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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63110235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60355880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77、91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 第 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3110235  號 
    訴願人  六○電腦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志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2  月 3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060177888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 392  巷 42 弄 10 號 1  至 3  樓建築物(下
稱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系爭建築物領有 80 使字第 584  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
為「廠房、辦公室、停車位(C 類 2  組)」,供作「辦公室兼廠房(C 類 2  組)
」使用。系爭建築物辦理 105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因檢查項
目不符規定應提具改善計畫,經原處分機關以民國(下同)105 年 10 月 27 日新北
工使字第 105-K007049-01 號新北市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
知書(下稱系爭申報結果通知書)載明:「案內提具改善計畫之檢查簽證項目,限於
105 年 11 月 27 日前改正完竣並再行申報。」。嗣原處分機關於 105  年 12 月 1
6 日至現場複查,發現訴願人逾改正期限仍未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
續,已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
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6
年 3  月 10 日前重新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訴願人不服,提起
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因職業安全衛生法自 103  年 7  月 3  日起對附設於建築物之
    昇降設備回歸建築法管理,原依勞工安全衛生法合格之昇降設備,現依建築法規
    定須取得使用許可證。本公司於 105  年申報後方知悉此法規更動,然委任申報
    廠商及保養維護廠商均無能力協助本公司取得使用許可證。新北市政府之昇降設
    備輔導計畫,目的在於協助進行改善,本公司十分有意配合新北市政府之輔導計
    畫完成昇降設備許可之申請。然而在尚未了解此輔導計畫之適當程序之時,複查
    人員允諾的改善時間實在過短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卷查系爭建築物前經本局 105  年 12 月 16 日稽查,其勘查結
    果為未依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經本局以系爭申報結果
    通知書:「案內提具改善計畫之檢查簽證項目,限於 105  年 11 月 30 日以前
    改正完竣並再行申報。…」通知在案。其公安申報逾改正期限未再行申報,違規
    事實明確。有關訴願理由略謂:「…然而新北市政府派員複查時,在尚未了解此
    輔導計畫之適當程序之時,複查人員允諾的改善時間實在過短…」一節,卷查系
    爭申報結果通知書:「案內提具改善計畫之檢查簽證項目,限於 105  年 11 月 
    30  日以前改正完竣並再行申報。…」,另查本府 104  年 10 月 13 日新北府
    工使字第 1041909571 號公告與系爭申報結果通知書之限期改善日期已有 1  年
    餘之差距,另本局前以 101  年 11 月 13 日新北市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
    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101-K111316-00)通知:「下次(年度)應申報期間
    為 105  年 7  月 1  日至 105  年 9  月 30 日,屆時請依規定辦理申報。」
    在案,再以 105  年 10 月 12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51951748 號函通知限期 105
    年 10 月 25 日前補辦在案。訴願人顯有足夠時間改善系爭缺失,故訴願人前述
    所陳自非可採,原處分依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建
    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
    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
    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
    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
    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
    亦同。」、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
    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
    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
    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
    強制拆除:…四、未依第 77 條第 3  項、第 4  項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
    查簽證或申報者。」。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
    準第 3  點附表五:「違反規定: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建築物用途分類: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每 4  年 1
    次場所【第三型】;統一裁處罰鍰基準:第 1  次處罰鍰 6  萬元。行政處分附
    款:限期 1  個月補辦手續或停止使用。…。」。新北市政府 104  年 10月 13
    日新北府工使字第 1041909571 號公告:「主旨:有關本府建築物昇降設備輔導
    計畫,溯自 104  年 7  月 1  日生效。依據:內政部營建署 104  年 8  月 3
    1 日台內營字第 10408113032  號函,發布有關輔導勞動部列管昇降設備回歸建
    築法管理之執行規定及書表。」。
三、卷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系爭建築物辦理 105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
    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因檢查項目不符規定應提具改善計畫,經原處分機關以系
    爭申報結果通知書載明:「案內提具改善計畫之檢查簽證項目,限於 105  年 1
    1 月 27 日前改正完竣並再行申報。」。嗣原處分機關於 105  年 12 月 16 日
    至現場複查,發現訴願人逾改正期限仍未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
    續,此有 105  年 10 月 27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5-K007049-01 號新北市建築物
    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105 年 12 月 16 日新北市建築
    物公共安全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
    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新北市政府
    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附表五之規定,以首揭號函
    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6  年 3  月 10 日前重
    新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於 105  年申報後方知悉職業安全衛生法更動…,然而在尚未了解
    新北市政府之昇降設備輔導計畫之適當程序時,複查人員允諾的改善時間過短等
    語。按有關本府建築物昇降設備輔導計畫,業經 104  年 10 月 13 日新北府工
    使字第 1041909571 號公告並溯自 104  年 7  月 1  日生效在案。又查系爭建
    築物領有 80 使字第 584  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廠房、辦公室、停車位(
    C 類 2  組)」,供作「辦公室兼廠房(C 類 2  組)」使用,屬公共安全檢查
    簽證申報頻率每 4  年 1  次場所,其 105  年度應申報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
    設備安全檢查期間為 105  年 7  月 1  日至 105  年 9  月 30 日,經原處分
    機關 101  年 11 月 13 日申報結果通知書預先告知在案,因訴願人逾期未完成
    申報作業,原處分機關乃分別以 105  年 10 月 12 日號函及系爭號函通知限 1
    05  年 10 月 25 日前補辦手續、限 105  年 11 月 30 日前改正完竣並再行申
    報,此有原處分機關 101  年 11 月 13 日第 101-K111316-00 號新北市建築物
    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105 年 10 月 12 日新北工使字
    第 1051951748 號函、系爭號函在卷可憑。訴願人顯有足夠時間改善系爭缺失,
    尚難以未了解本府建築物昇降設備輔導計畫及改善期限過短為由,執為免罰之論
    據,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補辦手續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補辦手續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
  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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