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3110274 號
訴願人 員○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劉丁○惠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2 月 6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060175102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 2 之 3 號 1 至 3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
物)之使用人,系爭建築物領有 74 使林字第 045 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廠房
(C 類 2 組)」,供作「廠房(C 類 2 組)」使用。系爭建築物辦理 105 年度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因檢查項目不符規定應提具改善計畫,經原處
分機關以民國(下同)105 年 11 月 4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5-K007355-01 號新北市
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載明:「案內提具改善計畫之檢
查簽證項目,限於 105 年 12 月 4 日前改正完竣並再行申報。」。嗣原處分機關
於 105 年 12 月 16 日至現場複查,發現訴願人逾改正期限仍未辦理建築物公共安
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已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爰以訴願人違反建築
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
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6 年 3 月 10 日
前重新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訴願人不服上開罰鍰處分,提起本
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公司於 105 年 11 月經檢查公司檢查有部分缺失起,隨即調
整生產作業並積極配合改善,並於改善完成後委請檢查公司辦理複查隨即申報在
案,惟於 106 年 1 月 24 日被審查單位以「申報資料不齊全」為由核退,而
該時間恰好為農曆過年前後,經數天聯繫仍無法找到本案審查人員請教,為免延
誤完成申報作業,檢查公司復於本年 2 月 2 日再次掛號申報,然而本公司卻
於本年 2 月 6 日接獲罰鍰處分書。本公司極盡心力為完成申報,當尚無不符
工務局指示之申報時程,請體恤商業維艱,撤銷本案之行政罰鍰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卷查系爭建築物前經本局 105 年 12 月 16 日勘查,其勘查結
果為未依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及申報作業,前經本局以 105 年 11 月
4 日新北市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105-K007355-
01 號):「案內提具改善計畫之檢查簽證項目,限於 105 年 12 月 4 日以
前改正完竣並再行申報。…」通知在案。又卷查前述申報結果通知書係「限於 1
05 年 12 月 4 日以前改正完竣並再行申報。…」,另查本局稽查日期為 105
年 12 月 16 日,與該通知書所示之限期改善日期已有 3 個月餘之差距,訴願
人顯有足夠時間改善系爭缺失,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依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建
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
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
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
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
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
亦同。」、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
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
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
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
強制拆除:…四、未依第 77 條第 3 項、第 4 項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
查簽證或申報者。」。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3 條規定:「建
築物公共安全檢察申報期間及施行日期如附表一」;附表一:「類別:C 類工業
、倉儲類、組別:C-2 組別、檢查及申報期間:頻率:每 2 年 1 次,期間:
7 月 1 日至 9 月 30 日止(第三季)…」。行為時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
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附表五:「違反規定: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建築物用途分類:建築物公共
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每 2 年 1 次場所【第二型】;統一裁處罰鍰基準:第
1 次處罰鍰 6 萬元…。」。
三、卷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該建築物現況係供作「廠房(C 類 2 組)
」使用。系爭建築物辦理 105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因檢
查項目不符規定應提具改善計畫,經原處分機關以 105 年 11 月 4 日通知書
載明:「案內提具改善計畫之檢查簽證項目,限於 105 年 12 月 4 日前改正
完竣並再行申報。」。嗣原處分機關於 105 年 12 月 16 日至現場複查,發現
訴願人已逾改正期限仍未辦理建築物公安檢查申報,此有 105 年 11 月 4 日
新北工使字第 105-K007355-01 號新北市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
報結果通知書、105 年 12 月 16 日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構造及設備檢(複)
查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應堪認定。至訴願人陳稱於 106
年 2 月 2 日已再次掛號申報,惟此乃為事後改善行為,委難據以解免其應負
之違規責任。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依同
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統一裁
罰基準第 3 點附表五之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
元罰鍰,並限於 106 年 3 月 10 日前重新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
報手續,洵屬有據,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許宏仁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改善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改善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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