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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63110335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12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60523316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77、91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 第 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3110335  號
    訴願人  東○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柳○發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2  月 6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060175107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 18 巷 8  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
,系爭建築物係供作「廠房(C 類 2  組)」使用,建築物使用面積為 200  平方公
尺以上,未達 1,000  平方公尺,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頻率為每 4  年 1  次。
系爭建築物辦理 105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下稱建築物公安申
報作業),因檢查項目不符規定應提具改善計畫,經原處分機關以民國(下同)105 
年 11 月 30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5-K008151-01 號新北市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
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載明:「案內提具改善計畫之檢查簽證項目,限於 105  年 
12  月 16 日前改正完竣並再行申報。」。嗣原處分機關於 105  年 12 月 21 日至
現場複查,發現訴願人逾改正期限仍未辦理建築物公安申報作業手續,已違反建築法
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以首
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6  年 3  
月 15 日補辦建築物公安申報作業手續。訴願人不服上開罰鍰處分,提起本件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建築物為本公司承租,房東未授權本公司進行建築物改善施
    工,經溝通協調多時,導致改善工程耽擱,後來取得房東同意改善後,始發包進
    行。改善方式須請專業室內裝修公司進行評估、報價及施工,經多家公司評估及
    報價後,105 年 11 月 9  日取得正式簽約發包,初期施工廠商須時間備料,於
    106 年 1  月開始施工,由於接近過年較為繁忙,亦請廠商儘快完竣,完工後亦
    檢附申報佐證資料,於 106  年 2  月 13 日由專業人員再行申報。因近期景氣
    低迷,為降低公司開銷成本,經房東溝通、施工廠商評估與施工期間較為費時,
    本公司確實改善無法合格原因,故有合理理由,建請撤銷裁處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卷查系爭建築物領有 70 使字第 2047 號使用執照,現況供作「
    廠房」(屬 C  類 2  組)」使用,建築物使用面積為 200  平方公尺以上,未
    達 1,000  平方公尺,其申報頻率為每 4  年 1  次,申報期間為 7  月 1  日
    至 9  月 30 日止,惟訴願人委託毓欣建築公共安全檢查有限公司於 105 年 11
    月 28 日掛號辦理,明顯已逾申報期間。再經本局以 105  年 11 月 30 日新北
    市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105-K008151-01  號)
    :「案內提具改善計畫之檢查簽證項目,限於 105  年 12 月 16 日以前改正完
    竣並再行申報。」在案。復經本局於 105  年 12 月 21 日現場檢查,仍未補辦
    完竣,也未於 106  年 1  月 20 日前以「書面」方式陳述意見。又雖訴願人已
    於 106  年 3  月 10 日再行辦理「105 年度」建築物公安申報作業手續,且已
    查核合格,予以備查,惟系爭建築物裁罰當日確實未辦理前揭手續,違規事實明
    確,訴願人所訴縱然屬實,仍為事後之改善行為,無礙先前違法事實之成立,當
    不能卸免其違規應負之行政責任,本局依檢查當日結果裁處訴願人並無違建築法
    規定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建
    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
    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
    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
    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
    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
    亦同。」、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
    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
    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
    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
    強制拆除:…四、未依第 77 條第 3  項、第 4  項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
    查簽證或申報者。」。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3  條規定:「建
    築物公共安全檢察申報期間及施行日期如附表一」;附表一:「類別:C 類工業
    、倉儲類、組別:C-2 組別、檢查及申報期間:頻率:每 4  年 1  次,期間:
    7 月 1  日至 9  月 30 日止(第三季)…」。裁處時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
    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附表五:「違反規定: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建築物用途分類:建築物公共
    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每 4  年 1  次場所【第三型】;統一裁處罰鍰基準:第
    1 次處罰鍰 6  萬元…。」。
三、卷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該建築物現況係供作「廠房(C 類 2  組
    )」使用。系爭建築物辦理 105  年度建築物公安申報作業,因檢查項目不符規
    定應提具改善計畫,經原處分機關以 105  年 11 月 30 日通知書載明:「案內
    提具改善計畫之檢查簽證項目,限於 105  年 12 月 16 日前改正完竣並再行申
    報。」。嗣原處分機關於 105  年 12 月 21 日至現場複查,發現訴願人已逾改
    正期限仍未辦理建築物公安申報作業手續,此有 105  年 11 月 30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05-K008151-01 號新北市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
    知書、105 年 12 月 21 日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
    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應堪認定。至訴願人陳稱於 106  年 2  月
    13  日委由專業人員再行申報,惟此乃為事後改善行為,委難據以解免其違規行
    為時應負之責任。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
    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統
    一裁罰基準第 3  點附表五之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6  年 3  月 15 日前補辦建築物公安申報作業手續,洵屬
    有據,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假)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改善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改善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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