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3060267 號
訴願人 曾○祺
上列訴願人因國家賠償事件,不服本府養護工程處民國 106 年 1 月 20 日新北養
二字第 1053521214 號函,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
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 條
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
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次按國家賠償法第 10 條規定:「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
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
,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第 1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 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
協議之日起逾 60 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第 12
條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三、查訴願人主張其於民國(下同)105 年 11 月 23 日 18 時行經本市林口區文化
三路 1 段與忠孝二路口,因分隔島設置不佳及多個恢復式導桿尚未修復,加上
當天下雨視線不佳,故其駕駛汽車撞上分隔島導致受傷及車輛受損,認本府養護
工程處有公共設施管理不足之因果關係,向本府養護工程處請求國家賠償新臺幣
200 萬元。經本府養護工程處以首揭號函檢送 105 年養工法賠 034 號拒絕賠
償理由書,拒絕賠償,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惟查,其不服標的屬國家賠
償事件,訴願人應依國家賠償法所定程序辦理;訴願人倘有所不服,自應循民事
訴訟程序請求救濟。是本案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依首揭規定,訴願人提
起本件訴願,尚非法之所許,自不應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