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3110280 號
訴願人 王○葶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2 月 6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060186360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 3 段 66 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
,系爭建築物前經本府商業活動聯合稽查小組於民國(下同)106 年 1 月 18 日稽
查,現場經本府經濟發展局認定屬經營「視聽歌唱業」,係供作「視聽歌唱場所(B
類 1 組)」使用。原處分機關查獲現場涉有避難層出入口寬度不足(寬度 1.3 公
尺,小於 2.0 公尺)之缺失,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0 條之 1 第
2 款規定,原處分機關當場告知訴願人應於 106 年 1 月 25 日前以書面陳述意見
,惟訴願人並未提出。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
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
基準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
限於 106 年 3 月 2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建築物非營業場所,卡拉 OK 機台寄放,現已撤除且近期已
改善,本場所目前關店未營業,現為住家,是否可以不用繳罰款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卷查系爭建築物前經原處分機關 106 年 1 月 18 日公共安全
聯合稽查,現場涉有公共安全不符規定之情事(避難層出入口寬度 130 公分,
不足 200 公分),已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當場告知
訴願人(並於紀錄表載記)轉知於 106 年 1 月 25 日前以「書面」陳述意見
,惟訴願人未為陳述。有關訴願人辯稱略謂:「非營業場所,卡拉 OK 機台寄放
,現已撤除…,本場所目前關店未營業,是否可以不用繳罰款…」云云。惟該場
所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本府經濟發展局認屬經營「視聽歌唱業」,係屬「視聽歌
唱場所(B 類 1 組)」使用,其公共安全不符規定,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未
有不當。而訴願人所述已撤銷卡拉 OK 機台又關店未營業,係顯推諉卸責之詞,
且屬事後改善行為,故不得藉此為免罰論據,亦核無可採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建
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
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
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
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及其構造及設備安全」、
「未依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處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
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
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
」分別為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及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明定。裁處時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附表三規定
:「建築物用途分類: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每 1 年 1 次場所【
第一型】;統一裁處罰鍰基準:第一次處罰鍰 6 萬元。」。
三、卷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系爭建築物前經本府商業活動聯合稽查小組
於 106 年 1 月 18 日稽查,現場經本府經濟發展局認定屬經營「視聽歌唱業
」,係供作「視聽歌唱場所(B 類 1 組)」使用之公眾建築物。原處分機關發
現現場涉有避難層出入口寬度不足(寬度 1.3 公尺,小於 2.0 公尺)之缺失
,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0 條之 1 第 2 款規定,此有稽查當
日新北市政府建築物公共安全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數幀附卷
可稽。至訴願人陳稱已撤除卡拉 OK 機台寄放,該場所目前未營業等語,然此屬
事後改善行為,尚難執為免罰之論據,是原處分機關依稽查事實而為本次裁處,
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許宏仁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改善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改善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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