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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60090295
旨: 因國家賠償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01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60458322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1、3、77 條
國家賠償法 第 10、11、1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0090295  號
    訴願人  吳○忠
上列訴願人因國家賠償事件,不服新北市警察局新店分局 105  年度新北警店賠字第 
1 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
    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同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
    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
    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次按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對於非行政處分或
    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另按國家賠償法第 10 條規定:「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
    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
    ,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同法第 11 條第 1  項前段規
    定:「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 日不開始協議,或自
    開始協議之日起逾 60 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同
    法第 12 條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
三、卷查訴願人於渠搶奪、竊盜案件確定後,向本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請求發還因案扣
    押之物品,因部分扣押物品滅失,認該局未妥善保管部分扣押物向該局請求國家
    賠償,經該局以 105  年度新北警店賠字第 1  號拒絕賠償理由書,予以拒絕賠
    償,訴願人不服,而提起本件訴願。惟其屬國家賠償事件,訴願人應依國家賠償
    法所定程序辦理,訴願人倘有所不服,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是本案非
    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依首揭規定,訴願人提本件訴願,尚非法之所許,自
    不應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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