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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63110280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01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60434902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77、91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 第 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3110280  號
    訴願人  王○葶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2  月 6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060186360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 3  段 66 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
,系爭建築物前經本府商業活動聯合稽查小組於民國(下同)106 年 1  月 18 日稽
查,現場經本府經濟發展局認定屬經營「視聽歌唱業」,係供作「視聽歌唱場所(B 
類 1  組)」使用。原處分機關查獲現場涉有避難層出入口寬度不足(寬度 1.3  公
尺,小於 2.0  公尺)之缺失,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0 條之 1  第
2 款規定,原處分機關當場告知訴願人應於 106  年 1  月 25 日前以書面陳述意見
,惟訴願人並未提出。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
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
基準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
限於 106  年 3  月 2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建築物非營業場所,卡拉 OK 機台寄放,現已撤除且近期已
    改善,本場所目前關店未營業,現為住家,是否可以不用繳罰款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卷查系爭建築物前經原處分機關 106  年 1  月 18 日公共安全
    聯合稽查,現場涉有公共安全不符規定之情事(避難層出入口寬度 130  公分,
    不足 200  公分),已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當場告知
    訴願人(並於紀錄表載記)轉知於 106  年 1  月 25 日前以「書面」陳述意見
    ,惟訴願人未為陳述。有關訴願人辯稱略謂:「非營業場所,卡拉 OK 機台寄放
    ,現已撤除…,本場所目前關店未營業,是否可以不用繳罰款…」云云。惟該場
    所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本府經濟發展局認屬經營「視聽歌唱業」,係屬「視聽歌
    唱場所(B 類 1  組)」使用,其公共安全不符規定,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未
    有不當。而訴願人所述已撤銷卡拉 OK 機台又關店未營業,係顯推諉卸責之詞,
    且屬事後改善行為,故不得藉此為免罰論據,亦核無可採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建
    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
    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
    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
    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及其構造及設備安全」、
    「未依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處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
    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
    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
    」分別為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及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明定。裁處時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附表三規定
    :「建築物用途分類: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每 1  年 1  次場所【
    第一型】;統一裁處罰鍰基準:第一次處罰鍰 6  萬元。」。
三、卷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系爭建築物前經本府商業活動聯合稽查小組
    於 106  年 1  月 18 日稽查,現場經本府經濟發展局認定屬經營「視聽歌唱業
    」,係供作「視聽歌唱場所(B 類 1  組)」使用之公眾建築物。原處分機關發
    現現場涉有避難層出入口寬度不足(寬度 1.3  公尺,小於 2.0  公尺)之缺失
    ,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0 條之 1  第 2  款規定,此有稽查當
    日新北市政府建築物公共安全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數幀附卷
    可稽。至訴願人陳稱已撤除卡拉 OK 機台寄放,該場所目前未營業等語,然此屬
    事後改善行為,尚難執為免罰之論據,是原處分機關依稽查事實而為本次裁處,
    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許宏仁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改善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改善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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