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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63110274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01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60428935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77、91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 第 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3110274  號
    訴願人  員○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劉丁○惠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2  月 6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060175102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 2  之 3  號 1  至 3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
物)之使用人,系爭建築物領有 74 使林字第 045  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廠房
(C 類 2  組)」,供作「廠房(C 類 2  組)」使用。系爭建築物辦理 105  年度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因檢查項目不符規定應提具改善計畫,經原處
分機關以民國(下同)105 年 11 月 4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5-K007355-01 號新北市
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載明:「案內提具改善計畫之檢
查簽證項目,限於 105  年 12 月 4  日前改正完竣並再行申報。」。嗣原處分機關
於 105  年 12 月 16 日至現場複查,發現訴願人逾改正期限仍未辦理建築物公共安
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已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爰以訴願人違反建築
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
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6  年 3  月 10 日
前重新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訴願人不服上開罰鍰處分,提起本
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公司於 105  年 11 月經檢查公司檢查有部分缺失起,隨即調
    整生產作業並積極配合改善,並於改善完成後委請檢查公司辦理複查隨即申報在
    案,惟於 106  年 1  月 24 日被審查單位以「申報資料不齊全」為由核退,而
    該時間恰好為農曆過年前後,經數天聯繫仍無法找到本案審查人員請教,為免延
    誤完成申報作業,檢查公司復於本年 2  月 2  日再次掛號申報,然而本公司卻
    於本年 2  月 6  日接獲罰鍰處分書。本公司極盡心力為完成申報,當尚無不符
    工務局指示之申報時程,請體恤商業維艱,撤銷本案之行政罰鍰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卷查系爭建築物前經本局 105  年 12 月 16 日勘查,其勘查結
    果為未依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及申報作業,前經本局以 105  年 11 月 
    4 日新北市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105-K007355-
    01  號):「案內提具改善計畫之檢查簽證項目,限於 105  年 12 月 4  日以
    前改正完竣並再行申報。…」通知在案。又卷查前述申報結果通知書係「限於 1
    05  年 12 月 4  日以前改正完竣並再行申報。…」,另查本局稽查日期為 105
    年 12 月 16 日,與該通知書所示之限期改善日期已有 3  個月餘之差距,訴願
    人顯有足夠時間改善系爭缺失,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依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建
    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
    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
    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
    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
    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
    亦同。」、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
    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
    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
    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
    強制拆除:…四、未依第 77 條第 3  項、第 4  項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
    查簽證或申報者。」。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3  條規定:「建
    築物公共安全檢察申報期間及施行日期如附表一」;附表一:「類別:C 類工業
    、倉儲類、組別:C-2 組別、檢查及申報期間:頻率:每 2  年 1  次,期間:
    7 月 1  日至 9  月 30 日止(第三季)…」。行為時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
    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附表五:「違反規定: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建築物用途分類:建築物公共
    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每 2  年 1  次場所【第二型】;統一裁處罰鍰基準:第
    1 次處罰鍰 6  萬元…。」。
三、卷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該建築物現況係供作「廠房(C 類 2  組)
    」使用。系爭建築物辦理 105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因檢
    查項目不符規定應提具改善計畫,經原處分機關以 105  年 11 月 4  日通知書
    載明:「案內提具改善計畫之檢查簽證項目,限於 105  年 12 月 4  日前改正
    完竣並再行申報。」。嗣原處分機關於 105  年 12 月 16 日至現場複查,發現
    訴願人已逾改正期限仍未辦理建築物公安檢查申報,此有 105  年 11 月 4  日
    新北工使字第 105-K007355-01 號新北市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
    報結果通知書、105 年 12 月 16 日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構造及設備檢(複)
    查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應堪認定。至訴願人陳稱於 106
    年 2  月 2  日已再次掛號申報,惟此乃為事後改善行為,委難據以解免其應負
    之違規責任。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依同
    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統一裁
    罰基準第 3  點附表五之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
    元罰鍰,並限於 106  年 3  月 10 日前重新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
    報手續,洵屬有據,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許宏仁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改善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改善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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