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3110235 號
訴願人 六○電腦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志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2 月 3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060177888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 392 巷 42 弄 10 號 1 至 3 樓建築物(下
稱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系爭建築物領有 80 使字第 584 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
為「廠房、辦公室、停車位(C 類 2 組)」,供作「辦公室兼廠房(C 類 2 組)
」使用。系爭建築物辦理 105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因檢查項
目不符規定應提具改善計畫,經原處分機關以民國(下同)105 年 10 月 27 日新北
工使字第 105-K007049-01 號新北市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
知書(下稱系爭申報結果通知書)載明:「案內提具改善計畫之檢查簽證項目,限於
105 年 11 月 27 日前改正完竣並再行申報。」。嗣原處分機關於 105 年 12 月 1
6 日至現場複查,發現訴願人逾改正期限仍未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
續,已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
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6
年 3 月 10 日前重新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訴願人不服,提起
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因職業安全衛生法自 103 年 7 月 3 日起對附設於建築物之
昇降設備回歸建築法管理,原依勞工安全衛生法合格之昇降設備,現依建築法規
定須取得使用許可證。本公司於 105 年申報後方知悉此法規更動,然委任申報
廠商及保養維護廠商均無能力協助本公司取得使用許可證。新北市政府之昇降設
備輔導計畫,目的在於協助進行改善,本公司十分有意配合新北市政府之輔導計
畫完成昇降設備許可之申請。然而在尚未了解此輔導計畫之適當程序之時,複查
人員允諾的改善時間實在過短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卷查系爭建築物前經本局 105 年 12 月 16 日稽查,其勘查結
果為未依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經本局以系爭申報結果
通知書:「案內提具改善計畫之檢查簽證項目,限於 105 年 11 月 30 日以前
改正完竣並再行申報。…」通知在案。其公安申報逾改正期限未再行申報,違規
事實明確。有關訴願理由略謂:「…然而新北市政府派員複查時,在尚未了解此
輔導計畫之適當程序之時,複查人員允諾的改善時間實在過短…」一節,卷查系
爭申報結果通知書:「案內提具改善計畫之檢查簽證項目,限於 105 年 11 月
30 日以前改正完竣並再行申報。…」,另查本府 104 年 10 月 13 日新北府
工使字第 1041909571 號公告與系爭申報結果通知書之限期改善日期已有 1 年
餘之差距,另本局前以 101 年 11 月 13 日新北市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
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101-K111316-00)通知:「下次(年度)應申報期間
為 105 年 7 月 1 日至 105 年 9 月 30 日,屆時請依規定辦理申報。」
在案,再以 105 年 10 月 12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51951748 號函通知限期 105
年 10 月 25 日前補辦在案。訴願人顯有足夠時間改善系爭缺失,故訴願人前述
所陳自非可採,原處分依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建
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
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
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
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
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
亦同。」、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
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
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
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
強制拆除:…四、未依第 77 條第 3 項、第 4 項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
查簽證或申報者。」。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
準第 3 點附表五:「違反規定: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建築物用途分類: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每 4 年 1
次場所【第三型】;統一裁處罰鍰基準:第 1 次處罰鍰 6 萬元。行政處分附
款:限期 1 個月補辦手續或停止使用。…。」。新北市政府 104 年 10月 13
日新北府工使字第 1041909571 號公告:「主旨:有關本府建築物昇降設備輔導
計畫,溯自 104 年 7 月 1 日生效。依據:內政部營建署 104 年 8 月 3
1 日台內營字第 10408113032 號函,發布有關輔導勞動部列管昇降設備回歸建
築法管理之執行規定及書表。」。
三、卷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系爭建築物辦理 105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
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因檢查項目不符規定應提具改善計畫,經原處分機關以系
爭申報結果通知書載明:「案內提具改善計畫之檢查簽證項目,限於 105 年 1
1 月 27 日前改正完竣並再行申報。」。嗣原處分機關於 105 年 12 月 16 日
至現場複查,發現訴願人逾改正期限仍未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
續,此有 105 年 10 月 27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5-K007049-01 號新北市建築物
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105 年 12 月 16 日新北市建築
物公共安全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
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新北市政府
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附表五之規定,以首揭號函
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6 年 3 月 10 日前重
新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於 105 年申報後方知悉職業安全衛生法更動…,然而在尚未了解
新北市政府之昇降設備輔導計畫之適當程序時,複查人員允諾的改善時間過短等
語。按有關本府建築物昇降設備輔導計畫,業經 104 年 10 月 13 日新北府工
使字第 1041909571 號公告並溯自 104 年 7 月 1 日生效在案。又查系爭建
築物領有 80 使字第 584 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廠房、辦公室、停車位(
C 類 2 組)」,供作「辦公室兼廠房(C 類 2 組)」使用,屬公共安全檢查
簽證申報頻率每 4 年 1 次場所,其 105 年度應申報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
設備安全檢查期間為 105 年 7 月 1 日至 105 年 9 月 30 日,經原處分
機關 101 年 11 月 13 日申報結果通知書預先告知在案,因訴願人逾期未完成
申報作業,原處分機關乃分別以 105 年 10 月 12 日號函及系爭號函通知限 1
05 年 10 月 25 日前補辦手續、限 105 年 11 月 30 日前改正完竣並再行申
報,此有原處分機關 101 年 11 月 13 日第 101-K111316-00 號新北市建築物
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105 年 10 月 12 日新北工使字
第 1051951748 號函、系爭號函在卷可憑。訴願人顯有足夠時間改善系爭缺失,
尚難以未了解本府建築物昇降設備輔導計畫及改善期限過短為由,執為免罰之論
據,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補辦手續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補辦手續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
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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