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5959634人
號: 1063110237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60355920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77、91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 第 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3110237  號
    訴願人  曾○福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1  月 19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060079607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街 82 號 1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
,系爭建築物係供作「補習班(D 類 5  組)」使用。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
06  年 1  月 4  日至現場稽查,發現涉有避難層出入口寬度不足(寬度 0.9  公尺
,小於 1.2  公尺)及室內走廊寬度不足(單側寬度 0.86 公尺,小於 1.8  公尺)
共 2  項缺失,分別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0 條之 1  第 3  款及第
92  條第 1  款規定,認訴願人已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第 91 條
第 1  項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
,以系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6 年 2
月 2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105 年 10 月 5  日新北市教育局派員訪查,10  月 13 日號函
    提出改善及停止活動招生,收文後,於 105  年 10 月 14 日馬上拆除招牌、停
    止招生活動,並且和房東商討退租問題,另一方面辦理立案申請。工務局方面申
    請變更、申請大圖,消防公司大圖調到後,試算才知道使用面積不夠,所以討論
    放棄。基於學童上課安全考量,我們暫時上課到 106  年 1  月 19 日學校休業
    式為止。106 年 1  月 4  日教育局和工務局派員複查,並且開出黃色檢查單,
    以求改善。本人因不熟悉也不了解黃色單的處理方法,1 月 10 日請教教育局承
    辦員,也表示要在 1  月 19 日解散,誰知當日就收到工務局處罰書及公文要罰
    6 萬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卷查訴願人使用系爭建築物經營補習班,經原處分機關 106  年 
    1 月 4  日前往現場勘查,發現有避難層出入口寬度不符(寬度 90 公分,小於
    120 公分)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0 條之 1  第 3  款及室內走
    廊寬度不符(單側寬度 86 公分,小於 180  公分)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
    編第 92 條第 1  款附表規定,嚴重影響公共安全。有關訴願人辯稱略謂:「…
    業已與房東取得協調並租至 106  年 1  月 19 日,及不了解黃色檢查單的處理
    方法…」一節。經檢視 106  年 1  月 4  日新北市政府建築物公共安全構造及
    設備檢查紀錄表,明確記載上述缺失且亦於現場當場告知其受雇人轉知訴願人於
    106 年 1  月 11 日前以書面陳述意見(並於紀錄表載記),惟訴願人未為陳述
    ,且該紀錄表亦經現場受雇人親閱無訛後始簽名。故系爭建築物違規事實明確,
    洵勘認定。訴願人所辯,核無可採,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應屬洵當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建
    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
    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
    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
    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及其構造及設備安全」、
    「未依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處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
    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
    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
    」分別為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及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明定。新北市
    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附表三規定:「建
    築物用途分類: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每 1  年 1  次場所【第一型
    】;統一裁處罰鍰基準:第一次處罰鍰 6  萬元。」。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
    工編第 90 條之 1  第 3  款規定:「建築物於避難層開向屋外之出入口,除依
    前條規定者外,應依左列規定:三、前 2  款每處出入口之寬度不得小於 2  公
    尺,高度不得小於 1.8  公尺;其他建築物(住宅除外)出入口每處寬度不得小
    於 1.2  公尺,高度不得小於 1.8  公尺。」、第 92 條第 1  款附表規定:「
    走廊之設置應依左列規定:一、供左表所列用途之使用者,走廊寬度依其規定:
    用途:建築物使用類組為 D-3 、D-4、D-5 組供教室使用部分;走廊配置:其他
    走廊;寬度:1.8 公尺以上。」。
三、卷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系爭建築物係供作「補習班(D 類 5  組
    )」使用。原處分機關 106  年 1  月 4  日至現場稽查,發現涉有避難層出入
    口寬度不足(寬度 0.9  公尺,小於 1.2  公尺)及室內走廊寬度不足(單側寬
    度 0.86 公尺,小於 1.8  公尺)共 2  項缺失,分別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
    計施工編第 90 條之 1  第 3  款及第 92 條第 1  款規定,此有稽查當日新北
    市政府建築物公共安全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數幀附卷可稽。
    至訴願人陳稱消防公司大圖調到後,試算才知道使用面積不夠,所以討論放棄,
    將於 1  月 19 日解散等語,然此與稽查當日違規事實認定無涉,尚難據以解免
    違規責任,是原處分機關依稽查事實而為本次裁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改善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改善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