於 106 年 2 月
13 日委由專業人員再行申報,惟此乃為事後改善行為,委難據以解免其違規行
為時應負之責任。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
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統
一裁罰基準第 3 點附表五之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6 年 3 月 15 日前補辦建築物公安申報作業手續,洵屬
有據,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假)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改善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改善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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