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5798582人
號: 1063060267
旨: 因國家賠償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28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60414013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1、3、77 條
國家賠償法 第 10、11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3060267  號
    訴願人  曾○祺
上列訴願人因國家賠償事件,不服本府養護工程處民國 106  年 1  月 20 日新北養
二字第 1053521214 號函,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
    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 條
    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
    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次按國家賠償法第 10 條規定:「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
    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
    ,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第 1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 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
    協議之日起逾 60 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第 12 
    條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三、查訴願人主張其於民國(下同)105 年 11 月 23 日 18 時行經本市林口區文化
    三路 1  段與忠孝二路口,因分隔島設置不佳及多個恢復式導桿尚未修復,加上
    當天下雨視線不佳,故其駕駛汽車撞上分隔島導致受傷及車輛受損,認本府養護
    工程處有公共設施管理不足之因果關係,向本府養護工程處請求國家賠償新臺幣
    200 萬元。經本府養護工程處以首揭號函檢送 105  年養工法賠 034  號拒絕賠
    償理由書,拒絕賠償,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惟查,其不服標的屬國家賠
    償事件,訴願人應依國家賠償法所定程序辦理;訴願人倘有所不服,自應循民事
    訴訟程序請求救濟。是本案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依首揭規定,訴願人提
    起本件訴願,尚非法之所許,自不應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